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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和解协议”制度分析
——基于制度比较和构建的视角

2012-04-01赵龙

党政干部论坛 2012年7期
关键词:法律

○赵龙

行政诉讼中“和解协议”制度分析
——基于制度比较和构建的视角

○赵龙

行政诉讼和解的目的在于节省司法资源,尽快结束诉讼,这符合构建和谐诉讼的理念。和解协议在性质上既具有行政法上的性质,又具有诉讼法上的性质。经确认的和解协议具有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效力。当和解协议存在瑕疵时,结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现状,我们需要通过再审来启动救济程序。

一、和解协议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征地、拆迁、医疗、交通等行政案件纷纷出现,使得各级法院疲于应对。通过对国外及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对比研究,笔者发现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行政诉讼法中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这是否意味着双方失去了沟通平台?E·博登海默曾经说过:“在政府颁布的法律与人民在现实生活遵循的活法之间可能出现分歧。平民大众有可能拒绝接受强加于他们的部分法律规定并尽可能规避这些规定。”[1]这种现象在一国社会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时期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我们提出“协调”、“和解”、“协调和解”等概念。

虽然调解、和解、协调和解在本质上没有太多区分,但和解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的参与,同时也体现了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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