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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权利,抑或非法垄断知识产权拒绝许可行为的反垄断法审视与思考

2012-04-01欧阳明程张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政法学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2年6期
关键词:产品

文 / 欧阳明程 张敏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政法学院

引言

知识产权作为法律所赋予的一种独占权,与竞争法或者反垄断法是否存在固有的、本质的冲突,一直是反垄断法学者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在有的学者眼中,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似乎是不可避免。“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一样, 因为具有限制竞争的可能, 从而要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一方面, 权利人有权通过其发明创造在竞争中取得优势甚至垄断地位; 另一方面, 反垄断法不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其合法垄断地位而严重妨碍、限制或者扭曲市场竞争”【1】。有的学者则认为,知识产权不属于反垄断法调整的问题,或者应当作为反垄断法的除外领域【2】。随着时间的推移,更多的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观点逐渐变得温和、中庸,在主张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固有冲突的同时,也承认二者在总体上存在一致性。认为二者除了均具有促进竞争和推动创新的基本功能外,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的目的和功能也是一致的。因此,反垄断法要保护正当的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由此对竞争带来的限制应当视为实施知识产权制度鼓励创新所付出的代价【3】。我国反垄断法正是基于这种调和的观点,在肯定知识产权合法行使行为的同时,对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行为予以明确禁止。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5 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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