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物法律地位的应然选择
2012-03-29张衍武
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4期
霍 原 崔 冬 张衍武
(1.哈尔滨医科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1;2.东北林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一、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理论依据
由于“动物权利主义”思潮的高涨及人类保护环境和动物意识的不断提高,动物在法律层面上越来越受到人类的重视,“动物权利”写进法律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法学界对于来自环境保护学者的呼声,并没有达到理论上的一致。关于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法学界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法律主体论
持此种观点的以环境法学界的学者为主,他们认为,动物和人类一样也有生命健康权,也有生存的权利,法律应当扩大法律主体的人格权范畴,赋予动物以法律人格权。同时认为,动物具有法律福利,人对动物拥有法律权利,动物也应对人拥有法律权利,应当赋予动物以法律主体的地位。另外,还有的学者并不完全赞同上述绝对动物人格论。他们认为,动物具有受限制的法律人格,即动物是权利主体,但权利主体的范围应当是受限制的,只有野生保护动物和宠物具有法律人格,而诸如家禽等动物的法律地位不能等同于野生保护动物和宠物。可见,法律主体论主张赋予动物法律人格,承认动物具有法律主体的地位,但是对于是否所有的动物都应是法律主体则存在分歧。
(二)法律客体论
持此种观点的主要是民法学界的学者,他们认为,将动物设想为法律主体,这只是一些环境法学者的主观愿望,目前并不存在将这一愿望变成现实的条件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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