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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律告知义务下的重要情况

2012-03-29李淑娟

关键词:保险费率海商法保险法

邵 帅,李淑娟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论保险法律告知义务下的重要情况

邵 帅,李淑娟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如实告知义务下的重要情况是保险双方订立合同时不可回避的问题,而且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由于这个问题发生的争议也不在少数.通过比较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论述二者对告知义务下重要情况的规定的差异,并与英国的保险立法进行对比,探讨告知义务下的重要情况及其标准,在此基础上对中国的保险立法提出建议.

海上保险;被保险人;告知义务;重要情况

自《保险法》颁行以来,有关告知义务的诉讼与日俱增,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往往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1]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在海上保险实务中,遇到这部分问题时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因此,明确告知义务下的重要情况,对于减少保险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司法实践也有重要意义.

一、保险法下和海上保险法下的告知义务

就我国目前的保险立法来看,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主要集中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和1993年颁布的《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中.但是两部法律对告知义务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1.出发点不同

《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询问告知义务,是从保险人的角度出发,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投保人如实告知,未如实告知可能会导致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平衡双方利益,《保险法》要求保险人解除合同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如实告知是由于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是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而证明投保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比较困难,相当于给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又增加了限制.因此,《保险法》下的告知义务,是以保险人的角度为出发点,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有利于公平的实现.

与《保险法》从保险人的角度出发不同,《海商法》从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规定被保险人负担无限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应该主动告知保险人有关影响谨慎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费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应把知道的或者通常业务中应该知道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所以从被保险人的角度规定告知义务,就避免了保险人滥用抗辩权这个弊端.同时,《海商法》对被保险人的无限告知义务也进行了限制:其一,告知义务的内容仅限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其二,"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其三,"重要情况".因此,《海商法》从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对如实告知义务也做了"重要情况"的限定.

2.保险人标准不同

《保险法》和《海商法》都有"影响保险人"的用语,这里的"保险人"是指什么保险人?对此理论界历来有"特定保险人"和"谨慎保险人"之争,前者是指以实际的保险人的判断为准,后者是指以保险市场上一个合理谨慎、虚拟的保险人的判断为准.笔者认为《保险法》下是指特定的保险人,《海商法》下应指谨慎的保险人.《保险法》下,作为风险判断者,保险人以询问的形式要求投保人告知有关标的的情况,凡是保险人询问的,便都属于重要情况,每一个实际的保险人都可以询问那些自己认为属于重要情况的事项.因此,《保险法》下的"保险人"是指特定的保险人.《海商法》规定了被保险人负有无限告知义务,如果以特定的保险人为标准,将会对被保险人十分不利,因为被保险人必须事先尽一切努力对该保险人作十分详细的调查,即使是这样也不能完全排除保险人滥用抗辩权的可能性.而且,从公平的角度,要求被保险人告知保险人自己认为重要的情况,这种做法本身就不公平.因而,《海商法》第222条的"保险人"应指谨慎的保险人.此标准较好地平衡了保险合同的利益关系.保险人想要解除合同,需举证保险业惯例,因此其具有客观化、确定化的优点[2].

3.对"重要情况"的理解不同

所谓重要,是指影响程度,重要情况是指对保险人预测风险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对此,《保险法》第16条规定为"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海商法》第222条规定为"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从表面上看,似乎《海商法》和《保险法》对影响程度的规定相似,实则不然.虽然多数学者认为《海商法》采用的是"决定性影响"标准[3],但是《保险法》则明确规定了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并且相较于《海商法》的"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法》的"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规定更加具体.

二、重要情况的标准

重要情况是个事实问题,但从法律的角度来考察,并不是所有保险标的的状况都属于告知的范围①保险标的的某些情况对于估测风险并没有大的影响,因此不属于法律上的"重要情况"..告知义务被定义为"一种主动性义务,即自愿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投保标的的所有重要情况(material fact)"[4].在有限告知义务下,保险人以询问形式了解标的的重要情况.保监会的相关规定②保监会规定:投保人需要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的事项以投保单及有关单证提示的范围为准.参见2003年9月1日保监公告第55号《中国保监会关于提醒人身保险投保人正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关事项的公告》第2条.也明确将告知的范围限于保险人书面询问的事项.

虽然在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负有无限告知义务,但是也不应过分苛求.因为纯粹的无限告知义务仅出现在18世纪以前,当时保险人无论订约时或是订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控及控制在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5].但是,在通信发达的现代社会,保险人可通过技术手段作出可靠的风险评价,如果还要求被保险人告知一切情况,那么保险人根据此"无限告知义务"原则抗辩逃避赔付责任,将导致保险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违背告知义务最初设立的目的[6].因而,需要对被保险人无限告知义务下的重要情况设定一个标准,适当放宽对被保险人的无限告知义务的要求.

1.从影响程度的角度分析重要情况的标准

《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其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主观标准,"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要求被保险人把自己所知道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这是从被保险人的主观认知上来限定告知义务下重要情况的范围,因此,称为主观标准.

何为"应当知道"?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特定保险人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谨慎的被保险人为标准[7].笔者支持后一观点.原因如下:保险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领域,第二种观点所体现的标准与民法领域公认的"一个合理谨慎的人"的标准相一致;再者,按第一种观点,就会得到"一个人的知识、智力水平越高,对他的要求越高,承担的责任越重;一个人的知识水平越低,承担的责任越轻"的荒谬结论.

第二,客观标准,"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一项事实达到什么程度才能影响到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是确定是否承保呢?对于这个问题,理论和实践亦是众说纷纭,单从英国判例法关于此标准的发展历程便可见一斑.在1973 Berger&Light Diffusers Ltd V Pollock和1984 CTI以及1995 Pan&Pin Top中,英国判例法分别确定了"决定性影响"标准、"单纯影响"标准、"实际诱因"标准.

采"单纯影响"标准,即使一项事实为保险人所知,也不会影响保险人的决定,而这件事实仍然属于"重要情况",但是因为被保险人应告知而未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并没有因该"重要情况"未如实告知而遭受损失,被保险人却因此丧失保险合同的保护,这显然对被保险人不公.而"实际诱导"标准则完全依靠保险人对客观事实的判断,不考虑被保险人对标的的主观认知范围,也欠缺合理性,因为无法要求一个谨慎的人去告知他未知的事情.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海上保险法的无限告知义务下,重要情况的标准宜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在"决定性影响"标准下,只有那些保险人知道后会改变承保决定或者以更高的保费承保的事实,才属于重要情况,这样截然不同的结果更能够合理地反映告知义务的真实目的.

2.从以谁的判断为准的角度分析重要情况的标准

早期的"特定被保险人"标准,是指以特定案件中的被保险人来决定什么是重要情况,但是因为此标准十分不确定而为人们所摒弃.20世纪初,出现了"谨慎的保险人"标准,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引入了"谨慎的保险人"的概念[8]."谨慎的保险人"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是指具备当时保险市场上普通的、与绝大多数保险人相似的知识和经验的保险人.20世纪末,"理性的投保人"标准为人们所适用,它是指以一个不特定的理性的投保人的认识为标准来衡量一件事实是否属于重要情况.由于投保人并不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用保险人的标准来约束他们未免过于苛刻,"理性的投保人"标准更能平衡两者的利益[9].但是目前,该标准还没有得到普遍的采用.而且,从合同订立角度来说,最终还是由保险人判断是否属于重要情况.由此看来,"理性的投保人"标准只是缓和双方矛盾的一个产物,并不能真正解决实际问题.根据最高院的解答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最高院关于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58条.,"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应当将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可能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承保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渐渐承认"谨慎的保险人"标准.

三、立法建议

我国仅以概括性兜底条款规定了告知义务下的重要情况的内容,十分模糊.通过比较可以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概括式和排除式的立法方式,尽可能地明确告知义务下的重要情况.而对于列举的内容,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投保人应告知的事实主要可以包括:(1)足以使被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 (3)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4)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5)有关道德风险的事实[4].

重要情况的排除项可以规定为:(1)任何降低风险的情况.(2)保险人知道或者推定应该知道的情况.推定保险人应该知道的情况是指那些众所周知的情况以及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 (3)保险人放弃询问的情况.(4)已属于明示或者默示保证而不必要再披露的情况②参见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三款..(5)保险人的提问宽泛而不具体.(6)被保险人有理由认为保险人将调查并核实的信息.(7)包含在保险人文件内并能被合理发现的信息.(8)有理由认为保险人能从第三人处获取的信息.

当然,对于原则性的规定,也可以进一步借鉴一些欧洲国家的做法,例如,一些欧洲国家开始修改保险法的规定,逐步废除主动告知制度,改为采取保险人提问、投保人回答的被动告知制度[10].总之,各国逐渐开始对无限告知义务作出限制,有的甚至废止主动告知义务,这无疑有利于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进而保持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从立法上,通过概括式加列举式加排除式的方法,可以对告知义务下的重要情况作出规定,有利于减少保险纠纷.

四、结 语

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可避免要涉及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关于此《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立意不同,但相同的是这两部法律对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重要情况都没有明确,由此也引发了不少的保险纠纷.避免纠纷的最好办法是在立法中列明属于重要情况的事项,但是由于不可能在立法中把各种各样的保险合同的重要情况都一一列出,因此有必要把重要情况的标准作为概括性条款.

[1]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4-16.

[2]王安胜.论保险告知义务的狭义化[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7(6):160.

[3]王 欣.论中英两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中重要情况的标准[J].当代法学,2002(11):157.

[4]斯蒂尔.保险的原则与实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1992:24.

[5]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M].台北:台湾瑞星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140.

[6]梁 鹏.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47.

[7]汪鹏南.告知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3,4:158-168.

[8]韩守莹,余 静.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J].经济与法,2009(8):150-152.

[9]严萌根.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研究——告知义务的发展趋势和我国相关立法建议[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 25-26.

[10]马 宁.比较法视野中的欧洲保险合同法如实告知义务评析[J].保险研究,2010(9):104-111.

1671-7041(2012)03-0066-03

D922.284

A*

2011-12-21

邵 帅(1975-),男,博士研究生;E-mail: shaoshuai1975@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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