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认定*1
2012-02-15李齐广
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5期
关键词:价值
李齐广
(淮阴师范学院 法学院,江苏 淮安 223300)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尘埃落定,对“扒窃”是否应该入刑的争议暂告一段落,可是对“扒窃”这一新的行为类型该如何认定的争议又开始甚嚣尘上。由于“扒窃”本身是一个核心含义并不明晰的概念,因此,对其认定有必要予以认真的探讨。
一、扒窃的界定
目前,刑法学界对“扒窃”的定义较多,代表性的观点大致有如下几种。
第一,扒窃是指“采用割包、掏包的方式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1]。第二,扒窃是指“违法犯罪行为人在公众场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采取不同的掩护手法,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2]。第三,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车站、码头或其他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3]。第四,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其中,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可以进入、停留的场所,以及有多数人在内的场所;随身携带指的是他人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4]。
就上述几种观点而言,在对扒窃的认定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分歧:(1)扒窃是否需要非法占有目的;(2)扒窃是否仅限于公共场所;(3)如何理解随身携带;(4)扒窃是否需要秘密窃取。上述第二、三两种观点都强调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然,盗窃罪本来就要求非法占有目的,所以扒窃毫无疑问也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条件,其他两种观点之所以没有予以强调,可以说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因此,本文对此不予讨论。……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