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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角与工具:民事诉讼效率评价体系初论

2012-01-29夏剑群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纠纷法官当事人

夏剑群,江 涛

(1.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240;2.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201700)

引言

随着社会群体关系日益复杂和民众权利意识的逐步提升,二战后各国的民事案件的数量呈持续上升趋势,这就带来大量诉讼案件的积压和诉讼成本的提高,民事司法制度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成为困扰大多数国家的共同问题。在相当多的国家中,高额的诉讼费用与漫长的诉讼过程已成为人们寻求司法救济的重大障碍,法院无法为保障权利与解决纠纷提供有效的途径。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由此成为世界性的课题,经济分析法学派的发展以及经济分析原理与诉讼法律之剑的融合,最终也导致了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率观的产生,并逐渐成为一个重要法学价值目标。构建既能提供保护权利的合理措施,又是民众可负担的诉讼制度[1],也是我国民事司法在案件大幅度上升背景下,需着重予以重视的改革目标。

民事诉讼的理想在于追求程序公正、迅速且经济地运行,在满足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民事诉讼效率理应具有一定的分析标准和分析手段。然而要真正衡量民事诉讼效率的高低却是非常困难的。单纯的经济效率,其结果可以用精确的函数公式加以演算得出,但由于民事诉讼是以经济性投入换取非经济性产出的纠纷解决机制[2],对于法官、当事人、诉讼参加人的支出与收入,特别是对于机会成本,无法用数学公式予以演算。尽管如此,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的自身特点以及借助经济学的一些分析工具,构建民事诉讼效率的评价体系,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效率化改革的衡量标准,依然是我国民事诉讼学界的一项重要任务。对此无论司法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进行了探讨,特别是司法实务界根据民事司法实践,设定了一定的测评标准,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进行检测,取得了一定的效果。本文将重新厘定评价民事诉讼效率必须具有的视角和必须借助的两项工具,构建体系化的民事诉讼效率评价标准,期望对相关研究能有所裨益。

一、评价范围:民事诉讼效率的内涵界定

对于何谓诉讼效率,学者指出,权利保护与效率之关系,存在案件迟延明显、法院实现人民私权能力薄弱之情形,其问题讨论之首要困难,就在于对效率之定义问题[3]从不同的视角会有不同的定义。概括学界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从时间维度出发,认为诉讼效率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和节省程度。二是从主体的角度,认为诉讼效率指在诉讼程序中各种主体行为的有效性。三是从与诉讼效益比较的角度,认为诉讼效益包含了公正与效率的双重含义,既指解决纠纷速度快又指效果好,而诉讼效率一词,应仅仅指处理纠纷的速度与成本。

学者上述定义都一定程度上抓住了诉讼效率的要义,即诉讼效率在某种程度上是速率,同时也注意到诉讼效率是一个比值关系,是司法投入与产出的比值关系。但上诉概念却遗漏了诉讼效率最为本质的几个关键要素。一是未能准确反映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关系。佛里德曼指出在使用效率作为有用性的概念时,其局限性之一即是它假设了结果才是重要的,而排除了以一些非结果性的标准,如正义,来判断的可能性[4]。诉讼效率是与诉讼公正相对的概念,又是诉讼效益的子概念,其概念中理应反映二者的对立统一关系,否则诉讼效率的概念会显得模糊不清。

根据上节中对效率效益的区别,本文以为,效益是公正与效率交互作用的结果。效益作为一个综合性概念,它反映的是公正、效率与司法投入之间的比值关系,本身无法和公正、效率并列为一个单独的价值目标。诉讼效率是诉讼主体在合理程序规则的之下,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之上,通过良性协同互动,以最少的诉讼成本,在最短时间内实现主体间纠纷得以的。这一概念意味着,民事诉讼效率是一个系统性的因素造成的结果:从程序运行的角度来看,包括案件审理的时间、诉讼程序繁简、诉讼费用高低、诉讼结果公正率、诉讼的合并制度、诉讼行为的有效性等;从诉讼主体角度来看,则应合理分配诉讼主体之间的角色与任务,既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理性人的张力,同时又能限制对其个人私利的追求可能导致的狭隘的诉讼。

二、两个视角:司法效率与个案效率

(一)国家视角——司法效率

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国家司法制度则是国家在制度层面为公众提供的公共产品,它是国家为保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或者说统治秩序,而为公众提供的一项开放性的服务机制。任何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或者法人与法人之间存有法律规定的,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纠纷,都可以诉至法院,由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因此,从国家的角度考察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需要我们将视野放到更加宽阔的视域内进行。这首先需要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角度进行考察。

长期以来,在法律架构中,法学家认为诉讼法不过是实体法的一个附属物,并且被划分为私法的一个分支,并将其目的定位于解决私人间的争议。这种数世纪一直没有受到挑战的概念,在19世纪末受到了批评[5]。批评者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其决定因素之一是认识到民事纠纷在当事人之间造成交易秩序的破坏,使当事人陷入因权益受损而起的纷争,无法安心于生产生活,甚至会转向刑事侵害,进而涉及到社会,危及或可能危及统治阶级的秩序和利益,由此产生了民事诉讼目的在于实现国家法的理论。单一目的或意图的理论并不能统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程序的全部活动以及人们对民事诉讼程序的理性期望。上述民事诉讼目的的各种学说也是从不同视角给出的不同判断。无论是从国家角度还是从公民个人角度出发,民事诉讼程序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解决个人间的民事纠纷。通过这一目的实现,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诉讼程序的各项功能,实现和维护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才是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程序的最终目的,这实际上是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动因,也是民事诉讼各项具体目的的综合体现[6]。

然而国家设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并非一项不计成本和效率的制度,经济原则和效益原则是必须纳入考虑的范畴。对于国家来说,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存在基本的投入,首先主要包括诉讼的基本建设投入,如诉讼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和机器、设备等动产的投入,其次是诉讼立法、司法人员的工资投入及各项办公费用,再次是国家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支出。而国家对于民事诉讼效率的考量,主要是从其投入,以及民事诉讼对社会纠纷解决的量的角度考虑的,这些因素决定了国家是否追加投入、招纳更多的司法人员。本文从以下两个角度考察。

上图是一个简化的民事纠纷解决图。从国家角度而言,民事纠纷数量决定了国家对民事纠纷的司法投入。一般而言,当纠纷增多,国家原有的民事诉讼程序机制难以承受案件的冲击时,国家会增加对民事诉讼机制的投入。例如,在日本明治26年裁判官人数为1523人,但在明治27年通过行政整顿裁掉了311个裁判官职位,这一事件成为日本酝酿诉讼迟延的一个潜在性因素。随着案件逐渐增多,如明治36年达到224356件,相对明治24年的178071件,增长约5万件,诉讼迟延问题日益严重,成为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正的一个最主要因素,也迫使日本增加民事诉讼的投入[7]。例如,我国2008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案件突破了1000万件,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39万余。然而,2000年以来,全国共近2万余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基层法官因各种原因离开法院[8]。由此,大约从2006年以来,法院招录法官的步伐明显加快。而司法人员的增多,意味着国家开支的增多,也意味着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超负荷运转,从国家角度而言,民事诉讼效率低下。

值得注意的是,纠纷数量增加并不必然带来国家投入的增加。这是因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诉讼程序自身的弹性和法官自身的弹性两个因素。一个适应本国法律文化背景的优化的民事诉讼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处理民事纠纷,可以经受民事诉讼数量峰值。例如,德国通过督促程序处理大量的民事纠纷,美国则通过审前证据开示使大量的纠纷以和解的方式结案。这些都与其民事程序自身的纠纷处理能力以及民事程序与本国诉讼文化的契合度密切相关。另外,努力的法官和缺乏工作责任心的法官两者之间的工作量往往差别巨大。倘若将法官的工作的积极性予以调动,就可以在法官数量不增加的情况下处理大量增加的案件,这就可以使民事诉讼程序具有更高效率。

从上述分析来看,就法院与民事诉讼程序效率的关系分析,有以下几点结论。一是因为对于有多少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是无法控制和掌握的,因此不顾成因一味批评法院诉讼效率低下,是不足取的;二是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程序规则,这一程序规则是否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纠纷的解决、具有效率,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能从中得到公正感;三是法院人财物的配备是具有一定的承受限度的,每一个人的工作量的增加不是无限可能的。因此,从社会效率的角度出发,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效率的评价理应有一个基准效率,即诉讼解决所必须耗费的最小的成本,也即只要启动诉讼程序,其时间和司法资源的最低耗费。

(二)个体视角——个案效率

个体视角是指从民事诉讼主体对某个自身参与案件的效率评价,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其对应的是个案效率,即具体某个案件的效率,即在个案中所花时间的长短、成本的多寡等。民事诉讼是一个由多方主体参加的互动过程,它是纠纷双方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框架,而三方的角色根本上是冲突的。纠纷双方把彼此的纠纷提交法官裁决,但是又绝对不希望法官偏袒一方或是自行包办;法官掌握着生杀予夺的权力,却又不得不顾及纠纷双方对裁决的反应。因此,事实上,这一程序安排由于诉讼双方利益上的冲突,从根本上而言,其出发点是公正而非效率,或者说其本身就是一个非效率性的制度安排。然而随着纠纷的不断增多,要实现众多纠纷在诉讼程序的制度安排下迅速得以处理,合理的诉讼程序安排实际上就是把这相互冲突的三方之间的关系合理地整合起来。

法官地位的尊崇和较高的司法权威是诉讼效率的理念保证。从本质来上说,法官在三方关系中处于超脱的位置,掌握着主动权,其行动对诉讼双方起着关键的调动作用。倘若失去法官的主动权,任由当事人对抗,则由于人类自利的偏好,当事人个体“将会完全失去对效率的可欲性,而这可能导致的就是一种在低水平或高水平上停滞性的制度陷阱”。法官尊崇的地位,使得法官在当事人之间树立较高的威信,获得当事人的信任感,同时也使得法官可以有力地调动诉讼双方的诉讼行为,从而可以加快诉讼的进程。因此,对于法官而言,限制对立双方私利的膨胀欲望,合理控制当事人对抗的尺度和限度,是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的应有之义。

然而从法官制度的设计来看,我国更靠近大陆法系,因此与英美法系那种“出任法官常被看成是一生中姗姗来迟的辉煌成就,也是对其尊敬和威望在形式上的承认。是举足轻重的人物”的观念有着很大的差别[9]。这一制度背后的直接后果是司法权威低下,判决的既判力遭到破坏,使得案结事难了,诉讼效率在解决纠纷的层面无疑就变得十分低下,也给法官带来了不少的纷扰,同时也成为批评法官制度甚至司法制度一个常用的借口。

从当事人角度出发,当事人为诉讼的支出一般会包括:律师费、差旅费、鉴定人出庭费、证人出庭费用,因诉讼而丧失的工作期间被扣的薪水、奖金等等和诉讼的负价值(主要包括当事人因诉讼而耽误工作,即在诉讼期间不能或很难参加社会劳动创造财富;当事人精神上的压力,如因期待判决而造成的情绪低落和焦急;诉讼造成当事人双方一定程度的人际紧张关系)。因此,当事人对于诉讼支出,相对于其享受到的司法资源的服务而言,对其个体来说,是负面效果。调动当事人对其在诉讼中的促进义务履行,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当事人的尊重。学者指出,效率的提高“一要靠对人的自主性的尊重,以便人的积极性、创造性能得到发挥,二要靠人际关系的协调,靠人同团体、组织、社会的适应”[10]。因此,法官在居中裁判的同时,需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居中协调。对此,正如现代管理学大师德鲁克所言,“人本是效率的动力与归宿”。在诉讼过程中一样要有人本思想,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创造更高的效率,形成一个以人本为基点,以效率和公平为两翼的诉讼伦理价值链。

二是,正当程序是当事人最大的认同点,也是诉讼效率提升的根本性前提。正当法律程序(The due process of law)的概念来源于英国成文法,它包含了两项基本的程序规则: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对于人们的辩护必须公平地听取。在诉讼程序中,这两项规则应理所当然地被遵守,保持法律推理的抽象和中立,并使它不为实体结果所影响。同时,这一原则也成为法院的自信和信用的主要渊源。

三、两个工具:时间指标与成本—效率分析法

(一)时间指标分析

效率一词被引入经济学研究,作为考察经济活动效果的指标即为经济效率。其在经济学上的基本含义是指在最短的时间内生产出最多的产品,以实现生产的高效化。而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的效率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纠纷解决的速率。马拉松式的诉讼必然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为此付出了更多的实际支出和机会成本,失去的更多;而越短时间解决纠纷,也就意味着当事人越早脱离诉累。正因为此,时间的长短成为衡量民事诉讼效率高低的第一项,而且也是最为直白的标准。有观点认为,讲民事诉讼效率应当有三层含义:一是要以最快的速度实现司法公正,二是要以最便捷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三是要以最低的成本实现司法公正[11]。实质上就是两个字:一是“快”,二是“省”。快和省的前提是能够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而非以牺牲司法公正来实现司法效率。“快”讲的是办案效率、诉讼效率;“省”讲的是低成本。

如果单从法院效率与法官效率的角度分析,我们则可将诉讼效率的评价指标简化为数量和时间两个指标,数量指标主要包括法官人均结案数量和法院的结案率,而时间指标主要包括诉讼周期和审限两个要素。但是,法官和法院办案的平均数量并不直接地反映诉讼效率,这是因为:一定时期内不同种类的民事案件难易不一,法院内部不同民事审判部门的人均办案数也不同;不同的法院、法官在处理相同的案件时,诉讼效率也不尽一致,甚至有着较大差异;普通程序中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会出现多个法官在一起办理一个案件的情况,这给精确计算人均办案数造成困难。相比较而言时间要素却是决定诉讼过程经济合理性的主要指标,审判效率与办案速度成正比例关系,高效率则表明时间成本低。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无论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各国的民事诉讼实践,都在时间维度上采取对策以提高诉讼效率。

(二)成本—效益分析

成本效益分析(Cost Benefit Analysis)方法是通过比较全部成本和效益来评估制度(项目)价值的一种方法,成本—效益分析作为一种经济决策方法,将成本费用分析法运用于计划决策之中,以寻求在决策上如何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这一概念首次出现在19世纪法国经济学家朱乐斯·帕帕特的著作中。其后,这一概念被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重新界定。到1940年,美国经济学家尼古拉斯·卡尔德和约翰·希克斯对前人的理论加以提炼,形成了“成本—效益”分析的理论基础即卡尔德-希克斯准则。

1.诉讼成本。学者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其做了不同的分类。总体而言,可分为经济成本、机会成本、伦理成本三类。所谓经济成本指能用货币形式加以计算的可视成本。这类成本包括了司法机构的投入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具体包括法院在一个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由其自身承担费用的司法资源,例如,法院的办公场所、工作人员、交通工具、技术设备,法院为完成法律所规定的诉讼任务必须支付的全部费用,如工作人员的工资以及司法装备、司法设施、人员培训等项支出。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涉及时间成本、金钱成本,例如法院收费、代理费用、诉讼辅助费用,甚至还可能涉及灰色费用以及间接成本[12]。

机会性成本是指“在稀缺性世界里做出一个选择要求我们放弃其他事情,放弃的选择就被称为机会成本”[13],具体到诉讼中是指由于纠缠于诉讼给原被告双方所造成的丧失从事其他工作的时间所付出的代价。伦理成本则是当事人可能因诉讼活动而遭受到的直接或间接的名誉、权威或精神上的丧失和损害。而从国家而言,法院以外的社会成员或社会组织,有时候也会自愿或被迫地为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支付代价。这一部分相对于诉讼的结果而言,也是一种诉讼成本。在这样一种诉讼成本中,有些属于本应由司法机关自己承担的费用,但由其他人承担了。

2.诉讼收入。与诉讼成本相对应,诉讼收入也存在着经济性产出和伦理性产出。经济性产出是指能够用货币形式加以衡量的经济性产出,包括当事人用诉讼挽回的损失和避免的损失。伦理性产出主要包括,通过诉讼对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社会对正义、公平、秩序的渴望也能够得到实现,法律的正义性可以得到张扬。由于并不生产物质产品,诉讼本身是一种“负值交易”[14],所以很难用数量的形式来衡量,而诉讼只不过是解决了人们权利、义务上的合理分配,是“通过维护公正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因此,诉讼的成本总是高于收益。因此,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被告和原告应该尽量避免诉讼,而在诉讼过程中,应相互协调,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维护实现效率的道德基础。

然而对于成本-效益分析方法最关键的一点是如何平衡诉讼投入与诉讼收益之间的关系。事实上,诉讼效率成本与收益的关系,一定程度上反映的是公正与效率的比例关系。从诉讼成本来看,一般地,随着诉讼成本的减少,法院和当事人对于案件的投入就会减少,这就意味着公正的减损,从而增加了法院出现的错案的概率。在给定所有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任何关心财富的人都会选择经济成本较低的法律程序。但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查明真相和解决争执要将诉讼成本维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就应将各种因素都考虑进去。因此,程序法的总的目标是,实现经济与伦理成本加上直接成本再减去诉讼收益所得的总额最小化。

上述利益衡量及成本-效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标准为正当法律程序的判断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和方法。然而,在诉讼效率的成本中除经济成本可以计算得出外,其机会成本、伦理成本均不适宜用经济指数来度量。诉讼活动投入的经济性和产出的非经济性,或者说成本的可计量性与收益的不可计量性,是其有别于其他社会实践活动的一个显著特点。而且在诉讼的投入中,经济成本占主要的成分,伦理成本则为次要成分;而在诉讼的产出中,伦理收益或者说非经济性收益占主要成分,而经济性收益则为次要成分。这些都限制了成本-效益分析法的适用。同时,作为一种不同的人,采取不同的计量方法,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的检验结果。对于这些不同的计量检验结果,计量者本人拥有很大的解释权。只要结果是显著的,他便总能找到“合理”的解释。这意味着,利益衡量原则仍然难以避免一定的主观色彩。不同的法官对于不同的利益可能作出不同的评价,对于效益的大小可能有不同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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