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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机制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

2012-01-29王川平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刑法典修正案刑罚

王川平,王 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四川成都610031)

中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据有关数据统计,截至2010年,中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已近1.67亿,占总人口比例达12.5%。预计今后50年,老年人口还将以每年3.2%的速度递增。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加剧,老年人犯罪在整个社会犯罪中占有的比重和数量呈逐渐上升态势,老年人犯罪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然而较长时间以来,我国刑事立法没有针对老年人犯罪的特点规定相应的特殊从宽处罚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如何对老年人犯罪合理量刑才能既有效遏制犯罪,又充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一度成为争议较大的难题。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弥补了长期以来立法的缺失,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具有跨时代的重要意义。但该修正案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力度较小,内容也不完善。因此,如何进一步研究和制定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机制,切实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适应老龄化社会,落实三项重点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老年人犯罪的概念与特点

(一)老年人犯罪的概念

所谓老年人犯罪,顾名思义,是指老年人实施的犯罪。1982年在维也纳召开的“世界老龄问题大会”首次将老年人的年龄正式界定为60周岁。我国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因此,在我国,老年人犯罪是指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总称。

(二)老年人犯罪的特点

老年人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为更真实地反映老年人的犯罪特点和实际情况,笔者查阅了大量资料,掌握了第一手的数据材料。下面以四川省g市c县和d市x县的两个基层检察院2006-2008年办理的老年人犯罪为例,从实证的角度分析看,老年人犯罪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犯罪高龄化趋势明显

四川省d市x县人民检察院2006-2008年共办理老年人犯罪案件19件,其中2006年办理4件,平均犯罪年龄为63岁,最大犯罪年龄为67岁;2007年办理6件,平均犯罪年龄为64岁,最大犯罪年龄为75岁;2008年办理9件,平均犯罪年龄为75岁,最大犯罪年龄82岁(详见表1)。

表1 :d市x县检察院2006-2008老年人犯罪年龄统计

2.犯罪类型以侵财、伤害案件为主,性犯罪案件占有一定数量

在四川省d市x县人民检察院2006-2008年所办理的老年人犯罪案件中,侵财类案件6件,占全部案件总数的31.6%;伤害类案件8件,占全部案件总数的42.1%;强奸案件5件,占全部案件总数的26.3%(详见表2)。

表2 :d市x县检察院2006-2008老年人犯罪案件类型统计

3.犯罪主体文化程度偏低,孤寡独居老人犯罪不容忽视

四川省g市c县检察院2006-2008年共办理老年人犯罪案件18件20人。其中,独居犯罪7件7人,占老年人犯罪人数的35%。从文化程度看,初中文化1人,占老年犯罪人数的5%;小学文化15人,占老年犯罪人数的75%;文盲4人,占老年犯罪人数的20%。

4.犯罪对象以妇女、儿童及残障患者等弱势群体为主

进入老年以后,人的生理机能开始出现明显的衰老变化,在体力上与身强力壮的成年人相比有较大的差距。因此,老年人往往把犯罪对象直接指向没有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较弱的儿童、妇女、残障患者等弱势群体。如2008年四川省g市c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3起强奸案,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给零花钱、买零食等手段,诱骗邻居家未满14周岁的幼女加以侵害;被告人蒋某、曾某则是对有精神疾病的痴呆女实施侵害。

二、我国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实施现状

(一)刑事立法规定尚不完善

我国1997年刑法典没有对老年人犯罪规定特殊处罚制度,只对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以及精神病患者、盲聋哑人犯罪规定了特殊保护制度。这对于同样是弱势群体的老年犯罪人是不公平的,也暴露出我国刑法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的不完整性。2011年5月1日实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弥补了刑法典的不足,增加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相关规定。这体现了立法者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态度有所缓和,具有重要意义。但该修正案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力度较小,内容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司法实践操作标准不一

我国的司法解释,对老年人犯罪适用从宽处罚原则已有所涉及。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老年人犯罪案件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符合不捕、不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捕、不诉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修改后的《不起诉案件标准》再次将主观恶性较小的老年犯罪嫌疑人列为五种不予起诉情形之一。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1条对老年人犯罪进行刑罚处罚作了从宽的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这些司法解释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内容的缺失,但是由于规定过于模糊,对“主观恶性较小”、“符合不捕不诉条件”、“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等关键问题缺乏明确具体的界定,司法部门在实践操作时标准不够统一。

三、老年人犯罪应从宽处罚的理论和现实依据

在我国,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有着坚实的理论和现实依据。

(一)理论依据

1.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随着年龄的增长,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会经历从无到有,又随着人体的衰老逐渐降低并最终丧失的过程。而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因素。进入老年期后,基于生理和心理原因,老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都会有所降低。如果不考虑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下降这一实际情况,按照正常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予以追究,不仅难以体现对老年人的关爱,更与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精神相悖。该原则要求,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其科以相适应的刑罚。因此,对老年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罚,采取同一般犯不同的刑事责任追究标准,既符合老年犯罪人的实际特点,又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

2.符合刑罚目的性原则

教育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是当代各国刑罚的主要目的。犯罪预防可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预防尚未犯罪的人犯罪;特殊预防是通过刑罚的适用,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从一般预防角度看,人进入老年后,自我辨、控能力大大下降,如果对其一味地严惩,不但起不到刑法的威慑作用,还有可能引发人们的不满,难以获得社会认同。从特殊预防角度看,老年人是犯罪中的特殊群体,他们犯罪时都年事已高,如果再科以重刑,将其关押在监狱直至老死,这不仅会丧失或降低刑罚效果,而且与人道主义原则背道而驰,也不利于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

3.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对老年人犯罪应当从宽处罚,这也符合刑罚投入和产出的效益关系。人到老年之后,各种慢性疾病接踵袭来,若对老年犯罪人均予以关押,不但不会创造社会价值,反而会因老年罪犯治疗费用的增加给国家造成负担,极大地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司法实践中,对于身体状况不佳或年龄过高的老年犯,看守所或监狱借故推诿甚至拒绝收监的情况屡有发生”。因此,对老年人科以较轻缓的刑罚,不仅符合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也符合刑罚的经济性原则。

(二)现实依据

1.历史传统

我国自古就有矜老恤幼的传统。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有“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所谓“老耄”即年在八九十者。在西周,“悼与耄,虽有死罪不加刑焉”。《法经》中也曾记载:“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西汉时期,景帝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监禁期间,对老、幼、孕妇等给予免戴刑具的优待。宣帝也曾下诏:“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唐律疏议》对老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明确的划定:已满60岁不满80岁之间,是减轻刑事责任阶段;已满80岁不满90岁之间,是相对负刑事责任阶段,只对几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宽处理,对其他犯罪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已满90岁,是原则上不负刑事责任阶段。可见,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我国历代统治者彰显“仁政”的一贯传统。基于文化的传承性,在当代确立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机制既能体现人道主义,也能够获得大多数民众的理解和支持。

2.国外做法

放眼寰球,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也是国际上的通例。归纳起来,国外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实体法方面

主要包括五种情形:一是直接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芬兰刑法典》第7条、《巴西刑法典》第65条对老年人犯罪均明确规定了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限制适用死刑。如《蒙古国刑法典》第53条规定,60岁以上的人犯罪不适用死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9条规定,死刑不适用于法院判决时已满65周岁的男性。三是限制最高刑期。如《蒙古国刑法典》第52条规定,55周岁以上的妇女和60周岁以上的男子,不适用15年以上的徒刑。四是放宽缓刑、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如1940年《巴西刑法典》第30条、1964年《土耳其刑法典》第90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2条和《希腊刑法典》第105条,均对已满70周岁的犯罪人作了限制适用监禁刑和扩大适用缓刑、减刑的规定。五是刑罚执行时的其他变通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18条规定,老年人被判刑,可以分到监狱医院中予以关押。《日本刑法》第19条规定,刑徒之囚满60岁者,免通常定役,令服体力相当之役。

(2)程序法方面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不予逮捕。如《墨西哥联邦刑法典》第55条规定:“在对已年满70周岁的人签发逮捕令时,法官可以决定让该犯罪嫌疑人在其住所执行预防性监禁,但应当将该犯罪嫌疑人置于社会代表人所采取的安全措施之下。”二是指定辩护人。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未委托辩护人的70岁以上的被告人,法院可以依职权选任辩护人。

综上所述,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不仅符合我国刑法的目的性、经济性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国外的通行做法相一致,具有理论和现实双重依据。目前,西方关于老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特殊处理已逐渐成为国际刑事司法通例,这也为我国建立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机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四、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立法建议

(一)《刑法修正案(八)》相关内容评析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在刑法总则中确立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机制,具有跨时代的重要意义。但该修正案仍有以下缺陷。

1.老年人犯罪从宽的年龄标准定为75周岁过高

确定老年人犯罪从宽的年龄标准,要综合考虑人口的平均寿命和老年人的犯罪状况,既不能规定过低,也不能规定过高。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2006年世界卫生报告》,中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0岁、女性平均寿命为74岁,人均寿命平均72岁。一般而言,70周岁以上的人较之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身心更加衰弱,身体的许多器官和组织均出现严重的萎缩现象,判断和控制能力更为弱化,从而处于此年龄阶段的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更为减弱。因此,笔者建议将老年人刑事责任从宽处罚的起始年龄定为70岁,既有实际意义,也不至于放纵犯罪。

2.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过严

《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笔者认为这一处罚原则过严。

首先,“可以”一词与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客观情况不相适应。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的是应当从宽处罚标准,这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较低的缘故。众所周知,老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退化甚至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包含两个要素——辨认和控制能力,因而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是逐渐减弱的。如果用“可以”,则不能反映出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衰退的客观变化,且与未成年人应当从宽处罚的立法精神也不相一致。

其次,“可以”一词在刑法中的含义较为复杂,有时是“必须”的意思,有时是“一般应当(原则上要)”的意思。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标准不易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最后,修改之后可以避免同《刑法修正案(八)》第3条的内容相冲突。《刑法修正案(八)》第3条规定“对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如果用“可以”的话,就会出现对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不从轻或者不减轻处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的情况,由此产生既不从宽又免死的矛盾。

3.修正案第3条但书内容规定得过于笼统

修正案第3条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在当今社会条件下,有不少老年人还有相当的体能,他们可能犯下重大罪行,也可能被人雇佣或利用而实施重罪,若对之一概取消死刑则无法有力地惩治、预防犯罪。因此,在老年人一般免死制度下设置例外规定有其现实的必要性。但是,如何理解“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行为,则存在极大的弹性,显然还需要立法作进一步解释。

4.欠缺关于老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只规定了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而没有对7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予以规定,笔者以为不妥。这是因为,累犯就意味着不能适用缓刑、假释,并且要加重刑事处罚。而70岁的老年人其生理承受能力有限,如果因为累犯不能适用缓刑或者假释,他们很有可能余生将在牢中度过直至死去,这与人道主义是背道而驰的。

综上,《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作出了一定的突破,但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遗憾。对此,笔者将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提出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具体建议。

(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具体立法建议

1.实体法方面

(1)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建议应在我国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老年人从宽处罚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70周岁。

(2)对老年人犯罪原则上从宽处罚。建议将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修改为:“已满70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限制死刑适用的例外情形。当前,在老年人一般免死制度下设置例外规定有其现实的必要性。但笔者以为立法还应明确以下内容:一是何为“特别残忍手段”;二是“致人死亡”是否包括过失;三是以同样的手段致人死亡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犯罪程度是否采取同样的判断标准。

(4)限制无期徒刑的适用。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严厉刑罚。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至少执行13年以上刑罚才能假释。为体现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原则,建议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对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5)限制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刑法修正案(八)》作出修改后,有期徒刑总和刑可达25年。对于老年人而言,刑期不宜过长。因此,建议在《刑法》总则中增加规定:已满70周岁的人犯罪,有期徒刑最高不超过10年,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超过15年。

(6)明确不构成累犯。建议将《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不满18周岁的人和已满70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2.程序法方面

(1)刑事侦查阶段

第一,慎用逮捕的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月9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时要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的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同理,笔者以为,对老年犯罪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时也应体现出更为人道的关怀,要慎用逮捕措施。因此,可以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罪行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不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老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或决定逮捕。对罪行较重,但有悔罪表现,不羁押不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年满70周岁的老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予批准或决定逮捕。”

第二,赋予审判讯问时亲属的在场权。为了更好地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赋予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接受讯问或者审判时,其法定代理人有在场权。同理,为了帮助老年犯罪嫌疑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建议在第14条补充一款:“对于年满70岁的老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或者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成年直系亲属到场。”

(2)审查起诉阶段

第一,完善对老年人犯罪不起诉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了相对不诉(酌定不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根据老年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悔罪表现、身体健康状况、是否具备看护条件等事实,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综合衡量有无起诉必要。因此,建议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老年犯罪人,可以实行微罪不起诉:(一)过失犯罪的;(二)被诱骗、教唆、胁迫而实施犯罪的;(三)犯罪后自首的或者有认罪悔罪表现,能积极退赃的;(四)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六)其他。

第二,司法机关成立专门办理老年人犯罪的办案机构或办案小组。为了更好地办理老年人犯罪案件,建议可在公诉部门内部成立办理老年人案件的专门办案小组。“对作出不起诉处理和判处缓刑的老年人要进行定期的回访、帮教。掌握他们的生活、学习、工作情况,关心他们的生活,帮助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不就罪论罪、不就案办案。积极联系协助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部门、老龄工作机构,及时解决老年罪犯的生活出路问题,防止再次犯罪。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审判阶段

审判阶段应赋予老年犯罪人指定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了对于符合条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或者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事诉讼法的这项规定是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而加以设置的。然而,对于同样是弱势群体的老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法却疏忽了。因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34条中加上一款:“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刑罚执行阶段

第一,放宽适用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对于老年犯罪人,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就“应当”而非“可以”减刑。在假释方面规定老年人执行原判刑罚“三分之一”即可适用假释。

第二,放宽刑罚执行时的变通规定。如在老年人犯罪必须收监时,可以在监狱内建立老年犯监区,这也是我国监狱较为普遍的做法。还可以尝试设立老年犯管教所作为补充。此外,还应设置针对老年人犯罪的非监禁刑罚。比如可采取让老年人参加社区劳动的办法,既能起到警示后人的作用,又能为社会作出贡献,并且免去了老年人的牢狱之灾。对犯罪情节较轻的老年犯有条件的地方应允许其定期回家探望,使其尽量不脱离原有生活环境并能与家庭成员继续保持亲情联系。“对于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犯,如80岁以上,在能够预防犯罪的前提下可以采用保安处分等方式来代替刑罚处罚”。这些举措,既体现了刑法对老年犯的人性关怀,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同,又照顾到了老年犯的特殊情况,对其权益也是一种很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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