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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的社会效应

2012-01-29宋高初

关键词:加害人情理司法机关

宋高初

(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浙江 金华 321004)*

刑事和解渊源于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制度,是指符合某种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第三方主持下,以认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方(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后同)的谅解,司法机关应被害方要求或者在征得被害方的同意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司法模式。基于对刑事和解司法模式经济效益的认识,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积极开展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1]关于刑事和解的社会效应问题,却被当前我国法学界、司法界所忽视。

一、刑事和解的社会效应分析

所谓效应,通常指“某个人物的言行或某种事物的产生、发展在社会上所引起的反应和效果”。[2]积极的社会效应体现为社会效益,消极的社会效应则表现为对社会产生的某种负面影响。刑事和解的社会效应通常是指司法机关采用刑事和解方式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和结果对社会所产生的积极作用或消极影响。刑事和解司法模式对我国当代社会发展及稳定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主要有:

(一)缓解纠纷双方的对立、紧张关系,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在现实生活中,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在满足被害方报复心态的同时通常会进一步恶化纠纷双方业已存在的紧张关系。被害方对加害人作出的宽恕意思表示可为纠纷双方正常关系的恢复奠定良好基础。刑事和解,“一方面可有效缓和与加害人之间的紧张对立关系,为双方日后恢复和善关系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又可促使加害方积极弥补自己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失,使自己在心理上得到抚慰,在物质方面得到补偿”,[3]以避免被害方因解“燃眉之急”“铤而走险”,通过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来报复加害人或社会。另外,刑事和解还可使加害人不脱离社会或尽早回归社会,避免加害人在管理不善的羁押场所成为犯罪学校的学员。“一般认为,往往成为问题的是,收容机构是犯罪学校,犯罪者不但改造不了,反而学会了新的犯罪技能或者收容时成为朋友关系,因而妨碍重新做人,其结果表现为再犯。”[4]

(二)节省司法资源

所谓司法资源,通常是指被投入到司法机关用以解决法律纠纷的社会资源总和,其在司法活动中被消耗程度主要取决于司法机关处理某起法律纠纷所投放的人力、物力及持续时间。刑事和解司法模式,一方面可及时处理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避免“法律白条”现象出现;另一方面因能最大程度地满足纠纷双方诉求而及时终结诉讼,避免因当事人的申诉或上诉导致司法程序的再次发动。为保证刑事和解成功,避免重新将纠纷纳入正规司法程序而重复消耗社会资源,我国刑事和解主持者在和解实践中,通常会综合案情、纠纷双方对立程度及加害人赔偿能力等方面考虑是否启动刑事和解程序。部分学者通过调研发现,部分地方试行的刑事和解成功率及刑事和解协议被履行的比率较高,刑事和解实际效果较好。[5]另外,刑事和解通常会导致被追诉者轻缓化处理,使被追诉者免除刑事羁押或减少羁押期限,可有效缓解目前我国监狱管理、改造罪犯的压力,从而降低国家用于狱舍建设等不变成本的投入及国家在改造罪犯中所消耗的衣物、食品、医疗等可变成本的支出。

世间万事万物皆利弊相随。刑事和解在呈现上述效益的同时也可能会对社会发展及稳定产生以下负面影响:

(一)降低刑罚威慑力,不利于打击、预防犯罪

刑事和解会一定程度地削弱刑罚威慑力,损害刑罚的预防功能。原因是:

1.“善恶有报”等朴素的因果报应观念根植于国民心中。刑事和解的适用将降低部分有较好经济赔偿能力的加害人报应性惩罚程度,可能导致部分民众误认为“赎刑”制度死灰复燃,进而衍生法制信任危机。法制信任度的降低无疑会促使社会上一些自控力较弱、经济条件较好的不稳定分子基于报复、获利、侥幸等心理实施犯罪。这正如伯恩特·许乃曼指出:“刑罚必须实现对行为道义上的责难,如果只适用于属于民法核心的经济赔偿以及实现道德上的蔑视,那么积极预防的效果将受到威胁。”[6]有学者认为由社区成员组织的刑事和解能发挥“传递耻辱效应及加强道德禁忌方面”的“消极一般预防”功能。[7]其实不然。据部分学者调研发现,“目前大多数地区由检察机关担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者,以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但也有少数地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社会组织担任调解人……在审判前程序中,更多的当事人更愿意让检察机关进行调解,而不愿意接受社会调解机构调解。尤其是在社会调解组织不发达的地方,就更是如此”。[8]即使通过社区成员主持刑事和解相关调解工作,刑事和解“传递耻辱效应及加强道德禁忌方面”的“消极一般预防”功能也只能作用于特定的少数人,对其他社会民众是否能发挥“消极一般预防”功能值得怀疑。

2.据犯罪心理学者研究发现,任何犯罪行为都会产生愉悦和痛苦两种心理结果。刑罚、道德的负面评价及日后受益机会的丧失均属犯罪行为结下的苦果。某种行为所导致的痛苦程度越大,行为人“重蹈覆辙”的可能性越小。[9]通常而言,刑罚是犯罪的最大苦果,其严厉程度与罪犯的痛苦感受程度成不规则正比。“治乱世用重典”便是如此道理。刑事和解无疑会降低通过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方谅解的加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痛苦感受程度,进而可能导致部分经济条件较好的加害人形成“赎刑”意识。这种负面影响在未成年犯身上表现得更为明显。“赎刑”意识一旦形成,内心对某种犯罪行为如强奸犯罪的自控力必将弱化。怀有“赎刑”意识或经不断强化形成“赎刑”观念的原加害人在外界不良环境的刺激下极易再次实施犯罪行为。

(二)冲击平等原则,损害民众的法制信心

深厚的封建文化及多年的普法教育在广大民众脑海中沉淀着“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等朴素的法律平等观念。刑事和解无疑会对平等原则造成较大冲击。具体表现情形如下:

1.由于各地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范围各有差异,从而导致同种犯罪如重伤害犯罪异地异罚现象的出现,被害方的物质损失也因是否适用刑事和解而获弥补情形不同。另外,部分地区对达成刑事和解的加害人处理方式也各有不同,如北京海淀区检察院、东城区检察院、西城区检察院通常将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作撤销案件处理;而北京朝阳区、昌平区检察院通常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10]尽管这两种处理都可使犯罪嫌疑人免除刑罚,但遭受相对不起诉处理的行为仍被司法机关定性为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仍有犯罪前科,该种处理极有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以后在社会生活中获取其他发展的机会,而被撤销案件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却通常被认定为无罪。

2.通常而言,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或对被害方造成较大物质损害,或导致被害方巨大精神痛苦,或两者兼有。现实生活中,刑事和解是否能够成立通常取决于纠纷双方是否就赔偿范围及额度达成共识。加害人极有可能因经济赔偿能力的差异导致刑事和解协议是否达成,进而影响到刑事处理结果。经济条件较好的加害人可能会使被害方“看在钱的份上”进行宽恕表示。这极易导致贫富异刑而法律适用不统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种法制信仰,通常被广大民众理解为刑罚均衡,同罪同罚。刑事和解所导致的贫富异刑极易误导社会民众认为“刑罚程度不在于过错大小,而在于态度和钞票”,进而损伤社会民众的法制信心。

二、刑事和解社会效应影响因素评析

刑事和解社会效应的外在表现主要体现为社会民众对刑事和解的评价。所谓评价,是指主体对客体的主观认识。这种主观认识通常取决于评价者的自身感受,并且会随着某些因素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笔者认为,在当前现实生活中,影响社会民众对刑事和解评价的因素主要有:

(一)刑事和解适用理由的透明度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理由是司法的内在品格,也是司法裁决合理化的重要指标。对社会民众而言,知悉刑事和解适用理由既是其知情权得到尊重的体现,又是其认同刑事和解处理结果的前提。刑事和解冲击着社会民众传统的“以牙还牙,以血还血”报复性正义观念,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必须载有充分的、并为广大社会民众认同的理由,否则刑事和解的“破财免灾”表象极有可能导致部分社会民众在司法腐败潜意识作用下被媒体的不实报道或加害方片面之词所误导,从而衍生司法信任危机。社会民众对刑事和解适用理由及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的立法精神了解得越多,其对刑事和解认同、支持率便越高。因此,刑事和解适用理由的透明度直接影响着民众对刑事和解适用过程和结果的认同、支持,影响着刑事和解效果尤其是社会效果的性质及程度。

(二)刑事和解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对纠纷双方和解意愿的尊重程度

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及被自觉履行,需被害方抑制其报复欲望,需加害人自愿承担不低于被害方物质损失的经济补偿数额。故刑事和解整个过程中都应使纠纷双方认为自己在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中得到正当、合法的实体、程序待遇,自己的和解意愿得到公安司法机关应有的尊重。只有这样,刑事和解协议才能得到纠纷双方的认同、支持,刑事和解所具有的节省社会资源功效才能得到实现。另外,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感到“被逼迫”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会出于不忿在其所属社会群体或广大民众中对刑事和解活动进行消极评价。如这种消极的当事人评价长期、持续不断的出现,则可能会引起社会民众的关注,甚至会得到部分具有司法不公潜意识的社会民众的同情、支持,进而可能引发消极的社会评价。因此在刑事和解的启动、运行过程中,纠纷双方和解意愿是否得到尊重及被尊重程度直接影响到纠纷双方的内心感受,很大程度地决定着处理该起刑事纠纷所消耗的社会资源总量,也会一定程度地影响着社会民众对刑事和解司法模式的评价。

(三)刑事和解处理结果与情理的契合程度

刑事和解在满足控辩双方诉求的同时,极有可能因刑罚轻缓化处理冲击着传统的报复性正义观念而招致社会民众的非议,故刑事和解处理结果应高度契合情理。所谓“情理”是指“人之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11]是大多数社会民众在现实生活中积累的某种价值观念。它是深藏于民众心中的一种感觉,虽具有不确定性但却能引导民众对刑事司法的评判。评判者如果自身法律知识欠缺,通常会以地方性知识、社会普遍价值观为主要构成内容的情理作为评断刑事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之一。社会民众并不关心刑事司法程序的设计及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是否合科学,是否完善,只关心刑事司法结果是否符合以社会普遍价值观念为核心的情理。[12]刑事和解虽导致刑罚轻缓化,但如果这种轻缓化处理结果能在弘扬法律精神的同时,展示出其人性关怀及对当地风俗习惯、地方性知识及社会普遍价值观念的尊重,契合着当地广大民众的“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13]则能取得民众的认同、支持,自然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应。刑事和解处理结果与情理的契合程度越高,其产生的社会效应越好。

三、刑事和解社会效益的提高措施分析

尽管刑事和解司法模式会对社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移植刑事和解司法模式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对其进行改进乃当前我国法学界、司法界的主流观念。因此如何结合现实国情,探索出若干提高刑事和解社会效益的途径或方式应属当前我国法学界着重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加大宣传教育,引导社会民众正确认识刑事和解

在现实生活中,社会民众通常会对发生在自己身边或社会焦点案件的处理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关注。由于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社会民众依法无权得到相关司法文书,在现实生活中只能通过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民众的转述和媒体报道来了解司法裁决的简要理由。在现实生活中,叙述者可能会因利益、自身价值标准和对案件客观事实或法律事实的片面了解等因素致使叙述失真;也有部分媒体新闻发布者因监督、制约机制的不健全为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可能进行新闻炒作甚至虚假报道。因此为避免部分民众对刑事和解产生消极评价,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信息公开的同时可采取以下方式来引导社会民众正确认识刑事和解:1.加强与当地媒体间的联系,联合媒体经常举行以案说法活动,通过一些真实案例向当地社会民众宣传刑事和解的内涵、功效及司法理念。司法机关在采用刑事和解方式处理刑事个案时,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应依法为新闻工作者合法采访报道提供支持和便利,同时如发现新闻媒体对正在处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进行恶意倾向性报道或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从而导致损害司法权威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新闻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改正建议并可依法追究违法责任人相关法律责任。2.加强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通过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当地法律援助人员或基层行政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在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社区、街道或村庄张贴司法文书,向当事人周围的社会民众详细告知本案适用刑事和解进行处理的情理和法理。3.不断加强司法部门的网络技术力量,完善司法部门的电子网站,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布司法部门所有适用刑事和解方式处理的相关案件信息,包括司法文书。如案件属于社会民众关注的焦点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在必要时可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民众公开案件采用刑事和解方式处理的法理及情理,以避免社会民众误解。

(二)增大刑事和解处理结果的合情理性

刑事和解处理结果的合情理性可有效吸收承担不利司法结果的当事人和社会民众对司法结果的不满和非议。主要措施有:1.依据情理推定犯罪主观方面。目前我国法学界、司法界主流观点认为,刑事和解通常适用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刑事案件。[14]由于主观恶性的评判属于意识形态领域,除被追诉者自我供述外,公安司法机关通常难以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判断被追诉者的主观恶性。因犯罪主观恶性直接影响着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被追诉者基于自保本性通常会在主观方面避重就轻,因此司法者应根据被追诉者实施加害行为的方式,依据情理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行为意图以确定被追诉者的主观恶性。2.依据情理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社会危害程度是量刑的法定情节。司法者在对某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判断时应兼顾情理,在遵循相关法律规范的同时应根据道德、地方风俗、社会普遍价值观等情理因素来确定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大小。3.从情理角度加强对刑事和解处理结果的理由说明。公安司法机关在对刑事和解适用理由进行情理说明时应充分考虑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要求以及各地民众的风俗习惯,使刑事和解处理结果具有合情理性。对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处理的理由阐述、说明会增加司法者的工作压力,会对司法者的业务素质提出较高要求,这就要求我国司法机关尽快完善现行的司法者业务培训制度以提高司法者的相关法学理论素养和情理推断能力。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由于我国在刑事被害人物质损失弥补方面的立法、司法缺陷导致现实生活中有部分刑事被害人的和解意愿“被金钱绑架”。为充分尊重刑事被害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意志、避免部分刑事被害人因物质损失弥补压力而不得不同意刑事和解,我国应尽快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正对待因刑事和滥用权力而受害的被害人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要求联合国成员国为不能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提供经济上的补偿。2005年12月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号召各地公安司法机构结合本地情况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因财力所限,目前只有部分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开展了这方面试点工作并设置严格的救助条件。较多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开展的国家救助也仅为一次性救助、象征性救助。[15]国家救助对较多的刑事被害人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顺利实施的瓶颈问题便是救助资金的保障问题。对此,策略有二:1.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作为社会福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政府可通过发行社会福利彩票方式来向全社会成员募集筹建国家救助基金所需款项,然后将募集到的相关款项拨付到各地的救助机构。2.从财政资金中划拨所需款项。为减轻某级政府财政负担,可采取上下级政府共同财政拨付方式来共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基金。上下级政府拨付比例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来定。在我国经济发达的东部地区,上下级政府的拨付比例可定为1:4;在我国经济欠发达的中部地区,上下级政府的拨付比例可定为2:4;在我国经济不发达的西部地区,上下级政府的拨付比例可定为3:4。县级政府每拨付80元,东、中、西部地区市级政府则应配套拨付20、40或60元;市级政府每拨付80元,东、中、西部地区省级政府则应配套拨付20、40或60元;东、中、西部地区省级政府每拨付80元,中央政府则应配套拨付20、40或60元。另外,为规范各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及管理等工作,最高司法机关应联合国务院与其他部门、机构共同出台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规范性文件以保障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能得以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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