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贿罪构成要件之“不正当利益”
2012-01-29朱晓玉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期
关键词:国家
文◎朱晓玉
论行贿罪构成要件之“不正当利益”
文◎朱晓玉*
本文案例启示:行贿罪“不正当利益”的界定问题一直以来存在争议,不确定利益说虽然暂时解决了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困难,但未能从根源上剖析“不正当利益”在贿赂行为中的性质。行贿行为本身就具有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应作否定性评价,并应受刑罚惩罚,利益的正当与否可以作为量刑考量而不应作为定罪依据。
我国行贿构成犯罪涉及的罪名包括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这四个行贿犯罪无一例外地都把 “为谋求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显然单纯行贿行为、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都不是犯罪,排除在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外。其中该要件主要涉及的罪名,就是第389条的行贿罪。如何界定“不正当利益”成为争议的焦点。
一、有关“不正当利益”界定的观点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手段不正当说。该说主张评判利益正当与否的着眼点在行为人实现利益的手段,即认为只要采取行贿手段谋取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而无需考虑利益本身是否合法。
2.非法利益说。该说强调认定“不正当利益”的唯一准则就是法律,认为只有国家明令禁止获取的利益才是不正当利益。[1]这种观点源于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其中规定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谋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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