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物权的法律适用刍议
2012-01-28徐丹红
肇庆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徐丹红
(华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船舶是物,按照“物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古老原则,船舶物权应受船舶所在地国法的约束,然而,由于船舶经常航行于多个国家之间,更多时候是航行于公海之上,因此,难以确定船舶的所在地国。由于船舶在从事航行之前必须在某国登记,取得该国国籍,因此,“船旗国”取代了“物之所在地”,成为调整船舶物权关系的主要系属公式。去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总的指导思想,开创了我国国际私法的新纪元。新法没有对船舶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安排,因此,船舶物权的准据法仍应按照《海商法》的条文来确定。然而,《海商法》实施距今已有19年,关于船舶物权法律适用的条文大多已经陈旧过时,下面笔者将结合新法的指导思想和国内的司法实践,研究船舶所有权、留置权以及各担保物权间受偿顺序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船舶所有权的法律适用
(一)船舶所有权法律适用的一般做法——船旗国法
船舶是物的一种,由于其经常移动,如果船舶所有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则“其结果是使船舶所有权的法律适用变得毫无预见性、稳定性、明确性可言,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1]。在此情况下,“船旗国”这一连接点便应运而生,船舶所有权适用船旗国法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船舶在某国进行登记,取得该国国籍后就必须悬挂该国国旗,正常情况下船旗是不会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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