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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技体育暴力行为之刑法介入*

2012-01-28吴玉萍

政法论丛 2012年6期
关键词:比赛体育

吴玉萍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竞技体育暴力行为之刑法介入*

吴玉萍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目前,竞技体育领域强调行业自治,排斥刑法介入,致使体育暴力行为日益猖獗。刑法应当介入竞技体育暴力行为,这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社会公众的要求以及国外司法实践的作法。刑法介入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应当以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理论为依据,遵循有限介入的原则,严格确定刑法介入的范围和程度,疏通刑法介入的渠道,并依照一定的程序予以介入。

体育暴力 行业自治 刑法介入

近年来,随着竞技体育的发展,其副产品——体育暴力行为在竞技场上屡见不鲜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然而,迄今为止在我国还没有哪个运动员因实施体育暴力行为而被定罪处刑。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竞技体育领域强调行业自治,将“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作为解决行业内部纠纷的唯一途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排斥刑法介入。例如,中国足协章程第57条规定:“中国足协常委会具有最高裁决权,不得将争议提交人民法院。”另一方面是由于刑事司法在对体育暴力行为的惩治上采取消极作法。我国刑法第234条虽然规定了故意伤害罪,但是由于理论界关于体育暴力行为和正当的竞技体育行为两者间的界限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比赛过程中运动员致对方伤亡的行为性质难以作出判断,再加上体育暴力行为的实施具有隐蔽性,取证、鉴定工作的难度很大,这种情况诚如某学者所言,刑法之剑变成了无刃之剑,原本应当发挥惩治犯罪、维护秩序作用的刑法却奇怪地丧失了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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