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者的报酬修改权*
2012-01-28胡开忠
中国出版 2012年3期
文/姚 莉 胡开忠
为了促进社会文化的发展,各国著作权法均规定,作者有权从作品使用中获取一定的报酬。但是,由于在版权交易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作者很难获得合理的报酬。为此,一些国家在立法中授予作者以报酬修改权,以保护作者的经济利益不受侵害。我国在版权交易中也发生了许多损害作者利益的事件,因此我们应当对作者的报酬修改权进行研究,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
一、报酬修改权的创设依据
作为作品的创作人,作者主要从版权交易中获取一定的回报。在版权交易前,出版商对作者的作品垂涎三尺,为了得到作者的手稿,只能委身与作者谈判,此时“作者对作品唯一的权利就是手稿,也就是他用以表达的纸张墨迹。他并没有任何权利来利用这些文本自身的价值……因为只有出版商才被允许印刷图书,因此,从字面上来讲,作者唯一的权利就是控制该文本的首次出版”。[1]一旦作品出版,作者将丧失对作品的控制权。在版权交易中,与出版商、广播组织、演出单位等作品使用人相比,作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这是因为:(1)作者往往是单枪匹马谈判的个人,而作品使用人往往是财力雄厚的出版商、广播组织、演出单位等企业,两者在经济实力上严重不对等;[2](2)作者需要解决创作的经费来源、作品的市场推广、必要的生活费用来源等问题,因此作者在谈判时往往会主动降低作品使用费标准。基于上述原因,作者往往很难从作品中获取合理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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