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抽象危险犯的正当性——以醉驾入刑为视角
2012-01-28肖灵
政法学刊 2012年4期
肖 灵
(嘉应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 梅州 514015)
日益复杂化、高度技术化的社会生活所产生的风险进一步加大,今天的社会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的实际安全生活需求了,在正视“危险社会”这一事实的同时,刑法的扩张变得不可回避,就像部分学者所描述的那样——刑法完全应该被界定为“最有效的降低干扰的工具”。[1]在德国、日本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刑法法益保护早期化的趋势日渐显著,过去作为犯罪形态例外的危险犯,成为常态性地犯罪模式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立法中,“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设置是一种对于法益的提前而周延的保护,也可以说是对法益保护的前置化措施”,[2]成为了立法者用来保护某种制度或机能的主要手段。
一、解读抽象危险犯
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分类是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界普遍认可的危险犯分类方式,其中抽象危险犯之抽象危险,系依日常经验法则,归纳某一类行为事实,对于某种法律上应予以保护之利益,经判断结果,如认为有造成实害结果之高度可能性,则此类行为,即具有抽象危险。[3]45相对于具体危险犯,在抽象危险犯的场合,“危险”更多是一种法律拟制,而法律拟制的特点是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据此,抽象危险犯是立法者根据其生活经验,将某种惯常发生的不法行为类型,直接拟制为一种危险状态,该行为一旦发生,立法者即认为该种行为即刻具有某种典型之危险性,而并不以该行为的侵害结果之出现作为其归责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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