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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 (三)在公证实践中的影响与应用

2012-01-28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北京100020

中国司法 2012年6期

武 军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北京 100020)■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婚姻法》的有效补充,于2011年7月4日颁布实施。该解释涉及的诸多条款,例如: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该不动产的归属的认定以及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归属的认定等,这些规定对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产生直接影响,进而在公证实务操作中对于办理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书等公证事项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认定当事人夫妻关系方面的把握与应用

婚姻法解释 (三)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现实生活中,较早的结婚登记,尤其是偏远地区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婚姻的登记管理办法,会出现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情况,在此类情况下取得的结婚证书内容上经常出现姓名的同音字、异体字,当事人结婚年龄的误填、错登等情况。这类在结婚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没有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况,其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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