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名:黄某某、何某某贩卖毒品罪案主题:“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与没收
2012-01-28李润华
中国检察官 2012年6期
文◎李润华
案名:黄某某、何某某贩卖毒品罪案主题:“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与没收
文◎李润华*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某,要求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赊购1克冰毒,后双方在珠海市斗门区黄某某住处的楼下完成交易。同日19时许,黄某某携带购得的部分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次日15时许,黄某某又致电何某某,要求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双方约定在斗门区信禾汽车站附近交易。随后,何某某驾驶其别克牌小汽车到信禾车站。两人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诉讼过程及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法院是否应没收何某某的别克牌小汽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扣押在案的犯罪用工具被告人何某某所有的别克牌小汽车一辆、三星牌手机1台,被告人黄某某所有的金鹏牌手机1台、毒资300元及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判没收的别克牌小汽车,因没有证据是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的工具,不宜没收。原判没收不当,应予以纠正。在此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作出了改判:“扣押在案的上诉人何某某所有的三星牌手机1台、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所有的金鹏牌手机1台、毒资300元及缴获的毒品一批,均予以没收。”
[裁判理由及法理评析]
(一)“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
所谓供犯罪所用之本人财物,是指“不是犯罪行为不可缺少的要素,只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所使用的物,包括已经供犯罪所用或将要供犯罪所用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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