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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租车辆并质押给他人实施诈骗的犯罪金额认定

2012-01-28丁琢之

中国检察官 2012年6期

文◎丁琢之

骗租车辆并质押给他人实施诈骗的犯罪金额认定

文◎丁琢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赵某结伙,经事先预谋,于2011年4月间,在了解到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到期,租赁人不归还所租车辆时,租赁公司可以通过车载GPS自行取回车辆这一操作流程后,由被告人张某向不同的汽车租赁公司先后租赁小轿车3辆,并伪造身份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再由被告人赵某冒充车主,谎称将租赁车辆作为债务的担保并质押给他人,先后从三名债权人处共计骗得钱财人民币183000元,赃款由两名被告人花用殆尽,嗣后租赁车辆均被有关汽车租赁公司自行取回。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赵某实施的行为性质上构成诈骗罪当属无疑,但对于其犯罪金额的认定,则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汽车租赁公司不允许租赁人将所租车辆质押给他人,而被告人张某、赵某在租赁车辆时,向汽车租赁公司隐瞒了其欲将车辆用于质押的真实目的,使得租赁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并交付车辆,被告人从而非法占有了车辆,此后冒充车主将车辆质押的行为,是对赃物的处理,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此被告人诈骗犯罪的金额应当是车辆的价值。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明知租赁车辆不能质押给他人,仍伪造证件、冒充车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车辆质押为名骗取对方钱财,因此其诈骗犯罪的金额应当是其实际骗得的数额,即人民币18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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