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模斩客”[1]行为应如何定性
2012-01-28雷海峰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0期
文◎雷海峰
“吊模斩客”[1]行为应如何定性
文◎雷海峰*
一、基本案情
2010年4月,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承包松江区松汇中路328号“哈尼尼咖啡酒廊”后,伙同被告人王某华、王某强、李某、匡某某、王某、崔某等人,以该酒廊为中心进行“酒托”诈骗。具体由上述人员分别伙同各组“键盘手”、“传号手”、“酒托女”等人员,由“键盘手”以女性身份,通过网络搭识男性网友,并以“交朋友”、“谈恋爱”、“一夜情”等为由,获取对方的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传号手”提供给“酒托女”,后由“酒托女”根据该信息,假冒“键盘手”在网络上虚构的身份诱骗男性网友至“哈尼尼咖啡酒廊”进行消费,在此过程中采用以不合格酒或廉价酒冒充高档酒等方法,骗取男性网友钱款。至2010年4月21日案发,共计骗得朱春等72名被害人钱款人民币21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种行为属于违规经营、商业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不宜用刑法调整。一方面,被告人虽有诱骗被害人至酒廊高价消费劣质、廉价酒水的行为,但是,(1)被告人确实为被害人提供了一定的酒水,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可见,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只是为了获取不合理的高额利润,而并非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2)在本案中,被告人获取财物的关键环节在于以不合格酒或廉价酒冒充高档酒让被害人消费、付款的“斩客”行为。但被害人去酒廊消费主要是出于“谈朋友”、“一夜情”等心理因素考虑,而消费酒水是满足被害人此种心理所必需的前提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要么根本不关心酒水的真假,要么虽发现酒水异常,但因怕在酒托女面前失面子,而自愿交付钱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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