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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发展下线为主要计酬模式的传销行为定性

2012-01-28文◎吴剑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4期
关键词:活动发展

文◎吴 剑

不以发展下线为主要计酬模式的传销行为定性

文◎吴 剑

[案情]李某与内蒙古多尔太乳酒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为谋取非法利益,李某与姚某、魏某、张某预谋以向消费者高额返利的营销模式进行经营。自2010年3月份至案发,由李某提供“多尔太”酒(价值30元),魏某、张某在遂平县车站桥头开设“多尔太”酒专卖店经营该酒。消费者通过购买“多尔太”酒取得会员资格,每购买一瓶酒400元,每次返还60元,每月返还两次,最高可返还到700元;同时会员每介绍一个人买一瓶酒,可提成20元,最高可提成2000元。姚某代表公司负责向会员返款并对销售模式进行宣传、讲解。四被告人通过上述经营模式,诱使四百多名群众参加,销售“多尔太”酒62000余瓶,经营酒款数额24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

本案争议罪名为非法经营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评析]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具有以下特征:(1)经营形式上具有欺骗性。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这是传销组织诱骗成员取得传销资格常采用的一种引诱方式和必经的程序。(2)组织结构上具有层级性,按照一定顺序组成“金字塔”式的层级。(3)计酬方式上,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4)骗取财物的目的性。任何传销组织的参加人员都不可能无限增加,资金链必然断裂,传销组织人员不断增加的过程实际上也是风险不断积累和放大的过程,但无论传销组织的发展结局如何,组织者最终目的都是谋取非法利益,这也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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