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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钞员窃取被押钱款后潜逃的行为定性

2012-01-28王明建马万明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4期

文◎王明建 马万明

[案情]凌某是某县农村信用社的押钞员。2011年12月3日下午5时许,与同事余某等人从县城农村信用社下属各营业点押钞回到信用社,将收回的60万元人民币放进金库保险柜。后凌某支开余某,利用金库及保险柜钥匙未上交之机,打开金库大门及保险柜,盗走60万元人民币携款潜逃。

本案争议的焦点,凌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首先,凌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凌某是信用社正式职工,属于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符合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主体特征。

其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押运员守则》的有关规定,押钞员的工作职责是保卫运钞车的运行安全,押运员不能直接接触钱款,更不能保管金库的钥匙。如果该信用社严格按照上述的规定,那么,凌某只能凭熟悉地形,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得到此60万元,无疑是应定盗窃罪。可是由于该信用社未按上述制度执行,凌某既是押钞员,又是受单位委托兼有出纳、负责现金出入库等多项职责。由此造成凌某如此容易得手窃取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再次,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具体而言,主管是指领导人员在职务上具有对单位财物的购置、调配、流向等决定权力;经手主要只是因执行职务而领取、适用支配单位的财物的权力;管理主要是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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