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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抑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辨——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称谓

2012-01-28张民安

政治与法律 2012年12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要件民法

张民安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275)

在当今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民法或者侵权法都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有条件的,只有符合民法或者侵权法所要求的条件,行为人才有可能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普遍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所应当具备的这些“条件”称为“构成要件”(requi rements)或者“构成要素”(elementséléments)。问题在于,我们是应当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这些条件称为“侵 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还是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对于这样的问题,两大法系国家的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少有争论,而我国民法和侵权法学者之间虽然存在争议,但是,大多数民法和侵权法学者都认为,应当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在我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不科学的、不恰当的,而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是非常科学的、恰当的,其原因有三:其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符合两大法系国家侵权法的主流理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符合两大法系国家侵权法的主流理论;其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称谓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直接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的称谓则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直接规定;其三,“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容易让人产生误解,会导致正常逻辑思维的混乱,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则名副其实,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

一、我国学者对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称谓

对于应当如何称呼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我国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存在极大的争议,主要有四种理论:单纯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单纯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混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放弃过去主张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改采过去反对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称谓。

(一)单纯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称谓

大多数民法学者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他们在使用此种称谓时既不会同时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会在使用此种称谓时混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称谓。例如,王卫国教授在其主编的《民法》中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他指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依法律规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运用构成要件判断法,通过对具体行为的分析,就可以确定某一特定的致损事实是否构成了侵权行为,亦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根据王卫国教授的意见,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他指出:“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学说也都各有不同。法国民法认为,构成侵权行为需具备三个要件,即过错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德国民法认为,侵权行为包括五个要件,即行为、违法性、过错、损害、因果关系。……我国大陆通说认为,一般侵权行为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致害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2同样,魏振瀛教授在其主编的《民法》中也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他指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备构成要件,则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可能会导致一般侵权行为的不构成。”3“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4根据魏振瀛教授的意见,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

(二)单纯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

少数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他们在使用此种称谓时既不会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等同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会混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笔者一直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既不会同时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等同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会在使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同时混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笔者指出:“所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被告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时应当具备的构成要素。如果不具备这些因素,则被告不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即便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遭受了损害。”5“所谓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是指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时应当具备的构成要素。只有具备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才有可能要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具备这些构成要素,则行为人不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6

(三)混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称谓

某些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虽然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他们并不严格区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他们或者完全混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或者完全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反之亦同。王利明教授就是如此。例如,在《侵权行为法研究》第十章第一节第一段中,王利明教授使用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他指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换言之,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标准。”7而在该书第十章第一节第二段当中,王利明教授使用了“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他指出:“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是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发生了侵权行为,才有必要运用一定的标准进行评价,以判断其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从而承担相应的责任。”8同样,在《侵权行为法研究》第十章第二节第一段当中,王利明教授使用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他指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类是指,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确定不同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在此基础上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分类。”9而在该书第十章第二节第四段当中,王利明教授使用了“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王利明教授指出:“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是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的。”10

(四)放弃过去主张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称谓而改用过去反对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

某些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在过去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后来又不再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是称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张新宝教授就是如此。在1998年的《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张新宝教授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1在比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这两个概念的优劣时,张新宝教授虽然认为这两个概念在具体内容方面较为接近,但是仍然认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概念要比“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概念要好,因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概念具有不周延性,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概念具有周延性。

到了2005年,张新宝教授就不再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改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他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周延的而,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是不周延的。到了2007年,张新宝教授对为什么应当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不应当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做出了明确说明,他指出,我国侵权法之所以应当放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而使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其主要原因有三。12

其一,“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是不周延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则是周延的。张新宝教授指出:“构成要件者,到底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还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认为构成要件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此处的‘侵权行为’是否包括自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以降的‘准侵权行为’?各种论证语焉不详。进一步的研究表明,无论是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其所构成的不是‘行为’或‘侵权行为’,而是侵权责任。行为和准侵权行为不可能包括结果本身,也无需由结果来构成。”13

其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不符合逻辑的要求,“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则符合逻辑的要求。张新宝教授指出:“这里存在一个显然的逻辑问题:如果构成要件是行为方面的而不是责任方面的,那么(侵权)行为难道还需要侵权行为本身作为构成要件吗?此外,即使构成了侵权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又如何呢?”14

其三,“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不符合侵权法的目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则符合侵权法的目的。张新宝教授指出:“过去的侵权法理论过多关注行为方面,如‘侵权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等。其实,法律所关注的主要不是行为而是责任:加害人一方是否应当对受害人一方的损害承担责任。通过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实现责任的承担,达到填补受害人一方损害乃至一定程度上惩罚加害人的效果,此乃侵权责任法的目的之所在。”15

二、我国学者使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称谓的主要原因

在我国,为什么大多数民法和侵权法学者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呢?笔者认为,我国大多数民法和侵权法学者之所以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最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原因是,我国大多数民法和侵权法学者在讨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时直接移植了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的理论。

(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对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称谓

在我国台湾地区,史尚宽教授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或者“侵权行为之要件”。他指出:“民法第184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第186条至第191条规定特殊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一般侵权行为之基本要件,为主观的故意或者过失及客观的违法之侵害。其中要件有欠缺或者特殊,曰特殊侵权行为。……关于特殊侵权行为,有特别规定,自应依其规定,如无特殊规定,准用一般侵权行为之规定。”16在对一般侵权行为的条件做出说明时,史尚宽教授则使用了“侵权行为之要件”,他指出:“侵权行为之要件,约言之有三,即(1)须有归责性之意思状态;(2)须有违法性至行为;(3)须有因果律之损害。第一要件,为责任之发生问题,第二要件,为客观的侵权行为之存在问题,第三要件,为损害赔偿之发生问题。析言之有六,一曰责任能力,二曰故意过失,三曰不法或不当之行为,四曰侵害或者损害他人权利或者利益,五曰损害之发生,六曰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17

郑玉波教授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一般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他指出:“一般侵权行为,即184条所定是,依该条第1项:‘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异同。’之规定,及187条1项、4项之解释,则可知一般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有六:(1)须有加害行为;(2)行为须不法;(3)须侵害权利或者利益;(4)须致生损害;(5)须有责任能力;(6)须有故意或者过失。”18

王泽鉴教授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他指出:“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旨在宣示过失责任原则,至其成立要件,通说认为,须具备者有六:(1)须有加害行为;(2)行为须不法;(3)须侵害他人之权利;(4)须致生损害;(5)须有责任能力;(6)须有故意或者过失。前四者为该行为的状态及其所造成后果的问题,属客观要件;后两者乃行为人本身主观方面的问题,属主观要件。”19

(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使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称谓的原因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之所以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或者“侵权行为之要件”,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他们将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其中,一般侵权行为是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所规定的一般过错侵权行为,而特殊侵权行为则是指“民法”第184条之外的其他条款所规定的特殊过错侵权行为,诸如“民法”第186条至第191条所规定的特殊过错侵权行为。

史尚宽教授明确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已如前述。郑玉波教授对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区分理论做出了说明,他指出:“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种,其区别标准,说者不一,有谓:侵害权利,出于自己之行为者,谓之通常侵权行为;出于自己行为以外之事实者,谓之特殊侵权行为;有谓:通常侵权行为及特殊侵权行为之区分,不足表明二种行为之特质,故应分为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前者系由行为人自己之故意过失,直接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后者系由行为人自己之故意过失,致他人之行为或者行为以外之事实,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本书则认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分。应以所负赔偿责任之性质为其区别标准。申言之,其负单纯之过失责任者,谓之一般侵权行为,即一八四条所定者是也;其所负之责任,非为单纯之过失责任者,谓之特殊侵权行为,如一八五条共同侵权行为人之责任(虽亦为过失责任,但因连带而加重)、一八六条公务员之责任(虽亦为过失责任,但因故意过失而有不同)、一八七条法定代理人及无责任能力人之责任(中间责任,衡平责任)、一八八条雇用人之责任(中间责任,衡平责任)、一八九条定作人之责任(中间责任)、一九一条之一商品制造人之责任(中间责任)、一九一条之二动力车辆驾驶人之责任(中间责任)、一九一之三事业主之责任(中间责任)。”20

王泽鉴教授也对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区分理论做出了明确说明,他指出,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上的“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及‘特殊侵权行为’,教科书也分就一般侵权行为(或称通常侵权行为)及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论述”。21“关于一般侵权行为,‘民法’规定于第184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异同(第一项);(3)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第二项)。”22“就比较法史观之,侵权行为系由个别特殊侵权行为,逐渐发展成为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各种民法除一般侵权行为之外,多另设有特殊侵权行为。台湾地区‘民法’参酌德国民法(第827条以下)及日本民法(第710条以下),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第185条)、公务员侵权责任(第186条)、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第187条)、雇用人侵权责任(第188条)、定作人侵权责任(第189条)、动物占有人侵权责任(第190条)、工作物所有人侵权责任(第191条)。1999年‘民法’债编修正时增设了商品制造人侵权责任(第191条之一)、动力车辆驾驶人侵权责任(第191条之二)及危险制造者侵权责任(第191条之三)。”23

(三)我国学者对我国台湾地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理论的直接移植

认定我国民法和侵权法学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非“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直接来源于我国台湾地区理论说起来要比证明起来容易得多,因为在当今,除了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外,两大法系国家的学者很少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关于这一点,下面将会说明,此处从略。虽然如此,仍然能够找到一些直接证据。

其一,在1988年的《民法学》教科书中,李由义教授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其中他对一般侵权行为做出的界定就直接来源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的规定而不是来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他指出:“侵权行为依成立条件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24其中所谓的“一般侵权行为,又称直接侵权行为,是指直接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和故意违背公共秩序、道德准则而加损害于他人的不当行为”。25

其二,从李双元教授和温世扬教授对“一般侵权行为”的界定中,也同样能够清晰地看到,我国民法和侵权法学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受到了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的影响。在1998年的《比较民法学》中,李双元教授和温世扬教授也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他们对其中的一般侵权行为做出的界定同样直接来源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而非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他们指出:“一般侵权行为,是指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直接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一般认为,它包括直接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和故意违背公共秩序和道德准则而加损害于他人的不当行为。”26

在这里,李由义教授、李双元教授和温世扬教授对一般侵权行为做出的界定完全是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做出的,因为他们所谓的“直接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就是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段所规定的过错侵权行为,因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段明确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他们所谓的“故意违背公共秩序和道德准则而加损害于他人的不当行为”则是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2段所规定的故意侵权行为:“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异同。”

三、两大法系国家的主流理论与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称谓

在我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违背了两大法系国家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的主流理论,而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则符合两大法系国家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的主流观点。因为两大法系国家的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很少会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他们往往使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称谓。

(一)法国民法学者对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称谓

在法国,论及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时,学者使用的称谓虽多种多样,但主要包括“侵权责任的条件”(conditions de responsabilité délictuelle)、“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éléments généraux da la responsabi lité)、“民事责任的条件”(conditions de responsabilité civile)、“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éléments constitutifs de responsabi lité civi le)、“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conditions de responsabilité civi le délictuelle)以及“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条件”(conditions généraux da la responsabi lité civi le délictuelle)等称谓。

1.“侵权责任的条件”

某些民法学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直接称为“侵权责任的条件”,例如Cabri llac、Légier和Goubeaux等人。Cabri llac直接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条件”,他指出:“侵权责任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致害行为、损害以及致害行为同损害之间的某种因果关系。”27Légier直接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条件”,他指出:“同刑事责任不同的是,损害是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并且他人遭受的损害应当为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致害行为所引起。根据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类型的不同,引起他人损害的致害行为包括过错性质的致害行为和非过错性质的致害行为。”28Goubeaux也直接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条件”,他指出:“侵权责任应当具备损害这一条件,此种损害应当是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能够引起其侵权责任承担的致害行为引起;并且行为人实施的致害行为应当同他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某种因果关系。一旦具备这些条件,他人遭受的损害就是能够予以赔偿的损害。”29

2.“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

某些民法学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例如Malaurie、Aynes以及Raymond等人。Malaurie和Aynes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一般要素”,他们指出:“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致害行为,损害,致害行为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外,还应当具备第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此种要素是侵权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因为只有具备这个要素,才能够实行侵权责任。”30Raymond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条件”。Raymond指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其一,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致害行为,也就是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法定行为(fait juridique)。除了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到第1386条对行为人实施的不同类型的致害行为做出明确规定之外,其他的特别法律也规定了行为人实施的某些致害行为。其二,受害人遭受了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其三,行为人实施的致害行为同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某种因果关系。在上述三个条件当中,致害行为能够受到特殊规则的规范,而损害和因果关系则是所有民事责任的共同条件。”31

3.“民事责任的条件”或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称谓

某些民法学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条件”或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例如Carbonnier、Mazeaud、Chabase以及Grynbaum等人。32

Carbonnier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条件”,他指出:“在法国,虽然民法典第1382条到1386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各不相同,但是,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所有民事责任都应当具备某些统一的条件,其中损害和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恒量因素(les constantes)。但是仅有损害和因果关系这恒量因素还不足以让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要让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具备另外一个变量因素(éléments variable),虽然这个变量因素难于理解,但是人们还是普遍将这个变量因素称为致害行为。因为致害行为不同,法国的民事责任制度也不同,因此,致害行为是使法国的一个民事责任制度区分于另外一个民事责任的因素。”33Mazeaud和Chabas也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条件”,他们指出:“民事责任的效果是行为人赔偿他人遭受的损害。因此,损害是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个条件。但是行为人并非要赔偿他人遭受的任何损害。因此,除了应当具备损害这一个条件之外,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具备另外两个条件:过错;过错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因为其过错引起他人损害发生的人才会对他人承担赔偿责任。”34

某些民法学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例如Grynbaum。Grynbaum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他指出:“所有民事责任均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其中第一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致害行为;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受害人遭受了某种损害;第三个构成要件是,受害人能够证明他所遭受的损害同行为人实施的致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旦具备这三个构成要件,行为人对他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仅能够通过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或者存在不可抗力而免责,这就是所谓的民事责任的免除。”35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对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称谓

在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学者如何称呼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他们是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还是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学者很少会对这样的问题做出一般的说明,这一点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民法学者形成强烈的对比。虽然如此,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学者往往会在各种不同的侵权行为法中对行为人承担的各种不同侵权责任的条件问题做出说明。此时,他们或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提起侵权诉讼的因素”,或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的构成要素”等。

1.“提起侵权诉讼的因素”的称谓

某些学者在讨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时不是从行为人的立场出发来讨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具备哪些条件,而是从受害人的立场出发来讨论他人提起侵权诉讼应当具备的因素,此时他们使用了“提起侵权诉讼的因素”的称谓。Linden、Feldthusen、Deakin、Johnston、Markesinis教授就是如此。在论及行为人对他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的条件时,Linden、Feldthusen教授使用了“提起过失侵权诉讼的因素”(elements of Cause of action for negligence)的称谓。他们指出:“原告要提起过失侵权诉讼,应当具备几个因素……根据此种规则,原告要成功提起过失侵权诉讼应当具备三个因素:(1)注意义务的存在;(2)行为人违反此种注意义务;(3)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引起原告损害的发生。”36同样,在论及行为人对他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的条件时,Deakin、Johnston和Markesinis教授也像Prosser教授那样使用了“提起过失侵权诉讼的必要因素”(the elements of negligence)的称谓,他们指出:“义务、义务的违反、因果关系和损害是任何成功的原告提起过失侵权诉讼的四个必要因素。”37

2.“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

某些侵权法学者在讨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时站在行为人或者被告的立场来讨论行为人或者被告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此时,他们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requirements of liabi lity)。例如,在讨论行为人或者被告就其实施的欺诈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时,Deakin、Johnston和Markesinis教授就使用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他们指出:“被告就其欺诈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这些构成要件:其一,被告作出了某种虚假陈述;其二,被告做出的陈述应当是所存在的事实陈述;其三,被告知道自己的陈述是虚假的,其目的是为了原告根据其陈述做出某种行为;其四,原告因为相信被告的陈述而根据其陈述做出了有损自己利益的行为。”38

3.“侵权的构成要素”或者“侵权的构成要件”的称谓

某些学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的构成要素”(elements of tor t)或者“侵权的构成要件”(essentials of tor t requirements of tor t the ingredients of tor t)。在英美法系国家,Heuston、Buckley、Deakin、Johnston和 Markesinis等教授在某些情况下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的构成要素”或者“侵权的构成要件”。例如,Heuston、Buckley、Deakin、Johnston、Markesinis以及 Rogers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蓄意检控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蓄意检控侵权的构成要件”。39同样,Heuston、Buckley以及Rogers也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欺诈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欺诈侵权的构成要素”。40

(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称谓的主流性

在法国,民法学者所使用的上述三种称谓仅存在形式上的、表面上的差异,它们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根本性的差异。首先,上述三种不同的称谓均是站在行为人或者被告的立场来讨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问题,不是站在他人或者受害人的立场来讨论他们提起侵权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问题。其次,在法国,“侵权责任的条件”实际上就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也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在法国,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就是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也就是“侵权的民事责任。”最后,在法国,上述第三种称谓即“民事责任的条件”或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称谓既包含了“侵权责任的条件”和“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的称谓,也包含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称谓,因为在法国,“民事责任”除了包含契约责任和准侵权责任之外当然还包括了侵权责任。如果将法国民法学者所称的“侵权责任的条件”、“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等同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则法国大多数民法学者实际上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法国民法学者对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流称谓。

在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学者所使用的上述三种理论所存在的差异也仅是形式上的、表面的,它们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根本性的差异。一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学者所谓的上述第三种称谓实质上等同于上述第一种称谓,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学者虽然使用“侵权的构成要素”或者“侵权的构成要件”来说明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问题,但他们在使用“侵权的构成要素”或者“侵权的构成要件”的称谓时往往将这样的称谓等同于他人或者原告向法院提起某种侵权诉讼所应当具备的要素或者要件。例如,Heuston和Buckley虽然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蓄意检控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蓄意检控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但他在使用这一称谓时实际上将其等同于他人或者原告提起蓄意检控侵权诉讼所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他们指出:“为了提起蓄意检控侵权诉讼或者为了提起其他滥用诉讼程序的侵权诉讼,原告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必须已经开始或者继续检控程序;(2)被告必须在没有合理和可能的原因的情况下提起或者继续其检控程序;(3)被告必须蓄意提起检控程序;(4)检控程序必须失败,也就是检控程序必须以有利于原告的方式终结。”41同样,Rogers虽然将行为人对他人蓄意检控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蓄意检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但他实际上仅将“蓄意检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看做行为人提起“蓄意检控侵权”诉讼的因素,因为他在讨论“蓄意检控侵权的构成要素”时也指出:“除了应当具备损害这一因素之外,原告在要提起蓄意检控侵权诉讼时还应当证明具备下列因素:(1)被告检控他;(2)检控以有利于原告的方式终结;(3)被告的检控缺乏合理的和可能的原因;(4)被告蓄意检控原告。”42另一方面,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虽然有时在其标题当中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诉讼的因素”,但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中,《侵权法复述(第二版)》实质上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例如,《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281条在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的条件时虽然在该条的标题中使用了“过失侵权诉讼的因素”的称谓,但该条实质上使用了“过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称谓,因为该条规定并非是站在他人的角度来规定他人提起过失侵权诉讼应当具备哪些条件,而是站在行为人的角度来规定行为人就其实施的过失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281条规定:“如果符合下列条件,行为人应当就其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1)被侵害的利益是受到过失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2)行为人的行为相对于他人或者他人所在的群体组织而言是过失行为;(3)行为人的行为同他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他人的行为没有使他人丧失提起过失侵权诉讼的资格。”

由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上述第一种称谓实质上就是第二种称谓,上述第三种称谓实质上也是第二种称谓。因此,无论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学者如何称呼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他们实质上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四、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称谓

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规定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并且它们在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时均没有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条件”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条件”或者“侵权责任的条件”,实际上就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民法通则》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06条的明确规定,因为这些条件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民法通则》第106条之所以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条件”或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因为第106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既包含了违约责任,也包含了侵权责任,至于说第106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是否包含了合同领域的严格责任,我国民法学者少有说明。笔者认为,第106条仅规定了侵权领域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合同领域的严格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仅需具备一个条件,这就是行为人违反了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其中所谓的“不履行其他义务”是指行为人不履行他们所承担的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也就是所谓的法定义务,因为在我国和两大法系国家,行为人对他人承担的义务仅包括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两种,既然第106条中已经明确指明了合同义务,则“不履行其他义务”当中的“其他义务”在性质上只能是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了。一旦行为人在侵权法上对他人承担某种注意义务并且“不履行”所承担的此种注意义务,他们就应当根据第106条的规定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第106条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此种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有两个:其一,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其二,行为人基于过错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一旦具备这两个条件,行为人就应当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第106条第2款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这两个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没有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条的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包括三个:其一,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该种条件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立法者原本也应当将之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中,但基于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之间的转折关系,立法者基于立法简练的要求省略了此种条件;其二,行为人没有过错;其三,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旦符合这三个必要条件,行为人就应当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第106条第3款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严格责任的这三个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民法通则》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除了直接违反《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标题的规定之外,还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以及第123条等条款的明确规定。因为《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的标题和第121条、第122条及第123条等条款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没有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使用了“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标题,以便区别于《民法通则》第6章第2节的标题“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这种标题的使用就说明,凡是规定在第6章第3节中的任何条款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都是侵权性质的民事责任而不是违约性质的民事责任。何谓“侵权的民事责任”?实际上,“侵权的民事责任”就是所谓的“侵权责任”。既然第6章第3节将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称为“侵权的民事责任”,则行为人根据第6章第3节的规定对他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条件”当然仅能称为“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仅能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此外,《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中的大量条款均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条件直接简称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如第121条、第122条、第123、第124条、第125条、第126条、第127条等等,因为这些条件都明确规定,在行为人符合这些条款所规定的条件或者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他们应当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第121条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这些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再如,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第124条也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严格责任的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三)《侵权责任法》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在规定行为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时不再使用《民法通则》所使用的“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这样的称谓,而是直接使用了“侵权责任”这样的称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不仅没有被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且也不再被称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应当直接被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等条款就直接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侵害了他人享有的某种民事权益;其二,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了他人享有的此种民事权益。一旦符合这两个条件,行为人就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第6条直接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这两个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称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或者“一般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一般严格责任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其一,行为人侵害了他人享有的某种民事权益;其二,不论行为人在侵害他人此种民事权益的时候是否有过错;其三,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旦符合这三个必要条件,行为人就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第7条也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一般严格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同样的情况在《侵权责任法》中大量存在,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等均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非“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或者“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实际上,该法的几乎所有条文均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没有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五、“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真实含义与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称谓

在我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会让人产生严重误解,会导致逻辑思维的混乱,而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不会有这种问题,因为在侵权法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是指行为人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所应当具备的条件,而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要成为侵权行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要成为侵权行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而是指行为人就其实施的某种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所涉及的真正问题

在侵权法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讨论的问题是,行为人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哪些具体的条件,因为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除非存在某种拒绝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否则,当行为人具备所要求的具体条件时,他们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具备所要求的具体条件,则他们无需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讨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条件时,侵权法所假定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已经对他人实施了某种侵权行为,在决定行为人是否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时,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在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侵权法所面临的问题是,单凭行为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足以使他们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能够单凭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侵权行为就责令他们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还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在当今两大法系国家,除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本身就可以起诉的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仅需具备侵权行为这一单一条件就足以让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外,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的侵权法均认为,仅具备侵权行为这一个条件还不足以让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要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除了应当具备侵权行为这一条件之外,还应当具备其他的条件,诸如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了某种损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同他人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等等。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行为人当然不会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所涉及的真正问题

在侵权法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所讨论的问题不是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哪些条件,而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在性质上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要成为侵权行为,它应当具备那些条件。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的侵权法普遍确认,并非行为人实施的一切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要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只有具备了所要求的条件,行为人所实施的此种行为才能够成为侵权行为,行为人才有可能会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法上,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行为成为侵权行为的此种条件就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的侵权法普遍确认,并非行为人实施的一切故意行为均构成故意侵权行为,行为人实施的某种故意行为要成为故意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果不具备,则此种故意行为将不构成故意侵权行为,当然无需对他人承担故意侵权责任;如果具备所要求的条件,他们所实施的此种故意行为将构成故意侵权行为,在符合故意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他们应当对他人承担故意侵权责任。例如,英美法系国家的共谋侵权法律规则确定,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要构成共谋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其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采取某种联合行动;其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者蓄意的目的采取此种联合行动;其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联合行动的目的完全是为了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事或者经济利益或者虽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但是所采取的手段是非法的。43笔者曾经指出,在我国,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威胁行为要构成要件威胁侵权行为,应当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在做出威胁时对他人提出了要求;其二,行为人实施的威胁行为应当为非法行为;其三,遭受威胁的他人屈服了行为人的要求;其四,行为人有通过威胁行为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如果具备了这四个构成要件,则行为人所实施的此种威胁行为将构成威胁侵权行为,在具备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否则,无需对他人承担威胁侵权责任。44再如,法国侵权法理论普遍认为,行为人行使权利的某种行为要构成故意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享有某种权利;其二,行为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其三,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者蓄意的目的行使其享有的权利。45只有具备了这三个构成要件,行为人的权利行使行为才构成权利滥用的行为,如果不具备这三个构成要件,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将不构成权利滥用的行为。

在法国,学者也认为,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行为要构成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所规定的过错侵权行为,应当具备某些条件(éléments constituti fs),只有具备了所要求的条件,行为人所实施的此种行为才构成过错侵权行为,否则,不构成过错侵权行为,无需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例如,Légier认为,要构成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所规定的过错侵权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有形要件(élément matériel);法律秩序所强加的某种义务的违法行为;原则上的识别能力(discernment)。他指出:“虽然法国民法典并没有对过错做出界定,但是过错应当同时具备三个具体构成要件:物质要件,法律秩序所强加的某种义务的违反;以及原则上行为人所具有的识别能力。”46同样,Grynbaumy也指出,在法国,过错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法定要件(élément légal)、具体要件以及无形要件(élément moral)。Grynbaumy指出:“传统上,人们在分析过错的时候喜欢将过错的构成要件分为三种,这就是法定要件、有形要件和无形要件。”47

笔者曾经指出,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不作为行为要构成作为过失侵权行为,也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在侵权法上对他人承担了作为义务,诸如保护义务、控制义务、救助义务、警告义务、检查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等;其二,行为人在履行所承担的作为义务的时候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只有同时具备了所要求的这两个构成要件,行为人所实施的不作为行为才会构成不作为过失行为,在具备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行为人会有可能会对他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如果不具备所要求具备的这两个构成要件,则行为人所实施的不作为行为将不构成不作为过失侵权行为,因为侵权法采取的基本规则是,行为人原则上不就其实施的不作为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仅在例外情况下才会就去实施的不作为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侵权法上的不作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48

(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独立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总之,在侵权法上,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的问题同行为人是否就其实施的某种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其中前一个问题是讨论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的问题,是讨论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行为要成为侵权行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或者哪些构成要件的问题,而后一个问题是讨论行为人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哪些基本要素。在前一个问题中,侵权法关注的问题是,行为人实施的哪些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哪些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例如,行为人的不救助行为是否构成过失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要构成过失侵权行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再如,行为人的故意行为是不是构成故意侵权行为?如果他们的故意行为要构成故意侵权行为,应当具备哪些构成要件?而在后一个问题中,侵权法关心的问题是,既然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本身是否能够使他们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还应当具备哪些构成要件?例如,如果行为人在某种特定情况下的不救助行为构成过失侵权行为,他们的不作为过失侵权行为本身是否足以让他们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足以让他们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还应当具备哪些构成要件?同样,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某种故意行为被认为构成故意侵权行为,他们实施的此种故意侵权行为本身是否足以让他们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足以让他们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还应当具备哪些构成要件?如果说侵权法上还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称谓的话,该称谓当然应当是指前一个问题而不是指后一个问题。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实际上将后一个问题等同于前一个问题,容易导致法学研究思维的混乱。

注:

1、2 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7年版,第606页,第607页。

3、4 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82页,第682页。

5 张民安、梅伟:《侵权法》(第三版),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6页。

6 张民安、杨彪:《侵权责任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76页。

7、8、9、10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 341页,第 341-342页,第343-344页,第344页。

11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页。

12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13、14、15 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第3页,第3页。

16、17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年版,第110页,第111页。

18、20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125页,第122页。

19、21、22、23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版,第 86页,第 341页,第 342页,第 343-344页。

24、25 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36页,第636页。

26 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94页。

27 Rémy Cabrillac,Droitdes Obligations,2eédition,Dalloz,1996,p159.

28 Gérard Légier,les obligations,17eédition,2001,Dalloz,p137.

29 Gilles Goubeaux,Droit Civil,24 eédition,Librairie Générali De Droit et Jurisprudence,p432.

30 Philippe Malaurie Laurent Aynès Philippe Stof fel-Munck,les,obligations,4e edition DEFRENOIS,p21.

31 Guy Raymond,Droit Civi l,2eédition,Litec,p293.

32 Jean Carbonnier,Droit civi l,les obligations,17eédition,Presse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p369;Geneviève Viney Pat ric Jourdain,Les conditions de la responsabi lité,3eédition,L.G.D.J.p1;Henri et Leon Mazeaud Jean Mazeaud Francois Chabas,Obligations,9 eédition,Montchrestien,p412.

33 Jean Carbonnier,Droit civi l,les obligations,17eédition,Presse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p371.

34 Henri et Leon Mazeaud Jean Mazeaud Francois Chabas,Obligations,9 eédition,Montchrestien,p412.

35 Luc Grynbaum,Droit civi l,les obligations,2eédition,HACHETTE,pp214-215.

36 Allen M.Linden Bruce Feldthusen,Canadian Tor t Law,9th edition,LexisNexis,p114.

37 S.F.Deakin,Angus Johnston and B.S.Markesinis,Markesinis and Deakin’S Tort Law,fi f th edition,Clarendon Press Oxford,pp74-75.

38 S.F.Deakin,Angus Johnston and B.S.Markesinis,Markesinis and Deakin’S Tort Law,fi f th edition,Clarendon Press Oxford,pp501-502.

39 R.F.V.Heuston and R.A.Buckley,Salmond and Heuston on the Law of Tor ts,Sweet&Maxwell,p393;S.F.Deakin,Angus Johnston and B.S.Markesinis,Markesinis and Deakin ’S Tor t Law,fi f th edition,Clarendon Press Oxford,p432;W.V.H.Rogers,Winfield&Jolowicz on Tort,15th ed,Sweet&Maxwell,p680.

40 R.F.V.Heuston and R.A.Buckley,Salmond and Heuston on the Law of Tor ts,Sweet&Maxwell,p369;W.V.H.Rogers,Winfield&Jolowicz on Tort,15th ed,Sweet&Maxwell,p354.

41 R.F.V.Heuston and R.A.Buckley,Salmond and Heuston on the Law of Torts,Sweet&Maxwell,p393.

42 W.V.H.Rogers,Winfield&Jolowicz on Tort,15th ed,Sweet&Maxwell,p354.

43 See R.F.V.Heuston and R.A.Buckley,Salmond and Heuston on the Law of Torts,Sweet&Maxwell,p356;W.V.H.Rogers,Winfield&Jolowicz on Tort,15th ed,Sweet&Maxwell,pp641-648..

44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9页。

45 V.Gérard Légier,les obligations,17eédition,2001,Dalloz,p145;Valérie Toulet,les obligations,10eédition,Paradigne,p331;Luc Grynbaum,Droit civil,les obligations,2eédition,HACHETTE,pp214-215.

46 Gérard Légier,les obligations,17eédition,2001,Dalloz,p142

47 Luc Grynbaum,Droit civi l,les obligations,2eédition,HACHETTE,p204.

48 参见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2-329页;张民安、梅伟:《侵权法》(第三版),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124页;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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