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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了解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吗

2012-01-27李正权李乾晋

大众标准化 2012年7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责任法

□ 李正权 李乾晋

你了解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吗

□ 李正权 李乾晋

开创产品责任的新历程

“惩罚性赔偿”一词对许多消费者来说也许还很生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这是我国法律中第1次出现“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双倍赔偿”,《食品安全法》规定的“10倍赔偿”,曾经也被人们视为“惩罚性赔偿”,但法律并没有明确指明这就是“惩罚性赔偿”,而且其“惩罚性”也并不鲜明。事实上对相当多的商品和服务来说,增加1倍赔偿,甚至10倍赔偿,不管是对消费者还是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说,几乎都是毫无意义的。1瓶饮料能值多少钱?增加1倍还不够消费者的车费呢。即使赔偿你10倍,赔你1箱10箱饮料,又能值多少钱?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被告的行为异常严重,但又不足以在刑法上定罪时,公共政策要求给予某种经济上的惩罚,作为补偿性赔偿之外的附加赔偿。美国商务部制定的《统一产品责任法范本》规定,如果原告通过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害是由于产品制售者粗心大意,根本不顾及使用者、消费者或其他可能受产品伤害的人的安全所致,法院就可以判决给予惩罚性赔偿。20世纪80年代,我国出口的烟火在国外引起多起人身伤害的产品责任事件。最为典型的是美国斯考特兄弟俩在燃放烟火时发生事故,右眼被炸伤。作为法定代理人,其父母要求赔偿600万美元,其中100万为人身伤害,500万为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的实际案例中,惩罚性赔偿是产品责任判决的主要内容。而在我国,由于没有明确“惩罚性赔偿”条款(甚至连补偿性赔偿也不完全),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往往大于所获得的赔偿。因此,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上法院的极少,企业往往有恃无恐。

《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开创了中国产品责任的新历程,不管是对消费者还是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说,都将产生实际的并且深远的影响。随着产品侵权责任的严格实施,可以有效地促进我国产品质量,特别是可能影响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质量特性得到提升。

为何要进行“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既规定了一般的侵权责任,又规定了7项特殊的侵权责任,而产品责任位居7项特殊侵权责任之首,是侵权责任中最重要的内容,而且只有产品责任才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那么,为什么只有产品责任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呢?

在现代社会,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随时随地都可能给我们造成损害,或者损害我们的生命和健康,或者损害我们的财物(包括产品本身)。惩罚性赔偿之所以必要,不在于消费者得到更多的补偿,而在于迫使生产者放弃故意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故意放松质量控制的行为。假冒伪劣产品之所以泛滥,与不受或受不到真正打击相关,产品质量之所以有相当部分不合格,与制售不合格产品不会给生产者带来重大损失是密切相关的。饮料中有悬浮物,有苍蝇蚊子,有其他异物,消费者未发现,生产者什么事也没有;即使发现了,赔你两瓶,甚至赔你1箱又何妨?要消灭类似质量问题,生产者要加强质量控制,那该花多少钱?赔你1箱那点钱与之相比,几乎微不足道。正因为如此,不少饮料厂家都曾经发生过类似的质量问题,而且一而再、再而三出现。新闻媒体曝光也好,消费者找上门去也好,他们往往都不理睬。如果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这样的生产者给予“惩罚性赔偿”的判决,赔偿金额大于其加强质量控制的费用,哪家生产者还敢不理不睬呢?但仅靠行政处罚,是不可能吓倒那些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厂商的,况且哪个行政法规能够有这样的规定?哪个地方政府又真下得了手?

行政处罚的罚款和罚金是政府收去了,而惩罚性赔偿是针对消费者的赔偿,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罚款,与《刑法》规定的罚金是完全不同的。罚款和罚金不能代替“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也不能代替罚款和罚金。只有这样,双管齐下,才能真正对那些制售假冒伪劣的厂商起到一点威慑作用。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仅从字面上来看,“惩罚性赔偿”就是超损失赔偿。被侵权人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实际上包括补偿性和超补偿性两个部分,其功能主要体现在2个方面:

其一,补偿性部分对受害人的直接的实际损失予以“等值”赔偿,既包括对物质损失的补偿,也包括对精神损失的补偿。虽然《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又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因产品责任造成的侵权,一般来说难以达到规定的条件,被侵权人很难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消费者购买到劣质产品后,精神往往也会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惩罚性赔偿”来“补偿”精神损失,可以给被侵权人一点“精神安慰”。

其二,超补偿性部分,也就是超过被侵权人直接损失的部分,是被侵权人在受到的直接损失范围之外多获得的部分,是对被侵权人在直接损失之外不能得到的,或不能计算的,或不被认可的,诸如机会损失之类的损失进行的“补偿”。事实上,在产品责任中,被侵权人的许多损失是不可能完全用金钱来计算的。人的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其心理上的痛苦不是一点精神赔偿就可以消除的。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些不能计算的损失,这些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机会损失”,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来进行“补偿”。

“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惩罚性赔偿”必须具有3个条件:其一,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也就是说,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存在某种程度的侵权故意;其二,这种存在缺陷的产品通过生产、销售,给他人造成了实际损害,也就是说,被侵权人已经受到实际损害,存在受到实际损害的事实;其三,这种损害不是一般的损害,而是“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也就是说,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程度相当严重,一是死亡,二是“健康严重损害”。要请求“惩罚性赔偿”,这3个条件缺一不可。因此,并不是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侵权的事实后,消费者都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

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也就是说,产品只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就可以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有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产品即使是符合相关标准的,但如果存在缺陷,如果这种缺陷又是生产者、销售者明知的,依然要承担产品责任,被侵权人依然可以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也是不相同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只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而且消费者又存在受到损失的事实,消费者就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双倍赔偿”的前提,核心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而没有消费者受到损害的程度要求。而在《侵权责任法》中,除非已经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就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

同样,《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10倍赔偿”也不是相同的。在《食品安全法》中,只要食品的生产者生产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消费者就可以要求“10倍赔偿”。其前提的核心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生产者来说没有是否“明知”的要求,对消费者来说都没有实际受到损害的要求。而在《侵权责任法》中,既有“明知”的要求,又有受到实际损害且损害必须达到“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要求。

“惩罚性赔偿”的额度

很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额度。这可能与产品的多样性有关,有的产品价值可能成千上万,有的产品价值可能只有几分钱几毛钱,如果仅仅以产品的价款为基数来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额度,显然不合理。一粒价值几分钱的药丸可能致人残疾,也可能致人死亡,哪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万倍赔偿”,对被侵权人来说也是没有意义的。因此,法律只好将“惩罚性赔偿”的额度交给具体办案的法官,由法官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自由裁量”。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刚刚建立,很多方面还不完善,加上人们的思想观念还需要更新,因此,目前我们还不能期望在短期内就出现像美国斯考特兄弟俩燃放烟花爆竹受伤那样的判例,不能期望实际损失赔偿100万,而“惩罚性赔偿”500万的判例。不过,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正式施行,“惩罚性赔偿”将逐渐进入我们的视野,也可能用不了多长时间,类似的判例也将出现。作为消费者,我们且热切地关注着吧。

企业如何避免“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的正式施行,给企业敲响了一个警钟。不要轻视“惩罚性赔偿”这5个字,其含义是相当深刻的,其结果对企业来说可能是相当严重的。一次“惩罚性赔偿”,很可能导致一家企业衰败,甚至可能导致1家企业破产倒闭。以实际损失赔偿100万,“惩罚性赔偿”500万为例,试问有几家企业能够承受如此打击?因此,企业应当认真研究《侵权责任法》,确定避免“惩罚性赔偿”的策略和措施。

首先,要避免“惩罚性赔偿”,就必须确保自己的产品不存在缺陷。缺陷不等于不合格,按ISO9000给出的定义,缺陷是指“未满足与预期或规定用途有关的要求”,有缺陷的产品可能是不合格的产品,但缺陷可能比不合格更严重;也可能是合格的,如果反映该缺陷的相关要求并没有写进标准或规范之中。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产品责任就是产品缺陷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企业在设计、采购、制造、储存、运输、交付、售后服务等过程中,都必须严加控制,防止产品出现缺陷。

其次,一旦发现自己的产品存在缺陷,就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停止销售。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有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才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如果知道自己的产品存在缺陷,却继续生产,继续销售,那就构成了“侵权故意”,也就是故意要侵犯他人的权益。这样,不给予“惩罚性赔偿”的处罚,就可能造成大家都不怕侵权的混乱后果,社会是肯定不会允许的。

再次,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后,除了立即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外,还必须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也可以视为企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从而受到“惩罚性赔偿”的处罚。

第四,如果产品缺陷已经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企业必须及时为消费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企业不能及时为消费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也可能被视为“明知” 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从而受到“惩罚性赔偿”的处罚。

最后,如果产品缺陷已经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包括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企业应当及时与受损害者沟通。通过协商,尽可能进行补救,尽可能满足受损害者的要求,给予补偿和赔偿。法庭外的协商往往可以避免“惩罚性赔偿”, 对企业可能更划算。一是可以降低打官司的费用,二是可以减轻企业的声誉损失,三是可以挽回消费者的信任,四是协商的赔偿很可能低于“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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