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兑关系性质的法理分析
2012-01-27董金鑫
仲裁研究 2012年2期
董金鑫
保兑关系性质的法理分析
董金鑫∗
现有学说对信用证保兑关系的定性存在不足之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本质上,保兑关系构成开证行和保兑行之间的并存债务承担关系,即保兑行应开证行的请求同意介入到信用证支付合同关系之中,与开证行一道成为该单务法律关系的债务人。而保兑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保兑关系所生之法律效果,并非保兑关系的本身。
保兑 信用证 保证 债务承担
保兑(Confirm)是在信用证开立后由开证行指定的银行在开证行付款责任之外加上独立承担付款义务的行为。①金赛波、李健著:《信用证法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保兑的含义还可参考UCP600第2条,保兑是指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对于相符提示做出兑付或议付的确定允诺。作为银行实施的有约束力的法律行为,保兑一旦作出,信用证的受益人就多了一层支付保证,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可以凭相符的单据要求保兑行付款。由于保兑涉及到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三方当事人,相应地影响三者的权利和义务,这为探讨保兑关系的性质带来困难。现有学术观点存在不足之处,有必要从法理上作一番检讨。
一、保兑关系性质现存学说之不足
关于开证行和保兑行之间的保兑法律关系的性质,主要的观点有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关系说、居间关系说、开证申请关系说。
(一)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关系说
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关系,是指保证人同意为被保证人的债务进行保证而在二者间形成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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