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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群体性纠纷的预防*

2012-01-27谢文哲

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主体

谢文哲 刘 东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一、群体性纠纷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群体性纠纷,是指纠纷主体一方或双方在多人以上的特殊性社会纠纷;或者说,一方或双方在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相互之间坚持对某个法律价值物的公然对抗。[1]群体性纠纷是在普通纠纷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即具有普通纠纷的一般特征,也有属于自己的独特特征。群体性纠纷的独特特征包括:

第一,相对于普通纠纷涉纷主体的单一性及有限性,群体性纠纷涉纷主体在数量上具有众多性。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在生产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科技是第一生产力已经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生产力的提高也使得大规模的生产成为可能,通过向社会源源不断的输送商品,单个公司或企业对社会的影响能力随之增加。此外,科技的进步也打破了之前人与人之间交流的局限性,电话通讯技术、网络技术的出现,对人们之间的沟通方式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现代社会是一个趋向于大规模生产、大规模销售、大规模信息交流、大规模产品和服务消费的社会,所以比以前更频繁的是大量人群因为产品、事件和行为受害,由此就引发了群体纠纷。[2]这一切都决定了群体性纠纷主体不可能是单数,只能是多数。当然,这种多数即可以是争执的某一方主体是多数的,也可以是产生争执的双方主体都是多数的。

第二,群体性纠纷众多主体所涉利益诉求是相同或相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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