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治安法官制度对我国基层司法模式改革的启示
2012-01-22李洋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3期
李洋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史中心,上海,200063)
一、英国治安法官制度的起源、发展及其特色
现代意义上的英国治安法官制度滥觞于治安维持官(Keeper of Peace)这一称谓。自12世纪末始,王朝统治者为了抑制社会动荡、稳定社会秩序、维持其统治的安定,在原有的联保治安制度的基础之上,任命地方骑士协助郡长(sheriff)维持治安,借以弥补原有机制的不足,这便是治安维持官发起的源头。而每个百户区内的这4名骑士,就被称为治安维持官。它最初只是临时的,并未形成固定的制度,而且职能也主要在行政上和军事上[1](286)。而随着政治局势和社会治安的相对稳定,治安维持官在被赋予审判重罪犯的司法权力的同时,称谓也就随之变更为治安法官(Justices of the Peace),这一称谓首次出现在1361年[2](168)。这一年颁行的《爱德华三世三十四年法》第一章赋予了治安维持官审判重罪犯的权力,于是他们拥有了“治安法官”这一更受尊敬的称谓[3](386)。治安维持官转变为治安法官,带来的不仅仅是名称的改变,更重要的是治安法官与它的前者相比享有更为广泛的司法职能。在都铎王朝时代,治安法官的发展进入巅峰时刻,亨利七世上台伊始就很重视利用治安法官的支持来维护他的统治,不断赋予他们更广泛的职能。此外,中央还颁布了大量刑事立法以提高治安法官的地位,到15世纪时,治安法官组织成为地方上最有效率、最有权力的司法行政机关[4](274)。在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中,随着1888年的《地方政府法》颁行,治安法官的行政职能逐渐交由新设立的各级地方委员会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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