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之公共执行与私人实施的协调
2012-01-21丁国峰毕金平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1期
关键词:主体
丁国峰,毕金平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650500;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230039)
一、反垄断法之公共执行与私人实施的龃龉
(一)公共执行与私人实施的固有缺陷
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有对垄断案件进行调查和惩处的权力。对垄断违法行为的判定离不开相关垄断专业知识和具体技术标准的支持,其全过程完全集中于公共执行机关手中。即使对执行机关所作裁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并非是对垄断案件本身违法的审查,而是对执行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考察和判别。因此,反垄断公共执行机关在实施反垄断法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的现状不可能改变,这种“行政执法为主导”的模式阻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促进公共利益和维护有效竞争,公共机关执行反垄断法固然为最有效的途径,但由于反垄断法公共执行存在执法人员数量有限、专业性水平不高、办案经费紧张等问题,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权配置严重不足,欠缺足够的执法能力。受到执法资源的约束和限制,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不得不集中相对有限的资源来处理那些具有普遍意义的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垄断行为案件,而对于单个私人主体而言非常重要的案件往往得不到反垄断公共执行机构的重视,甚至被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意忽视。反垄断公共执行机构遭受财政资金的限制愈多,其在执法过程中的诚实、勤勉和尽责的表现和执行能力的发挥愈为低下,公共执行机构被迫在财政能力与执法政策目标之间寻求适度妥协,确保执行的重点性、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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