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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滥用职权罪中“重大损失”的体系地位

2012-01-21林贵文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4期
关键词:危害

林贵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都规定于我国刑法第397条之中。由于二罪法定刑相同,且行为模式亦非泾渭分明,如何界分二罪? 论争聚焦于二罪的主观罪过。有关二罪的主观罪过模式,理论界意见纷纷、莫衷一是,实践中也是存有不少分歧。[1,2]纠其根源在于对滥用职权罪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地位的认识存有争议。

一、滥用职权罪中“重大损失”体系地位的理论争讼

认定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标准,有行为标准说和结果标准说之争。行为标准说认为罪过是对危害行为(客观的行为动静)的心理态度。结果标准说认为罪过是行为人对自己危害社会的客观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3](3)由于其立论不同,因此,对于“重大损失”的体系地位也各执己见。

(一) 行为标准说

行为标准说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明知是逾越其职权的行为而为之或明知是依照职务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为之。[4](650)因此,论者认为“重大损失”并非本罪的犯罪结果,而是独立的“罪量要素”,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其不属于罪体,故不属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范畴,因此,应当根据对于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来确定其罪过形式。由此论者得出本罪的主观特征是故意的结论。[5]

(二) 结果标准说

结果标准说以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为标准。但是这一认定标准中的“危害结果”在滥用职权罪中,究竟是指“重大损失”? 抑或另有他者? 不同的解释结论对于本罪主观罪过的认定将产生不同的结果,观点大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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