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人相关系,因情而有义——梁漱溟的伦理内涵探析
2012-01-21廖济忠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4期
廖济忠
(中南大学应用伦理学研究中心,湖南 长沙,410083)
如同“正义”总在“争议”之中一样,“伦理”也总在“论理”之中。笔者无意把关于伦理的许多不同的意义列举出来加以品评,但在研究梁漱溟的伦理思想时,有必要弄清楚他在使用这一名词时所赋予的意义。梁漱溟从传统中国的生活实际与社会结构尤其是从它的特殊性出发,几乎言必称伦理或伦理情谊。相对于其著述中诸多模糊、笼统和粗糙的概念来说,他对伦理概念的界说要清晰、流畅许多。
如果说,西洋先于法律制度而存在的是其个人主义和权利观念,那么,中国最大的存在则为伦理,中国传统文化就植根于伦理情谊之中,且抽象的伦理情谊实寄于具体的社会组织构造。梁漱溟对伦理概念的述介与其说是学问家的严格定义,毋宁说是思想家对这种存在情有独钟地挖掘、渲染与展示。
在1921年出版的《东西文化及其哲学》一书中,梁漱溟虽然并未直接对伦理概念给出解释,但正是这部著作奠定了他整个伦理思想的文化基调和理论基础。
在 1932年出版的《中国民族自救运动之最后觉悟》一书中,梁漱溟对伦理概念给出如下解释:“伦理者,盖示人之人生必为关系的。……人生实存于此各种关系之上,而家乃天然基本关系。故所谓伦理者,要以家庭伦理——天伦——为根本所重,谓人必亲其所亲也。”[1](86)
在1937年出版的《乡村建设理论》一书中,梁漱溟对伦理概念给出如下解释:“伦即伦偶之意,就是说:人与人都在相互关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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