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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2012-01-21

中州大学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婚姻法法定财产

胡 健

(中州大学学校办公室,郑州450044)

夫妻财产制对夫妻婚姻生活的影响甚巨,在各国的亲属法中都占有很重要的位置。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在调整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发挥了基本功能,但该制度尚待进一步完善。与其他部门法相比,亲属法天然地与本土婚姻文化观念和习惯关联更为紧密,所以,我们在借鉴域外立法的同时,应更多地考虑如何正确对待我们的婚姻传统文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涉及到了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界定与处理,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议,包括婚姻法专家在内的人士对规定的合理性及价值取向提出质疑。虽然不能以此断定该解释的优劣,但是这种争论确实应当引起我们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再审视及如何修改的思考。有鉴于此,本文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基本框架进行分析并对夫妻财产制的体系完善发表浅见。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确定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外的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等问题的法律制度。”[1]25夫妻财产关系影响婚姻家庭的基本生活,是婚姻生活的物质基础和保障。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的夫妻共同制与约定共同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

一、当代法定夫妻财产制模式与趋势的简评

法定财产制是法律所确定的夫妻财产制的类型。当代法定夫妻财产制最基本的类型是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起源于罗马法,基于个人主义理念,以夫妻别体主义为原则,于英国至臻完善;共同财产制发端于日耳曼法,以一体主义为原则,基于团体主义理念,《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夫妻财产制度深受其影响,并作为经典立法例为许多国家立法所借鉴。尤其是19世纪晚期以来,“社会利益的脆弱警促人们的思潮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团体的日耳曼法精神得以抬头。”[2]131夫妻分别财产制显露出诸多不足,因此在亲属法领域出现了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之折中的新制,融合了两种制度的精华。即使坚持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国家如英国、日本等,对于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也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将财产共同制的理念适用于处理夫妻财产纠纷案件中。因此,考察各国婚姻法的立法趋势,夫妻财产共同制得到更多的加分,尤其是在实行财产共同制的同时设立约定财产制与之并行,赋予夫妻以意思自治,使这种制度优势更为明显。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的评述

我国目前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它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取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的情况外,归夫妻共有。我国该制度的形成是从1950年的第一部《婚姻法》仅规定概括的夫妻财产共同制开始,到1980年的第二部《婚姻法》确立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并存的的夫妻财产制模式,确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但对于夫妻特有财产没有明确规定。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又增加了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所缩小,增加了夫妻特有财产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团体主义与个人主义的结合,坚持了夫妻平等原则,体现出夫妻“同居共财”、“夫妻协力”、“相互扶助”的基本理念。尽管尚称不上完善,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在立法上的进步是显而易见的。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尚需完善的地方很多: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框架内缺少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的范围有待进一步缩小,比如夫妻婚后无偿取得的财产包括受赠与、遗赠和继承的财产应当为夫妻特有财产,这是各国立法绝大多数的做法,这样做既尊重了赠与人、遗赠人的处分权,也可防止实践中出现婚姻当事人利用配偶身份图谋对方财产的情况,减少功利婚姻的出现。虽然现行《婚姻法》在第十七、十八条也考虑了这些因素,但本文认为仍然有修改的必要。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约,对约定的条件、程序、范围、效力等都没有规定,可操作性较差。参酌各国立法例,多数国家对约定财产的规定都比较细致,尤其是《德国民法典》从1408条至1518条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十分详细。因此,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立法虽然进步巨大,但是它仍然“难以适应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夫妻财产制与夫妻中弱势一方利益保护、夫妻财产制与民事交易安全相协调的需要。”[3]75-77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产生与存在基础的简析

任何时代、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夫妻财产制,都与其特定的社会制度、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和妇女的地位有很大关系,同时深受本民族的婚姻价值观念与风俗习惯的影响。法律的发展不能完全脱离自己的文化大土壤。“立法更重大的意义在于有效地规范社会行为,并有效地引导部分价值取向走上符合社会发展潮流的路径,而不在于编制出一个绚丽多彩的仅供装饰的花篮。”[2]137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构建在适应新的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下,应当尊重我国传统的婚姻价值观念。“我国传统的法的价值观并不等于封建的法的价值观”。[4]141“夫妻一体”、“夫妻协力”、“相互扶助”、“同居共财”等传统的婚姻价值观,体现出浓厚的夫妻关系团体主义观念,对我国家庭关系的稳定所发挥的积极作用要远大于其负面因素。在这种传统的婚姻观念之下表现出的财产关系必定是夫妻财产共同制,一般人很难想象在夫妻别体主义的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同枕,各自心存一本账的夫妻关系究竟能有多牢固。所以,婚后所得共同制在“伦理上,它与夫妻关系的特性较为吻合,使夫妻经济生活与身份生活趋同一致,有利于鼓励夫妻同甘共苦,促进婚姻的稳定”。[3]77就我国目前男女在家庭和社会所处经济地位来看,男性的优势地位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不会发生根本性变化,尤其是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妇女仍然是家庭劳动和社会再生劳动力的主要承担者,家庭劳动价值化尚未得到社会充分认知和法律的确认,所以,从有利于妇女的生存与发展、从本质上体现夫妻平等考量,借鉴日耳曼法的共同利益保障制度,本文认为,婚后夫妻财产共同制更符合我国的国情。该制度体现了夫妻协力、同居共财的基本婚姻价值观,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婚姻法》对家庭劳动价值无明确规定的缺陷,对实现夫妻关系的实质平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社会及家庭价值观的变化,夫妻个人主体意识、权利意识的觉醒与增强,对夫妻财产制会出现新的要求,夫妻财产共同制难以单独完成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所以,我国《婚姻法》规定约定财产制作为对共同财产制的补充,允许夫妻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和国家法律的情况下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商定,应该说它适应了这种需要和变化。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约定财产制已经多年,但是,实践中夫妻采用该制度的并不多见,这恐怕不仅仅是因为法律对这种制度规定得不完善的问题,它从一定层面上也反映出我国公众对夫妻财产共同制的习惯。

四、适时设立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

在夫妻财产共同制下,往往会出现夫妻财产共同制无法发挥其应有功能的情形,如果继续适用该制度,就会出现夫妻一方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例,建立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进行救济。

(一)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概念

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适用夫妻财产共同制的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了法定事由,使夫妻财产共同制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维护与保障功能时,另一方有权依法将原夫妻财产制变更为夫妻财产分别制,在改变原财产制的事由消失后,经夫妻双方同意可以申请恢复原夫妻财产制。

(二)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情形

夫妻一方申请改变原财产制,往往会对其婚姻家庭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法律应当对法定事由作出严格规定,并进行严密的程序设计。本文认为适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应当包括如下情形: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分居超过一年的;夫妻一方患重大疾病需对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处分,另一方拒绝处分并不能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支持对方救治的;夫妻一方滥用财产管理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一方拒绝另一方必要的财产处分用于支付赡养费等必须履行的义务的;夫妻一方出现非因家庭共同生活的原因出现债务危机,影响另一方财产权益或债权人债权实现的。

上述事由出现后,一方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申请变更,也可以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财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三)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登记

由于改变夫妻财产制的类型,不仅对夫妻关系具有影响,而且也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涉及到民事交易的安全,所以应当规定变更登记制度。不登记,可以在夫妻之间产生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设立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对我国法定财产共同制的必要补充,在现行婚姻财产制的框架下更能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非常情况,使得制度本身也更具有弹性。该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尤其是对弱势一方在非常情况出现时采取补救措施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从夫妻财产共同制的立法框架上看,使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更加系统和完善。

五、结语

我国夫妻财产制已有的立法成果是值得肯定的,在现有夫妻财产制的框架下进行必要的补充使之更加完备也很有必要。本文认为,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应当体现夫妻个人权利的保障又促进夫妻协力;在团体主义的基础上,体现个人主义,因为婚姻家庭的伦理性格,决定了夫妻双方均有维护家庭圆满与和谐的责任,夫妻协力不可或缺,但个人权利受到尊重也自不待言;同时,该制度也应有利于夫妻扶助。夫妻财产关系以夫妻身份关系为依托,理性的夫妻财产制应该能够助推夫妻好合、相互扶助,保护婚姻关系中处于较为弱势一方的利益,兼顾夫妻财产关系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体现夫妻财产制的保护与保障功能。“法律存在之价值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实现对社会的有效调整,但若仅限于对发达法律的追求,法律可能变成强权的辩护词”。[2]137所以,我们希望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在立足我国目前的经济文化与婚姻习惯的现状基础上,吸取域外立法成果,既能助推夫妻婚姻美满与幸福,又能推动社会、经济进步。

[1]杨大文.中国诸法域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J].法学家,1996(6).

[2]龚曙东.日耳曼法的启示:从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谈起[J].比较法学,2004(1).

[3]薛宁兰.法定财产制立法模式及类型选择[J].法学杂志,2005(2).

[4]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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