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类型,一种构造?《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的解释
2012-01-21张家勇
中外法学 2012年2期
张家勇
一、 问题的提出
《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1句规定本人追认时无权代理对本人的效果,第2句规定本人不追认时对行为人的效果,第3句规定本人不作否认表示时的法律效果。第1、2句在规范基础与效果方面并无疑义,第3句因涉及不作否认表示(沉默)的积极法律效果,与私法自治理念存在冲突,故有特别关注的必要。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是关于拟制或默示追认的规定,即将本人对已完成无权代理的容忍行为视为追认,[注]学者认为,对于无权代理可发生事实的追认与拟制的追认。前者是指本人以积极的意思表示承认无权代理的单方行为;后者是指本人在相对人催告后仍不作否认表示,由法律将本人的沉默拟制为追认意思的情况。(徐国栋:《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页384-385。)但是,从其论述中有关相对人催告本人于1个月表示追认与否的说明来看,其应当已经注意到了《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但拟制追认的效果归纳与《合同法》前述规定却截然对立,该文献未能说明理由,诚属憾事!也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前引规定属于对本人默认权或默示追认的规定。(唐德华主编:《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页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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