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司法控制:完整解读刑法第四十八条
2012-01-21储槐植
中外法学 2012年5期
储槐植
刑法修正案(八)一举削除13种罪的死刑,对推进我国刑法现代化具有里程碑意义。实践经验表明,在我国进行死刑制度改革将经历司法控制促进立法控制的过程。梁根林教授认为,“当今世界许多国家正是通过司法裁判拒绝适用死刑而在事实上宣告死刑制度走向灭亡,并最终推动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正式宣告死刑制度消亡”。[注]梁根林:“死刑案件被刑事和解的十大证伪”,《法学》2010年第4期。可以料想,通过司法渐进地控制乃至大幅度减少死刑,从而促进立法机关批量地削减死刑,也将是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可行选择。我们需要关注司法实践,需要完整解读刑法第48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一、 “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
现行刑法中55种罪有死刑规定,其中多数从来不用。司法中可能适用的罪案,分则条款规定的“死刑”也总是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选择适用。分则规定的条件一般均为行为和结果危害严重,而严重到何种程度才可以适用死刑?原则就是符合刑法总则第48条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它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一般化标准具有高度概括性,适于立法。刑法第61条规定量刑“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仅有原则性提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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