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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探讨

2011-12-30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方菁

航海 2011年4期
关键词:船舶主体

文/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方菁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区别于民法一般损害赔偿原则的特有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享有该权利的责任限制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确。无船承运人作为海上运输中的一种新型主体,是否应该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以及如何享有该权利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1 无船承运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无船承运人的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美国《1984年航运法》第一条(17)规定:“无船承运人是指不经营用以提供远洋运输服务的船舶的公共承运人,其与远洋公共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是托运人。”美国《1998年远洋运输改革法》规定:“无船承运人是指不经营船舶而提供海上运输服务的公共承运人,并且与海上公共承运人的关系为托运人。同时,就其与托运人的关系而言,则是承运人。”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无船承运人的概念。2002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这是我国立法文件中首次对无船承运人作出规定。可见,无船承运人不实际操作船舶,要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运输,表明无船承运人不仅不拥有船舶,也不经营船舶,不租赁船舶,无船承运人的显著特征是,以承运人身份、承担承运人责任,但是其不直接从事海上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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