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造法: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
2011-12-25刘福泉
行政与法 2011年5期
□ 刘福泉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法官造法: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
□ 刘福泉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法官造法是英美法系司法的最高境界,是与大陆法系区别开来的基本特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所撰 《司法过程的性质》——作为美国司法哲学的代表之作,对法官造法的动因、界限、根据和方法等做出了简明而又不乏深邃的阐释,该书也成为解读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理论精髓的窗口。
法官造法;法官法;制定法;司法过程的性质
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与制度上,创制法律的职权专属于立法机关,法官仅有适用法律的职责。与此相反,英美法系却一直恪守着法官造法的传统,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断言英美法就是法官法。即便是在制定法已大量存在且日渐发达的现代英美法中,法官在法律的创制中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许多制定法也不过是对判例法的重述。在现代英美法中,法官造法为什么仍有存在之必要,英美法系的法官又是如何造法,他们在造法时又会受到哪些限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所撰《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对上述疑问作出了简明而又深邃的阐释。
一、法官造法的动因
英美法系法官的司法工作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法官得为手边案件的判决寻找法律依据,即所谓的寻找法律或发现法律,这是司法过程的最低层次。二是司法工作就是创制法律。如果法官未能在宪法和制定法中找到依据,同时,在普通法中也没有决定性的先例时,“严肃的法官工作才刚刚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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