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之重构
2011-12-08张若琳吴晓明
海南开放大学学报 2011年1期
张若琳,吴晓明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420)
论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之重构
张若琳,吴晓明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420)
无论法律条文本身还是实践操作,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制度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亟待进一步改善。文章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提高对重构制度必要性的认识,并提出完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建议。
遗失物;遗失物拾得制度;重构
一 重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之必要性
遗失物是非基于占有人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遗失物一旦被他人拾得,便在拾得人与失主之间就拾得物的返还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立法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民法通则意见》第94条及新订《物权法》第109条至114条。分析现行制度,不难发现其存在一些不足。这就使得设立有偿返还制度具有必要性。
(一)现行制度对无偿返还行为性质的界定有失偏颇
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制度体现了无偿返还的原则。这是从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出发作出的决定,要求拾得人将道德层面的拾金不昧作为自己的法定义务来履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该规定的出台不合理地拔高了道德准线,使立法脱离现实,实施效果欠佳。法律要求的拾得人必须具有崇高的道德基础,需自觉归还、分文不取遗失物,这无疑与我国现阶段社会生活中成份复杂、道德素养不齐的拾得人存在较大差距。
笔者认为,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对无偿返还行为性质的界定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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