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环境犯罪中罚金刑的适用

2011-10-12肖爱李颖宜

遵义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罚金犯罪人数额

肖爱,李颖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0)

论环境犯罪中罚金刑的适用

肖爱,李颖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0)

我国对于环境犯罪采取的处罚方法包括自由刑和罚金刑两种,罚金刑因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相契合而更加有利于实现环境刑法的初衷。但我国环境犯罪中罚金刑的适用还存在诸多明显缺陷,如适用范围狭窄、适用方式不当、数额不确定等,应当从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完善罚金刑适用方式、缩小环境犯罪的罚金刑幅度、增强罚金刑对不断变化的经济和环境形势的适应力等方面完善其适用。

环境犯罪;罚金刑;适用

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9个条文对环境犯罪规定了14个罪名,刑罚方式包括自由刑和罚金刑两种;罚金刑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更为契合,值得深入研究。

一、环境犯罪中适用罚金刑的逻辑基础

1.环境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与罚金刑适用对象的广泛性相契合

罚金刑既能适用于自然人犯罪又能适用于单位犯罪,适用对象广泛。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中,罚金刑是处罚法人的唯一刑罚方法。[1]P90-94环境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企业单位是目前环境犯罪的主要主体,由于其法人特性,不能承受自由刑。但是法人有自己的财产,并且往往从环境犯罪行为中获取巨额利益,因此对法人犯罪处以罚金刑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必需的和可行的。罚金刑较为适合主体主要为单位的环境犯罪。

2.环境犯罪行为的贪利性与罚金刑的经济制裁性相契合

环境犯罪往往受两类利益驱动:一是以污染环境为代价而获取的成本节省。表现为环境污染犯罪,它是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废物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或是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以致造成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甚至严重破坏生态系统的平衡。环境污染犯罪一般发生在公司、企业的物质生产过程中,为追求高额利润节约本单位成本,单位往往不愿意对防止污染投入必要的费用,最终导致环境犯罪的发生。二是环境资源本身的财产性利益。表现为行为人对环境资源的直接盗取、非法开采、非法占用、非法收购、运输、销售等,从中渔利。由此可以看出环境犯罪行为具有深刻的贪利性,而与此相对应的罚金刑具有能够有效的惩罚贪利性犯罪的特征。[2]P110-115贪利性犯罪中,犯罪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益。对行为人处以金钱上的惩罚,使其无利可图或者得不偿失,可以从根源上减少这方面的犯罪。同时罚金刑令犯罪人财产受损,属于同质报应,更加吻合报应的正义。[3]P31-32

此外,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潜伏性、化合性、累积性、长期性,污染型环境犯罪的严重后果往往具有复杂性和延续性。环境犯罪一旦既遂,往往危害结果特别严重,而且在较长时间不断出现。对犯罪人适用自由刑显然难以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自由刑不能消除已产生的环境污染危害,而且自由刑的执行还要消耗国家大量的人力物力。而罚金刑通过强制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在一定程度上补偿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恢复被破坏的环境甚至为环保基础设施的建设落实一部分资金;不仅给国家增加收入,而且不必为改造犯罪人支出相应的监管费用。并且一定程度上使犯罪者承担继续消除环境危害的责任并使其生产能力可以继续为社会所用。

3.污染型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推定性与罚金刑的误判易纠性相契合

污染型环境犯罪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而作用于人或财产,具有间接性;污染型环境犯罪具有科学上的难以认知性;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可能有相当长的时间差;在多数情况下,加害企业几乎绝对地掌控着污染物的生成和排放的深层信息,侦查机关很难取证。因此,证明其直接因果关系几乎是不可能的。于是,日本《公害罪法》率先对公害犯罪中的因果关系采取推定原则。该法第5条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4]P42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虽已为许多国家刑法所采用,但也难以保证不致冤案错案,纠正误判成为必需。如果适用罚金刑发生误判,可以通过返还所缴纳的罚金款及其利息、赔偿有关损失并恢复名誉等方式加以彻底纠正。罚金刑纠正误判的彻底性是其他刑罚无可比拟的。在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污染型环境犯罪中适用罚金刑具有明显优势。

二、我国环境犯罪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仅针对故意犯罪,惩罚范围过窄

我国14种环境犯罪中罚金刑的适用全部针对故意犯罪,对于过失犯罪并未涉及.但是,实践中大量存在因为行为人责任心不强,不严格遵守技术和安全规程,缺乏应有的警惕等原因而给他人人身、公私财产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现象,有对这些行为给予相当刑罚的必要性。我国现行环境刑法中罚金刑仅适用于故意犯罪,显然适用范围过窄。

2.以必并制和复合制为主,适用方式欠灵活

环境犯罪中,单处和选处罚金的只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和非法狩猎罪3种犯罪,其他11种环境犯罪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均为必并制或复合制。必并制和复合制的结果是无论犯罪情节严重与否,都会被科以罚金刑,这样的罚金刑适用方式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是容易产生两刑并重和难以执行。犯罪人在“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支配下,往往认为既然已被判处自由刑,人已进监狱,不交罚金法院也没办法。[5]P56-57所以他们不愿意再交纳罚金,这样就导致了罚金刑的难以执行。

3.采用无限额罚金制,罚金数额欠明确

虽然无限额罚金制可以使得法官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经济状况决定应判处的罚金数额,但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无限额罚金制还可能会造成各级、各地区人民法院对罚金刑判决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无限额罚金制实质上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我国环境犯罪中罚金刑适用的完善途径

1.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从各国立法规定看,过失犯罪一般都包含在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内。过失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往往不具备反社会的动机,再犯的可能性小,处以罚金刑能起到较好的预防作用。我国应该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将其适用于过失环境犯罪。

2.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2.1 适当减少必并制、复合制罚金刑的适用

必并制罚金刑有两个明显的缺陷:首先,容易导致判决虚置。因为即使是在受刑人无力缴纳罚金的情况下,法官也必须判处罚金,导致其实际上不能得到执行,有损法律的威严。其次,使罚金刑预防犯罪的作用大打折扣。必并制罚金刑由于适用上的“刚性”和适用面的广泛性,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的罚金刑没有执行或由他人代为支付执行的情况,同时由于罚金刑不像自由刑那样直接指向行为者的身体,而是指向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财产,这就难以保证刑罚的效果集中于受刑者本人。[5]P56-57从而严重削弱罚金刑预防贪利性突出的环境犯罪的功能。因此,我国环境犯罪刑罚中应适当减少必并制、复合制罚金刑的适用。

2.2 将选科制作为主要适用方式并确定其裁量原则

选科罚金是一种比较灵活的罚金适用方式,可以适用于多种案情。而环境犯罪复杂多样,因此,我国环境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应转向以选科制为主,以更好地发挥罚金刑在惩罚环境犯罪中的作用。

选科罚金制并不会使罚金刑取代短期自由刑,因为即使在选科罚金制下,法官也可以选择自由刑。但必须确定选科罚金制的裁量原则。《德国刑法典》第47条(判处短期自由刑属于例外情况)规定:“一、法院根据犯罪和犯罪人人格具有的特殊情况,认为必须判处自由刑才能影响犯罪人和维护法律秩序时,可判处6个月以下的自由刑。二、本法未规定罚金刑和6个月或6个月以上自由刑,又无前款必须判处自由刑情况的,法院可判处其罚金。本法规定的最低自由刑较高时,以最低自由刑为准,30单位日额金相当于1个月自由刑。”[6]P27-31这就是对选科罚金制裁量原则的规定,值得我国环境刑法借鉴。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在于:除非犯罪人人格特征需要自由刑来加以矫正,在自由刑与罚金刑选科的法定刑中,法官应当选择单科罚金作为判处的刑罚。在此种情况之下,如果法官只适用自由刑而不单独适用罚金刑就是违法。[7]P25-28

2.3 适当扩大适用单科罚金制

我国应当适应世界性罚金刑适用方式的潮流,对于轻微的故意环境犯罪、过失环境犯罪应当规定单科罚金刑,即对此类犯罪的法定刑只规定罚金,不规定其他刑种。这就使法官面对这类犯罪人只能判处罚金刑。这样可以充分发挥单科罚金刑抗制轻罪、过失犯罪的功能,防止此类犯罪人的监禁化,有利其社会化,更有利于刑罚的经济性。[8]P54-57另外,单科罚金制可以更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优点和功能,正如前文所述,罚金刑在预防环境犯罪方面有独特优势,我国环境刑法中有必要扩大适用单科罚金制。

我国刑法目前没有易科罚金的规定。所谓易科罚金制,是指法定刑本为自由刑而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者,因受刑人有个人因素,执行后显然对受刑人有极其不良后果时所变更科处的罚金刑。前西德刑法以及我国台湾刑法(2002年修订)都有关于易科罚金制的规定。[9]P250-251我国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大多数人对罚金刑的积极作用缺乏充分认识,往往把罚金与“赎刑”、“以罚代刑”联系在一起。在环境刑罚中引入易科罚金制,可能会使人们对在惩治具有贪利性的环境犯罪中适用罚金刑产生更大的误解。因此,易科罚金制在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还缺乏存在的土壤。

3.缩小环境犯罪的罚金刑幅度

目前环境犯罪罚金刑给审判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常常使犯罪人所受的惩罚与其行为对环境的损害程度及因破坏环境而获得的利益相比非常小,如造成2.1亿多元损失的四川沱江污染案中,分别给有关责任人员的罚金刑罚仅3万元。科学合理地确定某一环境犯罪需要判处的罚金数额幅度,对于罚金刑的裁量与执行以及正确发挥刑罚惩罚和预防环境犯罪的功能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可以依据以下原则确定罚金刑数额:

3.1 罚金刑数额相对确定原则

罚金刑数额的相对确定,是指对某一特定的犯罪情节所规定的罚金数额,必须有一个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的限制。罚金刑的数额,实质上体现了该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的量与遏制它所需要的惩罚的量,是一个相对确定的区间或幅度。

根据刑罚的报应性理论,不符合报应规定的刑罚,不论其能否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都是不正当的。[10]P80为了实现报应的正当性,罚金刑数额幅度必须相对确定,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无限额的罚金刑,就相当于绝对不确定的刑罚,会使法官无所适从或者导致法官的恣意擅断从而无法保证罚金刑的报应正当性。因为环境犯罪后果的经济性和复杂性,科学地从立法上相对确定其罚金刑幅度,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才能实现环境刑罚的目的。

3.2 罪刑相当性原则

罚金刑数额的确定,要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当,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正义的刑罚应该是必要的刑罚。“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是蛮横的。”[11]P42

坚持罚金刑适用的罪刑相当性原则,要反对罚金数额的过高,过量的惩罚本身就是一种新的“恶”,而且会导致执行的困难,从而破坏法律的权威。但是与普通犯罪对受害者危害的集中性和明确性不同,环境犯罪往往对受害者个体当前的危害显得较小,但它对当前的或长远的公共利益损失巨大,“沱江污染案”和“吉林石化污染案”淋漓尽致地表明了这一点。因此,考虑现实情况,坚持罚金刑适用的罪刑相当性原则,更应该防止对环境犯罪罚金刑数额定得过低。“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就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否则就会造成“刑罚的对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11]P65

4.增强罚金刑对不断变化的经济和环境形势的适应力

相同的罚金数额在不同经济形势下给犯罪人带来的惩罚的量是不一样的;因为刑法的稳定性,立法时候必须充分考虑使罚金刑与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和环境形势相适应,否则会造成事实上刑罚不统一。

各国在罚金刑立法上采取的对策主要有两种:其一是扩大罚金刑数额的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的幅度,为适应经济形势变化留下较宽的空间。如上所述,这种做法会给司法者留下过多自由裁量权,且其对经济形势的适应性也值得怀疑。其二是以社会最低劳动报酬或者职工的平均收入作为罚金刑的基准数来确定罚金刑。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4条就明文规定:“罚金的数额通常为最低劳动报酬的25倍至1000倍,或被判刑人2周至1年的工资或其他收入。”俄罗斯生态法刑事责任均以这种方式来确定罚金刑。[12]P420其规定的罚金刑幅度显然过大,但社会的最低劳动报酬与职工的平均收入是个变量,它的变化基本上能及时反映经济形势的变化。所以以它为基准数来确定罚金刑能有效增强罚金刑对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的适应力。

考虑到环境形势(包括环境状况及人们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和观念)也是不断变化的,对环境犯罪罚金刑罚额的确定宜考虑“情节”而确定多个等级,从而可以在保持刑法必要的稳定性的同时,通过对不同“情节”等级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增强罚金刑对不断变化的环境形势的适应力。

学者们提出我国应引入日额罚金制以适应现实经济形势。日额罚金制又称日付罚金制,简称“日罚制”,是指按照所确定应缴纳罚金的天数和每天应当交付罚金的数额,逐日计算罚金。日额罚金制在当代西方国家有较大影响。美国环境法中普遍实施“日罚制”。客观地讲,日额罚金制能较好地切合环境危害的累积性、持续性等特点;此外,通过逐日缴纳罚金可以使犯罪人每天反省自己的罪过,有利于犯罪的特殊预防。[13]P206-208但是,即使在美国、法国等国家和我国港台地区环境法中,日罚制也主要是作为“民事处罚”措施或者作为行政处罚手段或者作为对违反行政命令的行政强制手段。[14]P38-40我国迄今还只有2007年重庆市在其《环境保护条例》中规定对持续性环境污染实施按日处罚的行政处罚措施,是否需要以及如何适用日额罚金制以惩治环境犯罪还有待更深入研究。

[1]张一平.罚金刑的功能及利弊分析[J].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03).

[2]邓文莉.环境犯罪的成因及其控制对策的经济分析[J].法学评论,2007,(06).

[3]季金华,徐骏.20世纪罚金刑的兴盛机理与制度化发展势[J].南京师大学报,2007,(06).

[4](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5]韩轶.对必并制罚金刑立法的思考[J].法商研究,2000,(05).

[6]蒋玲.浅议国外罚金刑制度[J].大众科学,2008,(01).

[7]卢小毛.罚金刑:困境与出路[J].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08,(01).

[8]邵维国.论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的理论根据[J].北华大学学报,2002,(03).

[9]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0]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刑罚的正当性原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2]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13]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14]汪劲,严厚福.《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应当建立何种性质的按日连续处罚制[J].环境保护,2007,(12B).

(责任编辑:魏登云)

XIAO Ai,LI Ying-yi
(Law School,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Wuhan430073,China)

The punitive methods against environmental crime in our country include the imprisonment penalty and criminal fines.Because criminal fines agree with the particularity of the environmental crime,it is more advantageous in realizing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criminal environmental law.However,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fines in the environmental crime also has many obvious flaws,such as the narrow scope of application,the inappropriate ways,the unclear amount determination and so on.We should expand and improve the scope and ways of applying criminal fines,and alter the current application of unlimited amount fines.

environmental crime;criminal fines;application

DF611

A

1009-3583(2011)-01-0018-04

2010-09-25

肖爱,男,湖南绥宁人,湖南吉首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猜你喜欢

罚金犯罪人数额
1994年-2021年我国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级次情况
罚金刑执行难的立法解决路径
罚金刑立法研究
和谐人际关系的构建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制度分析
江南春破财2100万
中国新闻奖的设奖数额是多少?
盗窃彩票的行为定性和数额认定
租车抵押获利行为的定性及数额认定
浅析犯罪人格与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