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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随意殴打他人”的司法认定

2011-09-22张丽华

群文天地 2011年16期

张丽华

寻衅滋事罪是现实社会生活中频发的犯罪之一,而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又是较难认定的罪名之一,刑法对该罪的构成规定了行为要件、情节要件,如“随意殴打他人”即是该罪的行为要件之一。何谓“随意”,目前尚未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在认定寻衅滋事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过程中也存在较大的分歧。有的认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没有任何原因、理由的殴打他人;有的认为“随意”虽然从字面上理解为任凭自己意愿的意思,但在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中应包括两个方面,即无事生非和小题大做。笔者作为一个司法工作者,力求结合理论,总结实务,提出一些粗浅见解。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随意殴打他人”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要件之一,何谓“随意”,目前尚未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在认定寻衅滋事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过程中也存在较大的分歧。在此,笔者结合理论与实践对此提出一点粗浅见解,以求教于同仁。

从词义上来看,“随意”即是任凭自己意愿的意思。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基于发泄不良情绪、追求低级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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