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关于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入罪之评介

2011-08-15吴春娅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吴春娅

(衡水学院法政系,河北衡水053000)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次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实际中发生的酒后驾车撞人致死的恶性交通事故是以“交通肇事罪”论罪处罚,还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刑判罚的尴尬局面。这也意味着,过去主要由行政手段管理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醉驾、飙车等违法行为被纳入刑法将作为犯罪论处。笔者认为社会情况复杂多变,我们应冷静思考、审慎分析,学习借鉴先进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以维护公共交通安全。

一、危险驾驶行为之认定

所谓危险驾驶,概括而言是指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禁止的危险驾驶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如酒后驾驶、超速驾驶、无证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疲劳驾驶、超载驾驶以及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时,经常出现“同案不同罪”、“同罪不同刑”的局面,根由主要在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很难全部认定为故意或者过失,两种情况都有存在的可能,正确认定的关键在于应该对案件的主客观条件进行全面综合分析,做出合理的判断。

(一)一般案件中危险驾驶行为主观罪过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会采取一些措施或凭借一些条件去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在事后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