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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

2011-08-15赵博

菏泽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赵 博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00)

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

赵 博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00)

原因自由行为,又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指具有辨别和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目前学术界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及其可罚性依据存在着多种观点,我们拟从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入手,进而分析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

原因自由行为;责任原则;可罚性;立法模式

200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崧因服食摇头丸药性发作,在其暂住处持刀朝同室居住的被害人阮召森胸部捅刺,致阮召森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被告人彭崧到公安局投案自首。经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认为,彭崧系吸食摇头丸和K粉后出现精神病症状,在精神病状态下作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于是在学术上引发了一场像醉酒这样的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的争论,当然,大部分学者还是认可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的,但是在讨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之前,笔者认为应当先讨论另外两个与之密切相关的概念。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

原因自由行为来自拉丁法律术语,也称原因中自由行为,或原因上自由行为,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经常涉及到的一个重要议题。目前,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尚未形成定论,其在理论上有诸多表述,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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