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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讯问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从一起故意伤害案谈起

2011-08-15吴琼阁王铁章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承办人笔录讯问

吴琼阁,王铁章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2600)

论检察讯问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从一起故意伤害案谈起

吴琼阁,王铁章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2600)

检察讯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的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与侦查讯问、庭审讯问相比,检察讯问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特点。实践中检察讯问在讯问前准备、讯问内容及笔录制作等方面均存在不足之处,究其原因主要有办案压力大、办案人讯问能力不高等。为充分发挥检察讯问的作用,应增强检察人员自身能力、与相关部门加强协调以适当分担工作。

检察讯问;问题;原因;对策

近日,笔者在对一起故意伤害案开展审查起诉工作时,发现在案证据存在两个重大疑点:一是犯罪嫌疑人杨某供述有疑点。杨某称因被赵某抢了自己公司的生意,所以开车带领三个刚在酒馆里碰到的陌生人将赵某打伤,但其关于案发现场细节的描述却一带而过、意存回避,且杨某是北京某保安公司的负责人,有一定的朋友圈子,找不知底细的人帮其实施犯罪,这种做法不合常理;二是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也有疑点。案发时间系阴历三月底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案发现场又没有灯光,赵某在陈述及辨认笔录中竟然称能够看清楚十几米以外的人就是犯罪嫌疑人杨某,这有违生活常识。针对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的问题,笔者准备对犯罪嫌疑人杨某进行深入彻底的讯问以查明真相。在讯问前,笔者制定了详细的讯问提纲。在实施讯问时,针对犯罪嫌疑人供述中的矛盾点笔者紧抓不放、步步紧逼,使其不能自圆其说。笔者通过近一个小时的斗智斗勇,终于攻破杨某的心理防线,使其供出实情。杨某供述称,案发当晚其让司机马某开车带领公司里的三名保安去赵某居住的小区等候赵某,由马某对赵某进行指认后,三名保安将赵某打伤,而为了不让赵某认出自己,自己确实也没有去过现场,但马某的年龄、体态特征和自己非常相像,很可能赵某误以为就是自己,其之所以供述是自己带领陌生人去的现场主要是不想连累马某和三名保安。后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案犯被抓获,杨某的供述被证实。案件疑点均一一解开。通过这次讯问,笔者发现,只要认真准备检察讯问也能发挥查明案件事实、进行诉讼监督的重要作用。理论界和实务界应对此提高认识,加强研究,以便使检察讯问发挥更大的作用,更好的实现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

一、检察讯问概念的提出

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到第九十六条详细规定了侦查阶段讯问的主体、地点、时限、发问顺序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在法庭上……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为便于下文讨论,笔者将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称为侦查讯问,将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称为检察讯问,将审判阶段由公诉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进行的讯问称为庭审讯问。

实践中,侦查讯问被侦查人员视为突破案件的重要侦查行为,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学界和实务界对于侦查讯问也进行了较为深入广泛的研究探讨。但对于检察讯问、庭审讯问,检察人员(包括审查起诉的办案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审判人员则未给予必要的重视,认为其作用不大,讯问程序是走过场,理论研究也未充分开展①如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中国知网进行文章检索,以“侦查”加“讯问”为题名检索到279篇文章,以“审查起诉”加“讯问”为题名检索到5篇文章,以“庭审”加“讯问”为题名检索到10篇文章,最后检索日期2011-10-10。。但是从笔者办理的这起案件能够看出,如果运用得当检察讯问同样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二、检察讯问的功能与特点

(一)检察讯问的功能

检察讯问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讯问的功能必然要服从服务于审查起诉阶段的总体任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审查起诉的任务是查明:

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3.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因此,检察讯问的功能也应围绕这五个方面展开。这五个方面具体体现了检察讯问所独具的法律监督功能,既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本身进行审查,也对侦查活动进行审查,既不放纵犯罪也不冤枉无辜,既解决刑事问题也维护民事权益[1]。

同样的分析思路,笔者们可以根据侦查阶段的总体任务来判定侦查讯问的功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侦查讯问的功能就是查明犯罪事实,获取证据;根据审判阶段的总体任务判定庭审讯问的功能②庭审讯问比较特殊,它的讯问主体有公诉人和审判人员两种,但由于案件起诉前应该进行的法律监督工作已经完结,公诉人此时的任务一是对法庭审判的监督,二是与法庭一道查明事实,从而指控犯罪、支持公诉,显然公诉人实施的讯问只能在后一种意义上进行,这样整个庭审讯问的功能就统一到查明事实上来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其中第1、2项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前提均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3项无罪判决的前提是证据不足(当然事实也不可能清楚)。因此,审判阶段的任务也很明确,就是查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当然这里“清楚”、“确实、充分”的判定标准可能不同于侦查阶段,但其任务总体来说和侦查阶段是一样的,都是单一的,不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能。

(二)检察讯问的特点

检察讯问与侦查讯问、庭审讯问相比,除了由于所处诉讼阶段不同而导致的讯问主体不同、功能不同之外,在具体的讯问内容、讯问方法和被讯问对象所处地位方面也有所不同[2]。

1.讯问内容上的不同。侦查讯问一般紧紧围绕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展开,以查明被讯问对象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检察讯问则不限于讯问案件事实及证据本身,还要关注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有无漏罪、有无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庭审讯问中无论是公诉人实施的讯问还是审判人员实施的讯问,则不再关注侦查活动的监督,而紧紧围绕定罪、量刑展开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5机关联合发出了《关于办理死案件审判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文件,其中蕴含扩大通过法庭审判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倾向,不过其落脚点还是证据本身,而不直接规制侦查活动本身。。

2.讯问方法上的不同。侦查是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的最初阶段,这时侦查人员所掌握的事实和证据一般都有所欠缺,迫切地需要通过讯问以获取证据查明事实,因此对讯问的质量要求很高,准备的策略也很丰富,诸如“迂回包抄”、“声东击西”等。而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取证等项工作已经结束,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方面也已清楚。因此一般不宜再采用侦查讯问的方法和策略来实施讯问,而应主要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审核犯罪事实和证据(还可以延伸到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予先核实能否成立,以便于下一步的出庭支持公诉)。不过对于案件中有重大疑点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能够查明事实的,也可以借鉴侦查讯问的方法实施检察讯问。对有刑讯逼供、徇私舞弊迹象的案件,此时被讯问对象显然具有“犯罪嫌疑人”和“证人”或“被害人”的双重身份,讯问方法更要有别于侦查讯问,才能得到被讯问对象的配合以查明事实真相。

3.被讯问对象所处地位的不同。在侦查讯问中,被讯问对象处于消极的被追诉地位。在检察讯问中,由于检察讯问具有监督侦查活动的功能,所以被讯问对象可以提出侦查活动合法与否的意见或信息,这时被讯问对象不再是一个单纯的被追诉对象,而具有了某种“证人”的角色。在庭审讯问中,被讯问对象重又回到被追诉的地位。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也可以行使一定的侦查职能,此时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就具有侦查讯问的性质,也可以成为认定案件的证据。而侦查讯问、庭审讯问均不存在兼具别种讯问性质的可能。

三、目前检察讯问中存在的问题

从检察实践来看,目前检察讯问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一)讯问前准备不够充分

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刑事犯罪案件高发。公诉部门的一个承办人要同时处理十几乃至几十个案子,而一般情况下审查起诉的期限只有一个月①作者在此描述的是《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规定的一般期限,不包括因为退补、延长审查起诉而产生的使审查起诉期限延长的情况。,在这种形势下要保证案件数量,又要保证案件质量,就直接导致了承办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不可能有充足的时间去准备。很多承办人都是临阵磨枪,或者是简单翻阅卷宗后仓促上阵。

(二)讯问内容单一化

很多承办人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不能耐心倾听,讯问方式直接,内容过于单一,大多数承办人都是将讯问重点放在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真实性与否的审查上,如果犯罪嫌疑人对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异议,那么很多承办人就不会再详细讯问案件的细节。正如开篇所举案例,如果承办人在听到犯罪嫌疑人称“在公安机关供述属实”后,不再探究细节,很可能就无法发现真相了。

(三)讯问笔录简单化

随着办案系统的逐渐完善,“电子化办公”给检察人员带来便利之时,也使所有的讯问笔录都有了固定的格式。再加上很多承办人认为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讯问笔录只是一种审查证据的形式化记录,不会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那么对讯问笔录的要求也有所降低。笔录中除了固定的讯问和记录嫌疑人基本信息、个人简历、履行告知诉讼权利外,在对犯罪过程的描述中往往是很笼统的一笔带过,不再详细记述[3]。

(四)讯问过程形式化

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时,侦查阶段的预审人员一般已多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讯问,这也给很多公诉承办部门不能深挖犯罪提供了理由——那么多人、那么长时间都不能深挖犯罪,在审查起诉这次讯问中也很难有所突破,所以主观上就放弃了对犯罪嫌疑人罪行的深挖。一般情况下,公诉人在核实移送起诉的事实后就会结束问话,不会再进行深挖细查。[4]

四、检察讯问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检察讯问存在前述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结合工作实际,笔者以为以下几点是非常值得重视的:

(一)“案多人少”的困扰

目前,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现象。以笔者所在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为例,2010年笔者所在处人均办案数为116件154人,除去节假日,每个案件留给承办人的平均时间只有两天,在这短短两天时间里,承办人要清点卷宗材料、接收及移交赃证物,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告知诉讼权利,讯问犯罪嫌疑人,还要制作案件审查报告,对案件拿出定性处理意见,并向领导汇报,实在是非常紧迫。为了将时间用在最重要的拿出定性处理意见上,检察讯问的质量首当其冲被牺牲掉。

(二)讯问笔录的非证据化

众所周知,虽然公诉部门的承办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也制作笔录,但是检察讯问的笔录很少作为证据当庭使用。因为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前,侦查人员大都已经制作了多份讯问笔录,包括第一次笔录、拘留告知笔录、逮捕告知笔录、系统笔录等,这些笔录可以详细地反映犯罪嫌疑人从到案直至被移送审查起诉期间的详细的认罪态度的变化,所以一般都会使用侦查阶段形成的讯问笔录。

(三)部分承办人的讯问能力不强

虽然,目前检察机关公诉队伍中不乏法律科班出身的本科生、研究生,如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为例,在公诉部门所有的工作人员中(包括承办人和书记员),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达到100%。但学历高并不代表其讯问能力一定会强。讯问作为一种特殊的取证手段,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实践性,只能经过长期的实践锻炼和经验总结才能很好地掌握和运用它。

五、充分发挥检察讯问功能的对策

为了充分发挥检察讯问的重要功能,应从提高认识、强化素质、加强沟通等方面着手,具体如下:

(一)提高对检察讯问重要性的认识

如上所述,检察讯问在核实证据真实性、开展法律监督、为庭审做准备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即使留给我们承办人的时间不可能像侦查讯问那样充足,审查起诉部门的承办人也要提高对检察讯问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对待每一次讯问机会,讯问之前做好充分的准备,确保讯问的质量。开篇案例中,讯问之前承办人根据发现的疑点,制定了详细的讯问计划后才实施讯问,保证了讯问达到预期效果。

(二)增强检察人员自身的能力

为了更好地提高检察讯问质量,发挥检察讯问的作用,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公诉人员讯问方面的业务培训。公诉人员也要从加强自身素质出发,主动学习讯问策略、犯罪心理学、证据学等业务知识,提升自己的讯问水平,提高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解开案件疑点、加强法律监督的能力。

(三)加强对讯问笔录的规范化制作

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不是走过场,一方面它是检察人员工作成绩的体现,另一方面也是指控犯罪的有力证据。所以必须加强公诉人员对讯问笔录的制作能力,保证讯问笔录的规范化、合法化,提高其证据证明力。

(四)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

公诉部门要加强同公安机关以及与本院法警大队、案件管理办公室、监所检察处等处室队的紧密联系,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安全。比如有条件的检察院,可以考虑将审查起诉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告权工作”统一移交给本院的法警、案管或监所部门等,减少公诉承办人不必要的工作量,给公诉人更好地实施讯问创造便利条件。

[1]刘大威.谈审查起诉中讯问犯罪嫌疑人[J].当代法学(增刊),1999.

[2]孙静荣.谈审查起诉中的讯问犯罪嫌疑人[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7,(5):51-53.

[3]昌学文,李国超.浅谈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完善[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09,(2):96-98.

[4]孙毓华.审查起诉阶段讯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2002,(5):47-48.

Key works:procuratorial interrogation;problems;reasons;countermeasures

A Discussion on the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Procuratorial Interrogations——From an Intentional InjuryCase

WU Qiong-geWANG Tie-zha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Daxing District,Beijing Daxing District,Beijing,102600)

The procuratorial interrogation is a kind of interrogation held by the investigators of prosecution department to the suspects in the review and prosecution stage of criminal proceedings.Compared with investigative interrogation and trial interrogation,procuratorial interrogation boasts its own functions and features.In practice,it also has disadvantages in preparation,interrogation contents and making records because of the high pressure and inadequate abilities of interrogators.In order to make full use of procuratorial interrogations,not only the capabilities of interrogators should be improved,but also should the coordination be strengthened between relevant departments to share the whore work properly.

D916.3

A

2095-1140(2011)06-0029-04

2011-11-08

吴琼阁(1979- ),女,安徽砀山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王铁章(1983- ),男,河南项城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叶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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