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以《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为中心
2011-08-15程金洪徐晓燕施明仕
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4期
关键词:程序
程金洪,徐晓燕,施明仕
(1.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100;2.潮州市烟草专卖局,广东 潮州521000)
行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一直是我国行政法理论界长期讨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听证程序。绝大部分学者认为这一范围过于狭窄,急需进一步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0年5月1日修订施行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种类。在《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范围未作进一步修改的情况下,此规章的尝试无疑具有积极意义。本文将以《规定》中关于行政听证程序的规定为中心来探讨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相关问题,以期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思考。
一、听证的含义及在我国的现状
听证①听证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美国称“听证”,英国称“听取对方意见”、“陈述”、“辨明”,日本称“辨明”、“听取”、“公听”。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听证同“正当行政程序”,狭义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的决定对当事人有不利影响时,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片面认定事实,剥夺对方辩护的权利,即“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1]379。本文所指“听证”皆指狭义的听证。听证的理论基础一般被认为最早来源于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以及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治国理论,特别是依法行政理论的完善,进一步深化了行政听证制度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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