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开示制度: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路径
2011-08-15陈在上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陈在上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河南郑州 450053)
证据开示制度: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路径
陈在上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河南郑州 450053)
庭审对抗模式无疑是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的一个突出亮点,然而庭审真正实质化的有效途径必须通过证据开示制度来保障实现。证据开示制度在促进真实发现、保障被追诉者辩护权、实现程序公正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等诸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价值。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时,须从证据开示的原则、时间、主体、范围以及对违背开示义务方的制裁等方面加以规制来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理性的证据开示制度,以期实现庭审实质化改造的初衷。
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诉讼;庭审实质化
一、缘起
“审了不判,判了不审”、“先定后审”是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针对审判阶段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旧法“不仅审判人员已经做出了结论,甚至于已经履行了审批手续,庭长也批了,院长也批了,最极端的是,判决书都打好了。”[1]法庭对抗不能有效展开被归责于起诉前全案移送指控证据制度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便在控诉证据移送方面做出了重大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但立法并没有对何为“主要证据”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运行的效果大大有悖于立法者的初衷,律师也深感在庭前证据信息获得方面今不如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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