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两岸夫妻财产法律冲突及解决

2011-08-15阎小莲

关键词:区际台湾地区财产

阎小莲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

论两岸夫妻财产法律冲突及解决

阎小莲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

大陆和台湾隔绝了数十年,各自形成不同法域,造成两岸间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而如何适用法律解决冲突成为两岸重要的课题。1992年台湾颁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2010年两岸先后修订和新颁布了《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成为解决两岸夫妻财产法律冲突的主要依据。为了两岸关系的和谐发展,以期公平合理地保障双方权益,需要以上述法律相关规定为中心,比较分析两岸夫妻财产法律冲突情形及其解决方案。

夫妻财产制;法律冲突;法律适用

一、两岸夫妻财产法律冲突之背景与现况

(一)两岸夫妻财产法律冲突之背景

1949年起,台湾地区与大陆即实施截然不同的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台湾地区是采大陆法系德、日法为根基的资本主义社会制度,大陆地区则实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造成两岸在总体制度上之冲突。当时部分大陆人民随国民党政府迁台,与大陆配偶长期分隔两地,双方或均再婚,或均未再婚,或其中一方再婚,部分人在两岸先后留有财产,这些历史遗留的两岸婚姻及夫妻财产问题,因两岸总体制度不同造成复杂难解之矛盾与冲突。

1979年大陆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提出“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对台方针,1987年台湾开放民众赴大陆探亲,自此两岸人民往来日密,通婚情形不断增加,产生新的两岸婚姻关系。而两岸夫妻财产法律规定不同所产生的特殊形态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或因实体法与冲突规则的增删修改产生新旧法律的时际冲突问题,加上因为连结点改变 (例如住所地变更)形成之“变动之法律冲突”问题,使得不论是历史遗留的,还是开放交流后新滋生的两岸婚姻家庭,其衍生之夫妻财产法律冲突问题,情形复杂而困难。

(二)两岸夫妻财产法律冲突之现况

两岸在婚姻家庭法律的具体规定上存在巨大差异,大陆现夫妻财产制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范为主,另包括有关法律、规章、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做出的相关司法解释、通知等。台湾地区现行之夫妻财产制规范,则是依据台湾《民法亲属编》相关法律规定。

1.大陆地区夫妻财产法律现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大陆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特有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三种,而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之范围,除个人特有财产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以及以工资、奖金购置的各类动产、不动产。(2)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5)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依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说明,个人财产投资收益、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夫妻共同购买登记一方名下的房屋,均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另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一方死亡,他方仍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依《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及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

2.台湾地区夫妻财产法律现况

台湾地区现行之夫妻财产制,依据台湾《民法亲属编》规定,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①民法亲属编立法沿革及理由说明,载于台湾立法院全球信息网:http://lis.ly.gov. tw/。此外还有消灭时效和撤销权的规定。。法定财产制又分为通常法定财产制及非常法定财产制。

通常法定财产制主要内容如下:(1)把夫妻财产区分为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妻对于自己之财产有完全独立之自主权。(2)夫妻债务各自负担。一方若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偿还。(3)对于婚后财产夫妻有互相报告义务。(4)协议一定金额之自由处分金,使婚后在家从事家务之一方,有可供自由处分之金钱,以保障其经济之独立及人格之尊严。(5)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相关规定。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妻剩余财产,一方有请求平均分配之权利。剩余财产分配请求,如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发生原因:离婚、夫妻之一方死亡、由法定财产制改用其他夫妻财产制、婚姻之撤销、婚姻无效、依法婚姻被视为消灭等事由。法定财产关系消灭前五年内,夫或妻恶意处分婚后财产之价额,得追。

非常法定财产制,是夫妻一方之财产或财产行为发生破绽,致其所适用的通常法定财产制或约定法定财产制难以规范夫妻财产关系时,适用另一种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其情形有二:(1)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系指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无论当事人原来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法律强制其改用分别财产制;(2)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系指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或其债权人之请求,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二、两岸夫妻财产法律冲突之性质与内容

(一)两岸夫妻财产法律冲突之性质

由于台湾和大陆关系特殊,两地区实施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度,它具有“类似国际私法、又不是国际私法”的“准国际私法”的性质,台湾学者认为以“区际私法”名称最为恰当[1]。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目前海峡两岸统治当局均主张“一个中国”,从而就此一意义而言,两岸间的法律冲突不能与一般所称的国际法律冲突相提并论,而应被归类为一种“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2]330。所谓“区际法律冲突”是在同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3]274。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一般有政体的或历史的两个方面。区际法律冲突是多法域国家特有的现象,各法域之上有一共同之中央政府。

台湾与大陆的夫妻财产法律冲突的特点,在于台湾目前非大陆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与大陆地区间没有共同的中央政府,性质上具有独特性,不但与港澳地区与大陆内地间之区际冲突不同,也与世界其他国家之区际冲突不同,因此,属于一种“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台湾立法规范两岸关系,说明系基于“一国两区”之理念,亦即“一个国家,两个地区”[2]334,使两岸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呈现更复杂的局面。

(二)两岸夫妻财产法律冲突之内容

两岸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冲突,在于两地实行不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大陆以婚后所得共同制,台湾则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由具体内容来比较,大陆无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规定、无自由处分金的规定、无夫妻就其婚后财产负相互报告之义务的规定等,亦无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但大陆继承法规定,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效果类似台湾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大陆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对企图侵占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可以在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些规定虽不若台湾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周延,但权益受侵害之配偶得诉请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包括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陆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在一般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 (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夫妻财产制。而台湾法律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包括共同财产制(又分一般共同财产制和劳力所得共同财产制)以及分别财产制。大陆法律只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要求登记。台湾法律对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规定契约的订立、变更、终止都要用书面形式,若要对抗第三人,契约的订立、变更、终止还必须登记,且台湾另订有《非讼事件法》就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相关事宜有详细规定。自 2010年 10月起一般民众更可以在台湾司法院网站上查询“登记日期、夫妻财产制类别”等信息[4],其约定较具有公信力,对第三人及交易安全也更有保障。

两岸夫妻特有财产的法律冲突,在于对特有财产的范围规定不同,大陆法律规定的范围较为广泛,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四种情况外,还包括“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台湾法律规定的特有财产的范围确定,无概括条款。

三、两岸夫妻财产法律冲突之解决

(一)大陆对涉台夫妻财产法律冲突之解决

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实施以前

大陆未制定关于两岸关系之区际冲突法。《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以及《继承法》、《收养法 》、《海商法 》、《票据法 》、《民用航空法 》、《合同法 》等,及《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中,都规定了国际私法规范。《民法通则》的 9个条文对夫妻财产法律适用没有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 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多数学者认为,可类推适用解决区际夫妻财产法律冲突。实践上人民法院多运用国际私法之原理原则、分散各法规之特别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适用大陆地区之实体法规定[5],而回避台湾法律的适用。

但事实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9年《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2001年《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2009年《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等司法解释内容来看,大陆早已有条件地承认台湾实体法律的效力[6],只是多年来倾向排除直接适用台湾实体法[7],对台湾配偶权益保障较为不足。

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实施以后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 2010年 10月 28日获得 11届人大常委会 17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正式公布,成为大陆第一部体系完整的国际私法法典。第 1条规定,“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为调整“涉外”民事关系,解决国际私法上的冲突问题,因此能否直接援引作为解决两岸区际冲突之法律依据,备受关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迅即于 2010年 12月 29日公布《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说明为了解决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并且进一步说明该条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指的是参照适用的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也即冲突规范,包括《民法通则》第八章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通过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规定的内容。此规定对于正确审理涉台案件,切实保障两岸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有效维护两岸交往的正常秩序,具有重大意义。依据第 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系采限制选择范围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选择与其自身毫无关联的法律,损害第三人权利。

大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的公布实施,使未来两岸夫妻财产冲突问题上有了明确的解决依据。两岸婚姻当事人能协商一致做出选择,固无问题,若未选择或无法达成协议时,即应依序适用 (1)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2)共同国籍国法律,来规范其夫妻财产关系。实践上,若两岸婚姻当事人婚后感情不睦分居中,并无共同之经常居所地,衡情亦无共同之国籍,此种情形如何适用夫妻财产关系之准据法,现行法没有规定,自应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2条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人民法院受理时视具体情况何者有最密切关系,决定其夫妻财产关系之准据法。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扩张至婚姻家庭领域乃世界趋势,历年来不少国家在夫妻财产制准据法中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例如奥地利、瑞士、日本等[3]218。1978年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第 3条规定:“夫妻可以于婚前从下列法律中选择一个法律为其婚后夫妻财产制适用之法律:(1)为选择时,夫妻一方之本国法。(2)为选择时,夫妻一方之惯常居所地法。(3)婚后夫妻一方之惯常居所地法。”大陆于夫妻财产制准据法引进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符合潮流所趋值得肯定。

(二)台湾对涉陆夫妻财产法律冲突之解决

1.《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颁布实施以前

台湾于 1987年 11月宣布正式开放民众赴大陆探亲,亦允许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探亲奔丧,两岸人民才开始交往。对于两岸法律冲突,一般认为当时无法律规定,法院又不能以法律不备而拒绝审理此类案件,因此学者皆认为应以“类推适用国际私法”之方式填补此立法缺漏[8]。

台湾国际私法系采单独立法方式,1953年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原规定夫妻财产制依结婚时夫所属国之法,采“结婚时”夫所属国之法,而不采诉讼时夫之本国法,可知台湾地区涉外夫妻财产制之准据法历年来是采属人法主义之本国法主义,及“不变更主义”。

上述规定不符现实需求,2010年 4月已经修正,台湾同样引进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于第 48条规定,“夫妻以书面合意适用其一方之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无前项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项之法律无效时,其夫妻财产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国法;无共同之本国法时,依共同之住所地法;无共同之住所地法时,依与夫妻婚姻关系最切地之法律”、“前二项之规定,关于夫妻之不动产,如依其所在地法,应从特别规定者,不适用之”。以上变革与大陆国际私法之新规定颇为相近,是符合世界潮流之法制进步,意味两岸在“涉外”冲突规则上渐趋于一致,有利于民事裁判之一致,唯须注意台湾另有特别法《两岸条例》规定两岸关系与事件,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中夫妻财产制准据法之规定并不适用于两岸夫妻财产关系之冲突解决。

在《两岸条例》制定以后,明确规定两岸夫妻财产制之法律适用,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法理,无再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之余地。

2.《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颁布实施以后

1990年 6月,台湾法务部首度采纳区际法律冲突之理论,让《两岸条例》于 1992年 7月完成立法,正式成为两岸关系法制化之起点,对两岸良性互动关系之建立,产生奠基及催化作用。台湾法院对“涉陆事件”依据《两岸条例》之规定,可直接适用大陆之实体法规定来解决,成为台湾地区现行法上第一部区际冲突法制,也是解决两岸法律冲突的重要依据。其内容广泛,对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的法律冲突给予了同等的重视,在两岸四地中,台湾可说是目前调整区际冲突的立法最丰富的地区[9]。

目前台湾处理两岸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主要是依据《两岸条例》第 3章“民事”部分。第 41条是一般性的规定:“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国人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本章所称行为地、订约地、发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诉讼地或仲裁地,指在台湾地区或大陆地区。”这是解决两岸夫妻财产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

《两岸条例》第 54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其夫妻财产制,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这是台湾目前处理两岸夫妻财产法律冲突之特别规定。

3.法院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情形

《两岸条例》实施迄今近 20年,台湾地区各法院受理之涉陆家事案件数量甚多①作者透过台湾《司法院法学数据检索系统—裁判书查询》搜寻结果,最近 5年间,总计台北、士林、板桥地方法院即做出约 3800余件内容含关键词“大陆地区人民”之裁判,其中绝大部分是判准离婚和准予认可大陆地区离婚判决,见司法院网站: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大多数是离婚分割财产事件和认可大陆地区离婚判决,针对两岸夫妻财产制冲突之争议案例不多,究其因或许当事人争执重点多在离婚准否,仅是依法 (《民事诉讼法》572条)合并请求夫妻财产分配,较少去争执应该依大陆婚姻法分割共同财产还是该依台湾亲属法分配夫妻财产,换言之两岸实体法差异虽大,但对分割夫妻财产之结果而言则可谓“殊途同归”影响不大。

法院适用《两岸条例》情形,大多在离婚事件和认可大陆地区离婚判决之情形,法律效力如下:(1)《两岸条例》实施前,于大陆地区成立之法律关系及因此取得之权益,在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台湾地区法院受理时得承认其法律效力。(本条例 63条第 (一)项参照)(2)大陆地区的法律,得被台湾地区法院直接援引适用 (参照本条例第 54条)。(3)大陆地区法院所作成之确定裁判,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序良俗者,得声请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参照本条例第 74条第 (一)项)。

四、两岸解决夫妻财产法律冲突之实践与评析

由于海峡两岸法律冲突所具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实践上两岸在解决法律冲突时多审慎处理,甚至常扩大运用“公序良俗保留制度”排除对方实体法之适用。关于“公序良俗保留制度”原是法律冲突时的防卫手段,具有重要的功能。台湾《两岸条例》第 44条规定,“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其规定有背于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大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 2010年《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 3条规定,“根据本规定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皆为保护本法域之“公序良俗保留制度”。实践上应注意衡平适当,避免滥用而妨害司法正义和当事人权益。

大陆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 9条,亦有损害其社会公共利益不予认可之规定。经观察台湾法院在认可大陆地区判决时,引用“公序良俗保留条款”尚称妥善,不至滥用②作者透过台湾《司法院法学数据检索系统—裁判书查询》搜寻结果,以板桥地方法院为例,2010年 1-10月,民众声请对大陆地区家事裁判认可事件,已终结 69件中,1件移转管辖,1件要件不备驳回,其余皆准予认可。见司法院网站:http://jirs.judicial.gov. tw/FJUD/。,对大陆法院之离婚判决大多准予认可,民众在大陆法院诉请离婚和分割共同财产持判决书回台湾法院声请认可,或直接在台湾法院诉请离婚分配夫妻剩余财产,最终结果应属大致相同,显示两岸以务实态度面对法律冲突的解决,逐渐回归不涉政治意义的法律层面,而开展良性互动的新局面。

关于台湾《两岸条例》之立法方式,第 41条是解决两岸夫妻财产制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优点是便于法院选法——适用,但是两岸学者对此规定皆有意见,大陆学者批评它带有扩大台湾法律调整范围的倾向和显示其法律主权及于全中国的意图,违反法域平等的原则[10];台湾学者批评,区际私法的重点应该在为区际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妥当地决定其应适用之法律,而不在急于指定法庭地法为裁判之依据,此条文有再检讨之必要。

《两岸条例》第 54条于实际适用时,若夫妻在大陆结婚后即共同居住台湾,生活重心在台湾,是否仍依结婚地法——大陆法律为夫妻财产准据法,显有待商榷,本条例径以结婚地法作为两岸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法,未尊重夫妻双方选择的自由,不仅与当代冲突法立法发展趋势不符,且不利于两岸关系的和谐发展[6],为两岸学者多所诟病[11]。又如果结婚地在台湾或第三地之情形,同条例 54条并无规定,解释上,夫妻财产关系既属广义结婚及离婚效力之一环,第 54条未规定之部分,在法理上似可适用同条例第 53条规定:“夫妻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结婚或离婚之效力,依台湾地区之法律”[12]。《两岸条例》第 54条后段,夫妻在台湾之财产依台湾法律,固有利于判决之执行,但现今交通便捷财产多样,财产可能分散数国,以致夫妻财产关系遭割裂适用数种不同之准据法,势必增加法院审判之困难妨害判决之一致性,不利于夫妻一方或利害关系第三人之权益。

对于上述缺失,未来修法时,建议夫妻财产制准据法首先尊重当事人选择,其次区分夫妻本身财产关系和第三人与夫妻财产关系,分别适用与婚姻密切关联地或财产交易地,以兼顾夫妻之平等及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

婚姻家庭关系牵涉人民福祉,由于两岸有着相同的文化、历史传统与种族血脉,且现实发展中,两岸经济文化差异逐渐缩小,较易形成相同的观念。面对新时代、新环境,如何降低两岸法律冲突,促进两岸关系的良好发展让双方互蒙其利创造双赢,实乃两岸人民之共同期待。大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的公布实施,展现出在两岸区际法律冲突之解决上,平等保护海峡两岸当事人正当权益之立场,台湾《两岸条例》尚有部分规定未尽完善,遭两岸学者评论有扩大台湾法律适用之倾向,宜修法完善之,期以务实的态度建立共识,相互承认彼此的法域、法律制度、司法管辖权分别存在之客观事实,作为处理两岸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之基础,以达成双方一致的解决方式,并尽量避免偏向自己法域的立法倾向,有利于两岸夫妻财产冲突之解决,公平合理地保障双方权益,并有助于两岸关系和谐发展。

[1]陈荣传.两岸民事司法互助实务之研究[J].法学丛刊,2008,(209).

[2]王志文.两岸三地民事法律适用问题之研究[C]∥国际私法论文集——庆祝马教授汉宝七秩华诞.台北:五南出版社,1996.

[3]韩德培.国际私法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4]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财产登记查询服务上线[J].司法周刊,2010,(1515).

[5]陈启垂.两岸亲属法发展与亲属关系的准据法[J].月旦法学,2002,(89).

[6]于飞.海峡两岸新夫妻财产制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J].台湾研究集刊,2003,(80).

[7]冯霞.中国区际私法论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68.

[8]陈荣传.两岸法律冲突规则的立法问题[J],军法专刊,1991,(12).

[9]沈涓.中国区际冲突法研究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0.

[10]裴普.海峡两岸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争议——兼评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J].现代法学,1999,(109).

[11]曾正一.从法律冲突理论探讨两岸法律冲突之处理[J].警学丛刊,2006,37(1).

[12]郭钦铭.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夫妻财产制之比较与准据法适用之研析[J].军法专刊,2005,51(2).

Conflict of Laws of Matrimonial Property in Cross-Stra it and Solutions

YAN Xiao-lian

Mainland China and Taiwan have been prohibited from contact for several decades,and formed in different law districts,resulting in a special cross-strait 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 laws,how to resolve it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issue of cross-strait relations.Taiwan promulgated the“Act Governing Relations Between The People Of The Taiwan Area And The Mainland Area”in 1992 and revised the“Law Gov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s to Civil Matters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in 2010.At the same time Mainland China enacted the“Law of the Application of Law for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ese are the main basis to resolve 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 laws in cross-strait.In this paper,we compared and analyzed the 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 laws based on these three laws and try to make some suggestions.Hope this study helps reasonably resolve cross-strait marital property disputes,better protect reasonable interests of both sides,and contribute to the harmonious development of cross-strait relations.

Matrimonial Property;Conflict of Laws;the Application of Laws

DF55

A

1008-7966(2011)03-0126-05

2011-02-15

阎小莲 (1958-),女,台湾台北人,2009年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台湾地区执业律师。

①台湾内政部统计处 2010年结婚登记人数统计,http://sowf.moi.gov.tw/stat/week/list.h tm.

[责任编辑:刘 庆 ]

猜你喜欢

区际台湾地区财产
双循环新发展格局视域下区际经济高质量协调发展研究
财产的五大尺度和五重应对
离婚财产分割的不同情况
我国台湾地区社会工作参与家事审判机制及其启示
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现状及其立法研究
论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证据之取得与评价
要不要留财产给孩子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以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为参照
台湾地区拟修订车辆容许耗用能源标准
台湾地区食品标签标准及其管理机制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