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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社会化”:一个大题小做的虚幻理论

2011-08-15田保军孙学亮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公共利益

田保军,孙学亮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134)

“物权社会化”:一个大题小做的虚幻理论

田保军,孙学亮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134)

多数学者认为,基于“公共利益”等,“个人所有权受限制,他物权优位化”是“物权社会化”的主要内容。然不仅“个人所有权受限制而社会化”一说欠妥,且“他物权优位化”在理论和实践上亦难以成立。就“物权社会化”之理论渊源和基础来说,耶林和狄骥的观点多有不当,“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利”及“公平与效率”亦并不宜作为“物权社会化”之理论基础。该论是“仅看到法律的社会效果,却没认识到社会是‘物权’与‘物权法’之真正渊源,‘物权’与‘物权法’自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一直为‘社会或公共利益’服务”的一个大题小做的虚幻理论。

物权;所有权;他物权;公共利益

很多学者认为:“物权社会化”是指物权从传统的不受干涉、不受限制,完全由个人支配的权利转向负有一定义务,受到社会公益限制,并由国家法律进行干预的,强调物权是社会利用的权利;并强调物尽其用,所有权从传统的注重“个人利益”转向注重“社会利益”,以“所有”为中心转向“利用”为中心。[1](P56)它的主要内容为:个人所有权受限制,他物权优位化。

一、个人所有权受限制而社会化

19世纪首倡“所有权社会化”思想的是耶林,其《法律的目的》一书指出:“所有权行使的目的不仅应为个人利益,同时也应为社会利益,因此应以社会所有权制度取代个人所有权制度。”法国狄骥认为: “所有权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社会功能。”[2](P246-250)1919 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4项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3](P408)《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它的行使应同时服务于公共利益。”[4](P85)于此,学者们认为个人所有权受到限制:(1)所有权本身含有义务的成分,即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时有益于公共福利;(2)有权行使的目的不仅应为个人利益,同时应为社会公共利益[5](P5);(3)所有权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目的;(4)国家于必要时依法征收或征用个人所有的财产,即“对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土地,不得干涉”[6](P49)。

(一)所有权负有义务,所有权本身包含义务的成分,即“所有权本质蕴含权利与义务,将法令限制及其所产生的义务,纳入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兼括权能和义务,限制及拘束乃所有权的本质内容”[7](P163)值得商榷

第一,所有权属权利之一种,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两大基石,是两个相对的基本法律概念。两者在内容、性质、实现方式等多方面有着本质区别,法律在明确规定权利的同时也把义务作为了其界限,如权利本身包含义务,那就使权利不是权利,义务不是义务,整个法律体系将被摧毁。如所有权包含义务,将违反基本法理而变得不伦不类。

第二,什么是所有权?古罗马法没有明确定义,仅用“我拥有什么”来表述所有权人对物的所有,《罗马法教科书》定义为,“对物的最一般的实际的主宰或潜在的主宰”[8];我国《物权法》第39条规定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仅规定了所有权的权能,所有权“本质”内容,即“拘束与限制”并没有明确规定。

第三,就《魏玛宪法》153条第4项和《基本法》14条第2款所言“所有权负有义务,它的行使应当同时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正确解读应为:所有权人负有义务,所有权人行使其对物的权利时应兼顾社会公共利益。

何为受限制?13世纪巴托鲁斯曾言,“所有权者,除法律禁止外,得对有体物为不受限制处分的权利”[9](P149-150)。史尚宽认为,“任何权利惟于合法限制之范围内,有其存在。民法惟就所有权特为明定者,盖鉴于以所有权为绝对的自然权之理论,有明定其应受法令限制之必要也”[10](P66-67)。实际上,如上所述,权利的限制就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于此任何权利都受到了限制,且所有权从古罗马产生之初就受到了法律义务之限制,再强调所有权受限制而“社会化”没有任何意义。其另外一层含义指在特殊情况下为实现特定目的而缩小一般情况下原本可能实现的权利范围。

就所有权来本质而言,其强调物的归属,如受到了限制,必然得出某物归某人所有受到限制的结论,即某物不能归某人所有或不能完全归某人所有,显然否定了所有权的存在,更别谈其“社会化”了。

就上面第 (2)、(3)项所有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限制而言,所有权人享有其物的静态的权利归属时,同时还享用对物的动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权能 (权能实际上就是权利的内容和实现方式),实际上是法律赋予所有权人以其意志自由支配其行为来实现其对所有物的利用,本质上是物权人享有的行为自由权或曰人身自由权。所谓“人身自由权”就是民事主体在法律范围内自主支配行动的权利,是行动自由权。[11](P286)法律限制的是所有权人对物的不正当利用行为,亦即所有权人的不当行为,而不当行为实质上就是所有权人的“人身自由权”边界,所有权人的行为自由受到限制并不能等于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受到了限制。

二、他物权优位化

有学者认为:20世纪以来,他物权人的利益更加受到法律重视,出现了“他物权优位化”和“所有权虚有化”的倾向,物权法也由以“所有”为中心转变为以“利用”为中心[1](P59),这亦值得商榷。

第一,“他物权人的利益更加受到法律重视”语意含糊。他物权自从产生之日起,就日益受到法律的重视,古代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现代的用益物权和担保权并没有本质不同,只是形式和数量上的多少而已,但其究竟被重视到何种程度才算是“所有权不据优位”而“他物权优位”,该学者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再者,他物权自从产生之日起始终处于“优位化”的过程之中,且物权法本身就是社会的产物,何以20世纪以后的为“物权社会化”,而此前则不在“物权社会化”过程之中?其根本错误在于认为“古罗马存在‘一物一权原则’而主张存在所有权绝对和居于优位”。

通说认为,罗马法存在“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的规则[12](P86),此即“一物一权”的原则。在古罗马,由于物权不发达,仅有“我拥有什么”之表述,学者通常归之为所有权的简单表述。除了所有权外,还有役权、永佃权、地上权、担保物权等他物权,而这些他物权均被称为所有权的客体,因此从表面上看罗马法仅有所有权,以致被误解为“一物一权”,然就现在所有权观念来看绝非如此,因为这些他物权在罗马社会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有时所有权也完全虚化了。彼得罗·彭梵得认为所有权是“对物的最一般的实际的主宰或潜在的主宰”。此定义把对物的主宰分为实际或潜在两种并列类型,对物的实际主宰为所有权的一种类型,可为一物一个所有权;因有潜在主宰人必然就有实际主宰人,他们为平行并列关系,这就出现了两个所有权人或一虚一实两个所有权,在永佃权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为除最终处分权外,永佃权人几乎享有所有权人的一切权利,永佃权人长期或永久地享有使用,收益租佃之地上的利益和出产,使所有权的永久性受到了挑战,永佃权人可以自由处置永佃权,转让他人或遗嘱处理给后嗣,或设立抵押或役权,享有了部分处分权能。[13](P252)永佃权人处分永佃权时,当于两个月前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14](P298)实际上永佃权人于此享有了土地的实际所有权,土地所有人仅享有土地的“空虚所有权”,法律着重保护永佃权人的利益而非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既然古罗马“所有权虚化”现象也特别强调以“利用”为中心,何以不能称其为物权社会化,而现在仅出现了“所有权虚化的倾向”便可称为物权社会化?

2004—2008年,招平断裂北段找矿主要目标一直锁定为破头青断裂,澳大利亚澳华金田公司在该区开展金矿勘查工作。找矿工作重点围绕破头青断裂地表出露附近开展,进行了大功率激电、原生晕等工作,并实施部分钻探工作,钻探深度至-600m。澳方经数年勘查工作,没发现有价值的找矿线索,从而放弃探矿权。

第二,“物权法以所有为中心转变为以利用为中心”本身就不规范,不合逻辑。“所有”和“利用”并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物权法上,“所有”应指“所有权”而非“拥有”,因“拥有”一词不是现代“物权法”上的概念,且太过宽泛。例如,可以说:儿子归父亲“所有”,妻子归丈夫“所有”,鲜花归少女“所有”,阳光归爱情 “所有”等。[12](P62)同样,“利用”一词在物权法上亦不规范,应为“使用”和“收益”之意。因“使用”和“收益”亦为“所有权”之权能,故“所有”和“利用”并非同一层面、相互对应的一对法律概念。

第三,主张“他物权优位化”其本旨就是主张当他物权人和所有权人发生冲突时,他物权效力必然绝对、当然地大于所有权的效力,否则根本没有意义。但是:

《物权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了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即他物权来源于所有权,其效力也并不必然地大于所有权效力,法律对权利人无论所有权人还是他物权人的物权进行同等保护。

在《物权法》第188条和189条规定的“抵押登记对抗”情形下,若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登记,抵押人把该物卖给了善意第三人,此时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虽设定在先,但其抵押权的效力亦并不优位于第三人的所有权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项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于此,法律实际上赋予了所有权人权利的效力优越于其他抵押权人的权利效力。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亦有类似规定,被称为“所有人抵押制度”。

在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和质权的对抗效力中亦可看出“所有权优越于他物权”之情况。(1)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在先卖后押的情况下,即所有权人在同一标的物上进行保留所有权买卖后再设定抵押权的,一般认为,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权且实际占有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先,应当具有对抗设立在后的抵押权。(2)所有权保留与质权,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亦有可能设定质权,但其质权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如出卖人未追认或买受人未最后取得所有权,则质权无效,不具有对抗所有权保留的效力。[15](P256)

第四,假如以“他物权优位化”而主张“物权社会化”,我国则出现了“物权个人化”。所谓“物权社会化”主要针对土地等不动产所有权而提出的主张。马克思曾言:“在每个历史时代中,所有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关系下面发展着。”[16](P144)黑格尔亦曾言:“在性质上,法律绝非一成不变。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发生变化。”[17](P7)在资本主义国家,由于土地等不动产属于私人所有,故学者们主张土地等不动产“私人所有权社会化”,以期对私人土地所有权进行限制以利于“公共利益”。如卡尔·拉伦茨认为:“土地所有权和生产资料所有权同时意味着经济权力,而这类权力的所有人应承担在行使权力时不违反公共利益的义务。”[4](P85)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物权法》从第45~63条大量规定了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财产及对它们的保护,仅有64、65、66条规定了个人财产所有权及保护,并不存在对“个人土地所有权”进行限制的前提。其次,为了对国家和集体所有财产进行充分利用,用益物权篇不论从一般规定还是到具体的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就是规定国家和集体享有所有权,个人享有用益物权。如果“他物权优位化”,我国应是个人的用益权优位与国家和集体的所有权,不但个人所有权没有社会化,国家和集体所有权反而私人化了!因为“物权社会化”强调保护社会或公共利益,而我国出现的情况则是侧重保护个人利益。

三、物权社会化之理论基础缺陷

(一)理论滥觞之缺陷

1.耶林观点

“物权社会化”的根本理论缺陷在于它的目的论和构建论。耶林的《法律的目的》一书“强调法律是人类意志的产物,应受‘目的律’支配,故解释法律,必先了解法律究竟实现何种目的,以目的作为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此即所谓目的法学”[18](P65),“目的是整体法律的创造者”。他将社会视为固有立法者,将社会理解为一种为了其同目的之共同作用,每个人的行为是为别人,也为自己。[19](P92)当时盛行各种建构论,建构论唯理主义一直是所有权社会化理论基础,该哲学相信所有有助益的制度都是人设计的产物,并且认为这样的设计才会使或者才能够使这些制度有益于目的实现。但这种信念是基于一种基本假设“即人主要是经由他所拥有的从明确前提中进行逻辑演绎的能力而成功主宰其周遭环境的”[20](P2),但人类对于事实性知识的掌握永远处于局限状态,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只拥有所有社会成员所掌握知识的一小部分,每个社会成员对于社会运行所依凭的绝大部分知识都处于近乎无知的状态。[20](P8-12)故试图设计出一套实现人的目的的制度终究只能是一种想象。

2.狄骥观点

狄骥认为:“所有权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社会功能。”并断言,在20世纪人们只有义务,没有权利。[21](P152)然狄骥的观点不仅太极端,且实践证明并不准确。

(二)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利

“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和征用,基于‘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利’对物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限制,均是‘物权社会化’的表现。”此亦值得商榷。

第一,多数学者认为:“物权社会化”中的“化”指一种过程,《现代汉语词典 (第5版)》第8项解释为:后缀,加在名词或形容词后构成动词,表示转变成某种性质或状态。[22](P587)因此,“物权社会化”应指“个人物权”转变为“具有社会性质或状态的物权”的一种过程。

基于“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利”对物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限制不仅在《魏玛宪法》以后的近代法律中存在,而在此之前的法律中就大量存在。在古罗马,从《十二铜表法》开始到帝政以后的法律中均有规定,主要基于以下方面对它进行限制:一是基于相邻关系,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三是基于保护宗教利益,四是基于个人主义与道德事实,五是基于其他原因。[23](P325-328)在法国,《拿破仑民法典》544 条“所有权是对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所禁止使用的不在此限”。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26条明确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以加害于他人为目的。”第903条规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物的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3](P409)等等。质言之,物权行使从古至今均受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限制,何以现代以“公共利益”之名而对物权行使进行限制被称为“物权社会化”,而此前的则不能称为“物权社会化”?

基于“公共利益”征收或征用个人所有的财产方面。其一,就“征收”而言,本质上是国家与集体和个人的一种强制交易,物权归属发生了转移。集体和个人在出让其所有权时得到的补偿为其让渡所有权的一种对价,其总财产价值形态上并没减少,故难以说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得到了减少即限制。其二,“征用”则是所有人的物被强制使用,物的归属并没有改变,只是利用受到了限制,如物灭失或损毁,物权人应得到补偿,实质上就是物的所有权出让金,其所有权亦没受到限制。物权人对其物的利用因“公共利益”受到强制限制在法律和现实生活中属个案,且在古罗马,傍河的公路被洪水冲毁或因其他的原因崩塌时,则傍河修筑新公路的土地则可无常地被征用。[23](P325-328)何以现代的 “有偿”被征收或征用被称为“物权社会化”,而古代的有偿甚至“无偿”被征收或征用不能被称为“物权社会化”?

第二,“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利”是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基本原则的重要内容,其要求任何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是民法典的兜底条款,并非物权法的一条特有原则和“物权社会化”的理论基础。《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5条第3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在合同关系中,《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人身权中,人身权也属于绝对权,但人身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也应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在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无形财产权领域亦是如此。“第三人合法权利不得损害”亦是如此。如以物权人负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义务而认为“物权社会化”,按此逻辑,整个民法不再属于私法而属于社会法了!

第三,“公共利益”一词从古至今确实存在,但均没明确严谨的定义和范围,并使得“物权社会化的征收、征用及对个人物权的限制”实践中难以操作,常常引发一系列重大问题。例如,极力主张“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庞德认为,公共利益是指在政治性组织的社会生活中以该组织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它包括两方面:国家作为法人的利益和国家作为社会利益的保卫者而拥有的利益 (这种利益与社会利益有若干重叠之处)。社会利益,是指存在于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当中,并以各种社会生活的名义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它包括六个方面:一般安全的社会利益,包括个人的人身安全、人们身体的健康、和平与公共秩序、所有权不受侵害、交易的安全等;社会制度安全的利益;一般社会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一般进步的社会利益;个人生活的社会利益。[24](P297-298)由是观之,“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界定混乱,且不切实用,以致有些部门常常打着“公共利益”旗号强行征收征用,强制拆迁,不仅侵犯人权,而且也违反了《物权法》第4条规定的对所有财产同等保护原则,《宪法》第13条第1款赋予“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遭到了侵犯,宪法和人民的权利得到了亵渎。博登海默曾言:“一个切实可行并有效的法律制度必须以民众的广泛接受为基础,而相当数量的不满和反对现象的存在所标示的则是法律的一种病态而非常态。”[25](P358)故以此不确定的术语作为物权社会化之理论基础,不仅违反常理,更有甚者,给社会带来巨大灾难。

第四,物权人特别是所有权人的利益得以保护就是维护了最大的社会利益,即公共利益。由上所述“公共利益”带来的巨大社会灾难,使人不禁想起了耶林之名言:“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主张权利是对社会的义务。”[26](P12-26)耶林认为: “主张自己生存是一切生物的最高法则。……人不但是肉体的生命,同时其精神的生存至关重要,人类精神的生存条件之一即主张权利。……主张权利是人类精神上自我保护的义务,完全放弃权利是精神上的自杀。”[26](P12)并认为 “权利人通过自己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在社会利益上每个人都是为权利而斗争的天生斗士”[26](P29)。因此,所有权人的利益得以保护就是维护了最大的社会利益,即“公共利益”。

(三)公平与效率

有学者主张用经济学中的帕累托效率标准和卡尔多—希克斯标准来说明“公平与效率”作为所有权社会化的理论基础。认为,在所谓的所有权社会化情形下,财产受限主体受到损失,变革并非帕累托改进,但如果能由受益的公共福利代表补偿受损的财产受限主体,并且总体福利有所增长则可能发生卡尔多—希克斯改进转变为帕累托改进,因此所有权社会化于效率上并非不可行,关键在事后的补偿与利益平衡。[27](P121)在此,该学者也是谨慎地用了“总体福利有所增长则可能发生卡尔多—希克斯改进转变为帕累托改进”并非“一定发生”,即其主张就经济效率上而言并不具有确定性,实际上否定了所有权社会化之效率上的可行性。

亦有学者以“社会公平和效率的统一”而主张“物权社会化”,认为:“《物权法》以物权人的权利为中心和他人义务的单向服从而形成物权人恒为权利享有者、社会他人恒为义务承担者的不对称性特征……。物权效率与社会公平相冲突是由于物权效率的起点不公平、机会不均等、结果不均衡等。物权自然化发展向物权社会化转变是物权效率提升的动力机制。”[28]诚如该学者所言:“物权人的物权也是整个社会中的权利,物权人与物权人之间、物权人与社会周围关联的他人之间都是相互依赖、相互制约和相互发展的,并形成一个社会共同体。”既然把物权人放在整个社会中进行考察,就应该认识到:社会中的所有人均可成为物权人,各物权人的单向优越权是相互制约的,且因他们地位的互换,其效力相互抵消,也就不再存在所谓的“不对称性特征”,也就不会存在“起点不公平,机会不均等、结果不均衡等”并导致“物权效率与社会公平相冲突”,也就得不出“物权自然化发展向物权社会化转变是物权效率提升的动力机制”。再者,“公平”也正是《物权法》的目标,该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条的规定亦充分体现了对社会公平的追求,因此放到整个社会层面来否定《物权法》对社会公平的追求和贡献亦很不妥当。

就效率而言,《物权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主张“发挥物的效用”,《物权法》具有利益分配功能和激励功能。整个物权制度本身有关权利义务的规定,就是财产利益分配之法,马克思曾以赞同的口吻引用过一位学者的论断:“法律的精神就是所有权。”[29](P368)物权的激励功能,就是明确的物之归属在社会关系中所显示出来的鼓励和促进作用。现代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是重要的”,因为一个组织在制度上作出的安排和确定所有权所造成的激励状况,决定着一个组织的经济效率,物权的激励功能还具有减少不确定性、降低社会成本和交易风险,提高交易效率。物权的利益分配与激励功能,正表明了《物权法》对效率的追求。

四、“物权社会化”大题小做

之所以如此言之是因为“物权社会化”仅看到了法律的社会效果,而没有认识到法律的渊源。如该观点认为:“19世纪末期以来,个人主义的所有权观念日渐式微,同时,产生了如下两种所有权观念:一是社会的所有权观念。这种观念认为,……所有权的行使应当顾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允许个人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二是个人与社会调和的所有权思想。此种观点认为……个人行使所有权应当顾及社会利益,同时也应当尊重个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自由。”[30](P82)该观点仅仅看到了法律应规定 “所有权”为“社会或公共利益”服务,并认为“个人性质的物权”转变为“社会性质的物权”是近代逐渐发生的一个过程性事物,并没有认识到“物权法”或“物权”的真正渊源就是社会,无论“物权法”或“物权”,自它们产生之日起始终就在为“社会或公共利益”服务,且理当如此!该观点把始终发生的事物仅当成近代发生的一个现象,错把“物权法”之规定当作“物权”为“社会或公共利益”服务的渊源,实在大题小做!

物权法始终为“社会或公共利益”服务上已有论,不再赘述,现仅说明物权法的渊源为社会之命题。马克思曾言:“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31](P291-292)而社会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32](P378)。“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标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33](P121-122)“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方式。”[34](P32)就连自然法学大师孟德斯鸠都认为:“法律应该与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与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与土地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与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35](P5)“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35](P1)可见,社会是法律的渊源,亦是“物权”的渊源!“物权法”或“物权”始终在为“社会或公共利益服务”毋庸置疑!

五 结语

所谓“物权社会化”之“所有权受限制,他物权优位化”并不符合实际,并错把“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利,公平与效率”作为理论基础,不仅是一个不合常理且在实践中得到证伪的命题,而且仅看到了法律的社会效果,没认识到“物权法”的渊源就是社会,不仅近代“物权”应为“社会或公共利益”服务,而且自它产生之日起始终为“社会或公共利益”服务,真可谓大题小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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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Property Socialization”:A Big Issue as Small and Illusory Theory

TIAN Bao-jun,SUN Xue-Liang
(Law School,Tianjin University of Commerce ,Tianjin 300134,China)

Most scholars believe that the main content of“Property socialization ”includes“personal ownership restrictions”and“priority of his property”based on the“public interest”.However,not only“personal ownership restrictions and socialization”is defect,but also“Priority of his property”i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is difficult to justify.On the origin and the basis of“property socialization”,the views of Jhering and Diji are inappropriate,“Public interest and the rights of third persons”and“fairness and efficiency”is also not appropriate as a base of“Property socialization”.The theory is“Only to see the law of social effects,but not to recognize that society is Property and Property Law’s real origin,Property and roperty Law has been for the social or public interest since the date of its formation ”.“Property socialization”,What a big issue as small’illusory theory!

property;ownership;his property;public interest

D91

A

2095-0292(2011)02-0031-07

2010-12-11

田保军,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孙学亮,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 孙广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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