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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关于交货时间规定及违约后果

2011-08-15高一杨

关键词:交货卖方买方

高一杨

CISG关于交货时间规定及违约后果

高一杨

交货时间是买卖合同的核心条件之一,也是判断买方是否违约的重要标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用抽象概括的方法对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交货时间做出了规定,而实践中情况却可能是错综复杂的。我国加入WTO多年,国际货物贸易日趋平凡,CISG也成为了买卖双方广泛指定适用的准则,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从CISG第33条规定出发,简要论述如何确定交货时间以及违反交货时间约定的法律后果。

CISG;延迟交货;提前交货;违约责任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或《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OTRAL)基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于1978年制定并于1980年通过的一套关于订立国际销售合同、买卖双方义务、违规补救措施以及合同其他方面问题的法律行为规则。《公约》自1988年1月1日生效以来,在统一各国贸易法律、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义务主要包括交付货物、质量担保、权利担保和移交单据。而其中交货时间交付货物义务的是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因此它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交易条件,也是判断卖方是否违约的一项重要标准。交货时间的问题看似简单易确定,但在国际货物销售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复杂情况。本文试从CISG第三十三条,即交货时间条款的内容出发,对其基本含义和适用范围等问题进行阐释,并对迟延交货和提前交货的法律后果做简要分析。

一、内容及目的

交货时间是指卖方按买卖合同规定将合同货物交付给买方或者承运人的期限。《公约》第33条规定: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a)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点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任何时候交货。(c)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该条款确定了卖方应当交货的期限,共包含三款,前两款是在合同确定了或从合同可以推定交货时间或交货期限的情况下适用,第三款作为一条缺席规则是对前两款的补充,适用于合同未规定也无法从中推定交货时间或交货期限的情况。卖方提前或迟延交货的法律后果适用《公约》第四十七、四十九和五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的结构和顺序体现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意思自治优于法律规定的原则。具体涵盖三种情形:(1)通过合同确定交货时间。(2)通过合同确定交货期限。(3)其他情况。另外,根据UNCITRAL的相关解释,虽然第三十三条主要针对的是卖方的交货义务,但它同样适用于卖方依据合同确立的其他义务[1]。《公约》第三十条规定卖方的义务为: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因此这里的其他义务应当是指卖方除交付货物外的单据移交和所有权转移的义务,其履行时间同样适用第33条规定。

二、具体条款阐释

(一)确定的交货时间

第三十三条(a)款适用于合同约定或从合同可以推定的确定交货时间的情况。所谓确定的交货时间,它可以是能够从日历上确定的任何时间,比如“1月1日”,“复活节后第一个星期一”,也可以是关于一个确定的事件,比如“在初次解冻日当天”[2]。另根据CISG第九条(1)款“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来看,这里也包括从合同双方已有的习惯和惯例确定交货时间的情形。此外根据某判例,第33条(a)款同样适用于买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但约定了卖方应当应买方的要求供货这种情况。在交货时间确定的条件下,任何迟于该时间的交货行为均被视为违约[1]。

(二)确定的交货期限

第三十三条(b)款规定了合同双方约定或者从合同中(包括双方业已存在的习惯做法等)可推定交货期限的情形。交货期限指的是卖方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段,例如“9月上旬”、“圣诞节前一周”等。“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即规定了卖方的义务也赋予其一定权利。通常在这种情况下,卖方有权利选择交货期限内任一时间交货,但必须在交货期限截止之前完成交货。这是国际货物买卖中最常见的约定形式。卖方通常可以依据自身的情况准备货物和安排运输,相较(a)款具有较大灵活性。但例外是“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这种情况通常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拥有决定交货时间的权利,但与卖方的选择权不同,买方必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发货。也就是说,(b)款是以卖方拥有权利选择供货期限内任何时间交付货物为原则,买方具有该权利为例外。

另依据公约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够考虑或能避免或克服它和它的后果。因此,如果卖方有权指定交货时间却未及时给予卖方通知,则卖方在原交货期限内任何时间的交货行为均不构成违约[1]。《公约》之所以对买方在该情况下的权利行使有所限制,其目的仍然是为了保障卖方有充分时间准备货物和安排运输。在实践中,双方通常对买方的通知时间有所约定,如“买方应当提前至少15天通知卖方发货”。在某些情况下,合同双方也会在合同成立后协商更改原来约定的时间,新修改的时间往往会超出原定时间的范围(通常是延后),如此一来交货时间就应当以修改时间为准。

(三)其他情况

(c)款要求卖方“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这里的“其他情况”是指合同中未约定另外依据合同和双方习惯也无法确定交货时间,也就是(a)款和(b)款无法适用的情况。例如合同中要求卖方“尽快”、“及时”交付货物,都属于交货时间未定的范畴。这些措辞都包含在合同成立之后一段合理时间交付货物的意思[3]。所谓“合理时间”的确定在实践中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环境的因素以及兼顾买卖双方利益。下列情况有可能成为决定“合理时间”的因素:货物的新鲜程度,货物是否尚待生产,买方购买货物的目的以及卖方是否从他的供货商取得货物等等。与(b)款相似,(c)款通常允许卖方自合同成立到合理时间到期前自行选择时间交付货物。因此,“一段合理的时间”在这里类似于“交货期限”的概念。

三、迟延交货和提前交货的法律后果

(一)迟延交货

根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延迟交货是指迟于约定交货时间、约定交货期限和一段合理时间的交货行为。卖方违反买卖合同时,买方依据《公约》第四十五条规定可行使下列权限:(1)行使第46-52条赋予买方的权利。(2)拥有74-7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买方并不丧失对卖方的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权。(4)当买方行使卖方违约救济权限时,法院不得给予额外宽限时间。根据这些条款,买方可以:(1)在未实行与之相抵触的救济方法的情况下,要求买方实际履行。(2)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义务。(3)在卖方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宣布合同无效。(4)要求损害赔偿。

实际履行本身有两重含义,一是指合同履行原则,即要求债务人按合同规定的标定履行,而不能以支付金钱或其他给付代替合同履行。二是指逾期交货的补救方法,即由法院做出裁决,强迫债务人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这里指的是第二种含义。而由于大陆法和英美法关于迟延交货的救济规定不同,大陆法是以实际履行为逾期交货损失的救济的主要方法,而英美法则是以金钱赔偿为主,因此《公约》采取了折衷规定,即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他方履行某项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裁决,要求实际履行此项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自身法律对不受本公约支配的类似买卖合同可以这样做。宣告合同无效必须在卖方到期不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可提出,根本违约根据CISG第二十五条规定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在实践中时效性很强的货物如季节商品等的迟延交付通常会构成根本违约。而损害赔偿要求有因为货物的延迟交付产生的损害,并且这种损害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卖方能够预见或应该能够预见的。

(二)提前交货

提前交货是指卖方早于合同约定时间的交货行为。卖方提前交货并不当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CISG第五十二条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CISG赋予买方选择权的目的,在于保护买方不因卖方的提前交货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例如买方为储存货物而支付的仓储费或者因提前收货而导致的提前支付货款等。

然而买方的选择权并不是绝对的,根据CISG第七条第(1)款,卖方必须在遵守诚信的前提下行使该选择权。学术界对此有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ULIS第二十九条,在卖方会因此遭受实际损失且没有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下,买方不得拒绝卖方的货物交付,因此CISG第五十二条第(1)款应当沿袭这项规定;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给买方限制任何条件[4]。笔者认为,既然第三十三条对交货时间有明确规定,卖方的提前交货行为严格上说是违约行为,如果买方同意,可视为双方在合同成立后对合同条款另做修改。如果买方拒绝,则卖方应当按原约定时间供货,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买方顾及卖方遭受损失与否显得不合情理。因此只要买方是基于诚实信用,则有权利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货物。

当买方拒绝接受交付时,根据《公约》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经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卖方行使退货权利,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除非他这样做需要支付价款而且会使他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费用。如果卖方或授权代表他掌管货物的人也在目的地,则此一规定不适用。如果卖方根据本款规定收取货物,他的权利和义务与上一款规定的相同。也就是说,买方在满足以下条件是应当替卖方接收保管货物:(1)货物已经到达约定的交付地点。(2)买方接收货物并不代表他必须提前支付货款。(3)接收保管货物不会给买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或使其承担不合理的费用。(4)目的地并无卖方或授权代表他掌管货物的人在场。

买方提前收货可能有两种情形,一是根据CISG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双方协议更改合同,也就是说双方约定将交货时间提前。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无权主张让卖方赔偿损失。二是卖方提前交货构成违约,买方虽接受货物但可提出损害赔偿,如仓储费等[5]。这要求法院或仲裁庭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四、结论

CISG关于交货时间的规定采取了归纳的方法,概括得较为全面,在实务也较少存在争议。但国际贸易合同仍然存在一些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并不属于第三十三条三款的任一情况,例如双方可能约定依据一项未确定事件的发生与否来确定交货时间等等。随着全球化步伐的逐步加快,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大部分国家进出口贸易比例均逐步上升,而国际贸易的交货时间问题尤其是交付延迟问题在实务上屡见不鲜,其直接造成进出口商、承运人与保险公司三方的纠纷与诉讼,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秩序与国家经济成长。本文重点探讨卖方的交货责任,虽然包括CISG在内的国际公约均对交货时间有比较明确和成熟的规定,但由于现实的错综复杂,光靠法律手段并不能将所有的问题解决。并且在国际贸易纠纷中,目前仍存在诉讼难、裁决难和执行难的问题,因此更需要贸易双方的诚实守信,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1]The UNCITRAL Digest of case law on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CN.9/SER. C/DIGEST/CISG/33 June,2004(8).

[2]Ole Lando:Cite as Lando,in Bianca-Bonell Commentary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Law,Giuffrè:Milan(1987)261-264. Reproduced with permission of Dott.A Giuffrè Editore,S.p.

[3]Peter Huber,Alastair Mullis:The CISG.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4]Michael Will:Cite as Will,in Bianca-Bonell Commentary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Law,Giuffrè:Milan(1987)379-382. ReproducedwithpermissionofDott.AGiuffrèEditore,S.p.A.

D996.19

:A

:1673-1999(2011)04-0071-03

高一杨(1987-),女,四川内江人,同济大学(上海200092)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

201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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