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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如何界定

2011-08-15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会员

中国农资 2011年10期
关键词:利害关系欠条公司法

文|特约专家: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会员 刘 艳

案情

王某原系A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独资股东,同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10日,王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王某将拥有的A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李某,股权转让金于同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8月6日,李某向王某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已经支付80万元股权转让金,尚欠20万元,A公司在“此欠款由A公司担保”的意见上加盖了公章。此后李某和A公司未予付款,王某遂以李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李某向王某支付股权转让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因李某未履行上述债务,王某遂起诉A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出具欠条时,A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李某系股东,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的问题未作规定,对本案所涉的担保事项亦未采取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在李某出具给王某的欠条上明确欠款由其担保的行为属实。虽然A公司的股东李某没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书面材料置备于公司,但王某并无过错,也不属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无效的情形,故王某与A公司间保证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A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现债务人李某在判决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王某可以要求保证人A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判决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担保下股东回避表决旨在防止大股东(利害关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和小股东(无利害关系股东)免遭公司作保的风险,确保公司更加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为其股东进行担保,而并非禁止或限制该类特殊担保。实践中,一人公司不存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别,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股东与无利害关系股东之别,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股东意志,也体现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也就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行作出由一人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

一般担保的债权人有义务向公司索取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策机构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特殊担保的债权人有义务向公司索取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否则,一旦公司越权提供担保,债权人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存在过失,即无法获得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担保合同归于无效。实践中,一人公司因仅有一个股东,自然无法成立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只要公司章程不禁止,股东个人同意后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就具备了。只不过股东行使职权作出担保的决定时,法律上倡导的是采取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备置于公司。但实践中一人公司的操作并非如此规范和明确,股东个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往往体现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的公章。因此作为债权人而言,只要审查一人公司的章程中有无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定,如果没有,则基于自身过错,对担保的合理期待应当受到保护。

“法无禁止即自由”。既然公《公司法》总则第十六条作为一般规范而言对一人公司无适用的必要,而且《公司法》分则的特殊规范中亦未对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作相应规定,根据私法中“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以及从适应市场主体的融资需求、尊重交易效率和减少交易成本出发,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综上,因A公司的章程没有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故A公司的担保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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