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日美以四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构架比较(上)
2011-08-15刘燕斌赵永生
中国医疗保险 2011年5期
文/刘燕斌 赵永生
德日美以四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构架比较(上)
文/刘燕斌 赵永生
目前,在发达国家中,根据实施主体不同,长期护理保险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由政府作为管理主体,采用强制保险方式,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二是由商业保险公司作为经营主体,采用自愿保险方式,属于商业保险范畴,以美国为代表。此外,还可将上述两类相结合实施,以以色列为代表。
一、德国的长期护理保险
德国是世界上社会保险发达的国家之一,也是长期护理保险的典型国家之一。1995年1月1日护理 保 险 法(Plege Versicherungs Gesetz)正式实施生效,成为继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事故保险、失业保险四大险种之后的“第五大支柱”险种。这是德国社会保障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对世界许多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内容
德国法律规定了“护理保险跟从医疗保险的原则”,即所有医疗保险的投保人都要参加护理保险。
1.长期护理保险税税率的确定。长期护理保险税按照投保人的收入计算,税率为1%,从1996年7月1日起税率固定为1.7%,设置医疗保险的保险税课征上限,保险税一半由投保人支付,一半由雇主支付。
2.长期护理保险对象。国家官员、法官和职业军人由国家负责,他们患病和需要护理时有专门人员负责并承担有关费用。除此之外的所有公民则纳入法定护理保险体系,对于工作时间最长不超过两个月的人,或者每星期工作不足15小时,并且在原联邦州月工作仅为15小时、月收入在610马克以下或在新联邦州月收入520马克以下的人,不需缴纳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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