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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定物债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2011-08-15梅瑞琦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撤销权标的物买受人

梅瑞琦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杭州310018)

论特定物债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梅瑞琦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杭州310018)

关于特定物债权人得否于债务人尚未陷于无资力时,行使撤销权,学说判例存在不同见解,有肯定说和限制肯定说。这两种学说均有走向极端的嫌疑,肯定说承认特定物债权人享有撤销权,有欠妥当;限制肯定说否认其享有撤销权,也存在理论上的矛盾,有时甚至导致不公。正确的做法是寻求折中的方案,即原则上仅允许不可替代特定物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特定物债权;二重买卖;撤销权;不可替代物

法律在一定条件下,于债务人有积极减损其财产的行为时,准许债权人撤销其行为,以回复债务人的资力;于债务人消极的不行使其权利时,准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维持债务人的资力。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但并未明确特定物债权之债权人得否专为保全自己特定物债权的履行而行使撤销权。如甲将其古董汽车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后,又与丙订立买卖合同,并将之交付与丙时,原买受人乙得否主张甲丙之间的行为为诈害债权的行为,而援引《合同法》第74条、75条规定提起撤销之诉?一般认为,原买受人乙(特定物债权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甲丙之间的行为属于诈害债权行为为要件。但是,甲丙之间的诈害债权行为是否须以出卖人甲因其与丙之间的行为而陷于无资力①所谓无资力,是指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减少,而致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务人的资产状态。关于无资力的标准,有债务超过与支付不能两种不同的标准,史尚宽先生采支付不能标准,本文从之。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5-486页。为要件,学者间则不无争论。

一、学说判例分歧

关于特定物债权人得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学说判例存有不同见解。在日本,司法实务界最初以“对于无资力之债务人为损害赔偿之请求,并无实益,此时除行使撤销权外,并无其他保全债权之方法,且民法第424条所称债权人并未限定于金钱债权人,特定物债权人亦包括在内”为理由,认为特定物债权人得为保全自己特定物债权的履行而行使撤销权。但是,此后不久即出现了否认特定物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判例。为统一司法实务界的不同见解,1919年的联合部判决中明示得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以金钱债权或得易为金钱债权的债权为限。此项判决为后来的判例所接受。综观各判例意旨,其否定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理由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为一般债权人的担保,而非为某一债权人债权的担保,非以金钱为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人,不适于与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同以平等的比例而受清偿。并且,承认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将与物权法上的登记交付制度发生冲突。[1]837-838

但是,否定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观点受到学者的批判,并被判例所抛弃①日本后来的判决虽然抛弃1919年联合部判决所确立的否认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立场,有限地承认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但是从其所持理由上来看,基本上仍然沿袭了上述判决的金钱债权限定说。参见刘春堂:《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39页。台湾民法典第244条修正前,台湾有学者亦持否定说的观点,但是第244条修正之后,已不见有学者持此种观点,且否定说并非是本文讨论的主题,因此对台湾学者所持的否定说观点,本文不加以介绍及评述。。因此,特定物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债权,已经成为各国(地区)的普遍认识。只是特定物债权人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行使撤销权,学界及判例存在不同见解,其主要分歧在于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得否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必要条件。关于此问题,各国(地区)所持的态度,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有少数学者认为法条并未为给付物体的区别,主张特定物债权亦有撤销权的适用,然而判例及学者通说(德法日)主张惟有限制的适用[2]488。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此问题亦见解不一。其《民法典》第244条系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修正前的内容为“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围绕该规定,就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得否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必要条件,学者间亦存有两种不同见解,即限制肯定说与肯定说。限制肯定说认为,基于债权人撤销权系对于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影响交易安全甚大,因此非于债务人因处分该特定物而陷于无资力时,不准其以维持特定物债权的直接履行为原因,而行使撤销权,否则有害于交易安全,而且将使民法上关于物的交付及登记的制度受其影响。肯定说则基于总财产及总债权额的计算十分不易,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势必极受限制,撤销权制度的实益亦极有限,尤其特定物债权人明知自己的特定物债权受损,而仅仅因为债务人尚有其他财产或因债务人主张其已获得相当对价,而不能主张撤销权,亦非法律所以维护公平之正途[1]840-841。台湾“最高法院”对此态度不见一贯。1956年台上字第1316号判决认为,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不以债务人以其行为致陷于无资力为限。1987年台上字第2071号判决,1991年台上字第353号判决亦同此意旨。而按1955年台上字第1343号判决,1963年台上字第3873号判决,1966年台上字第308号判决,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须以债务人以其行为而陷于无资力为条件[3]172-173。从司法实务上来看,虽然限制肯定说与肯定说各有所据,但是前者在学界仍然高居于通说地位。

受处于通说地位的限制肯定说的影响,台湾《民法典》第244条修正后的条文于第3项修订:“……仅有害于已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即不得行使撤销权。其修正理由指出:“债务人之全部财产为总债权人之共同担保,债权人应于债权之共同担保减少致害及全体债权人之利益时,方得行使撤销权。易言之,撤销权之规定,系以保障全体债权人之利益为目的,非为确保特定债权而设。爰于第3项增设不得仅为保全特定债权而行使撤销权之规定(日本《民法》第424条及425条参考)。”[4]在新法构架下,采肯定说立场的判例已无法继续使用。但是,台湾《民法典》第244条的上述修订遭到学者的质疑。在1999年11月20日召开的台湾第十七次民法研究会上,台湾学者简资修博士除了传统的研究方法外,采用了法律经济分析观点,批判了所谓的“有效率之不履约”的见解,并且运用分析“最高法院”历来关于诈害债权案件的实证研究方法加以讨论,并就支持修法的种种可能理由,如法制史基础、体系基础、功能基础等,分别加以评析、反驳,认为第244条修订的第3项的除外规定并不妥当[5]131-132。本文亦认为限制肯定说存有问题,并且拟从传统民法角度对其进行剖析和反驳。

二、限制肯定说之质疑

日本《民法》第425条规定:“依前条规定所为之撤销,为全体债权人之利益,生其效力。”因此日本学者皆认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即认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在于保障一般债权人全体利益,而非各个债权人的个别利益。我国台湾学者通说亦采此观点,认为撤销权须于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致一般债权不能完全受偿时,方可行使。台湾《民法典》第244条的修正理由明确表明了此一立场。限制肯定说将上述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本旨的观点作为逻辑起点进行论述,认为“债权人撤销的目的非在于维持特定债权的直接履行,债务人的行为虽致财产减少,但仍有资力清偿其债务时,于债权即无损害,债权人应无撤销权可言。再者,依‘最高法院’见解,前买受人得随时请求撤销订立在后的买卖契约及所有权移转契约①台湾有学者认为基于买卖契约的债权性,即便前买受人依《民法》第244条规定撤销债务人与后买受人之间的所有权移转契约,也不得撤销其买卖契约。参见黄茂荣:《买卖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实无异承认前买受人的债权具有类似物权的效力,使债权与物权的区别趋于混淆,是否妥适,诚值检讨。”[3]173进而认为,非于债务人因处分该特定物而陷于无资力时,不准其以维持特定物债权的直接履行为原因,而行使撤销权,否则有害于交易安全,而且将使民法上关于物的交付及登记的制度受其影响。

限制肯定说执著于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债务人因其行为而陷于无资力为条件,其立论基础在于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在于维持债务人一般财产,以保障一般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法律毕竟是人类社会下的产物,法律离不开人的需要,利益法学派即指出“规范需要即可导出规范本身”,因而在讨论撤销权制度本旨时,应重视“功能决定概念”的重要性[5]143。因此,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并不能从逻辑到逻辑,也不能从理论到理论,更不是一个不证自明的理论,我们需要从贯彻撤销权制度本旨的效果来检验其是否具有正确性以及具有多大程度上的正确性。

限制肯定说从撤销权制度本旨出发,认为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导致其财产减少,但是只要其仍有资力清偿其债务的,于债权即无损害,因而此时债权人不应享有撤销权。限制肯定说的这种认识是正确的。但是限制肯定说认为“特定物债权之履行虽被侵害,债务人尚有赔偿因不履行所生损害之资力时,不得行使撤销权”,[2]488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债务”与“责任”的区别。在罗马法上,责任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它是与债的概念融合在一起的。以法国、德国、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三种立法例将责任与债务两个概念区别开来,明确提出了责任的概念,但是对债务与责任并未进行严格的区分,同时又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产生债务。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曾对债务与责任在上述立法例中相混的情形作了鲜明的解释。他认为民事责任之意义,得分为二:第一种意义,“民事责任乃某人对于他人之权利或利益,不法加以侵害,而应受民事上之制裁也。”第二种意义,“民事责任乃债务人就其债务,应以其财产为之担保之谓。此种民事责任乃债务成立之后之结果,亦即债务为因,责任为果。”“民法上所谓之债务之一般担保,即指此种意义之民事责任。在现行民法中,以有债务即有此种民事责任为原则,故债务与责任两者,常混为一,互相代用。”[6]由于债务与上述第二种意义上的责任的混用,学者常认为债务人的财产,除因担保债权的设定而为一定债权的担保之外,皆为总债权人共同担保之用,即债务人的一般财产,系债权人的最后担保,故可称之为责任财产。债务与责任的混用,在撤销权制度中,至此并无大碍。但是,限制肯定说在此基础上认为,债务人尚未陷于无资力时,特定物债权人则不得行使撤销权。此种观点显然是值得商榷的。如上所述,关于特定物债权人得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学说与判例经否定说发展至肯定说与限制肯定说二者的分野,其中限制肯定说为各国(地区)的通说。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否定说、限制肯定说还是肯定说,主要是从金钱债权的角度来理解撤销权制度。虽然上述学说已经注意到特定物债权与金钱债权的区别,但是其(尤其是限制肯定说)尚未完全认识到两者在债权“保全”的条件上可能存在的巨大区别。

对于金钱债权而言,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导致其对于前买受人的嗣后履行不能,但是只要其仍有资力承担责任,则前买受人仍可以得到金钱赔偿,从而达到与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的类似效果。此时,债务与责任的界限或者效果已经相当模糊,金钱债权的“保全”,可以通过金钱赔偿得以实现的,因而无需通过撤销权制度对债务人进行强制履行。而在债务人陷于无资力时,若不赋予金钱债权人以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则难以保全其债权。此时,金钱债权的“保全”须通过强制履行方式实现,而不能借助于金钱赔偿方式。因此,撤销权制度中要求金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条件,自有其所据。但是,对于特定物债权人而言,能否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保全”其债权,则不无疑问。拥有特定物对于债权人可能具有他人难以客观估计的意义,因而债务人承担责任或清偿债务对于特定物债权人可能就有着不同的意味。在债务人陷于无资力时,特定物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基于债权平等的原则,特定物债权人不得就该特定物优先受偿,而应按比例平等地参与分配①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交付或自己由受让人受领该特定物,以清偿或满足自己的特定物债权,他债权人不得参与分配。有学者认为,该种观点显然有违于撤销权制度系为保全总债权人共同担保的本旨,且将因而使该特定物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显然不妥。参见刘春堂:《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43页。本文亦认为此种观点不妥,但所持理由与上述见解稍有不同,否认特定物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效力,应基于债权平等的原则,而非基于撤销权制度系为总债权人共同担保的本旨。。此时,由于债权平等原则的适用,特定物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或许因其可能无法获得该特定物而无法满足其债权,但是我们仍然倾向于认为其债权已经获得的满足(非数量上的满足),其背后的原因即在于我们在此再一次模糊了债务与责任,强制履行与金钱赔偿的界限。基于相同的倾向,限制肯定说认为债务人仍有资力清偿其债务时,于债权即无损害,债权人则无撤销权可言。但是债务人有资力并不就等于其就有清偿债务的能力。限制肯定说的上述命题通过将债务与责任的模糊化,可以适用于金钱债权,但将之适用到特定物债权则可能存在问题。限制肯定说的上述命题背后蕴含的意思为:在债务人尚有资力时,特定物债权人可以通过请求其承担责任,从而实现其债权。但是,由于特定物(如上述所举例中的古董汽车)对于债权人而言可能具有特殊的意义,因而认为特定物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得金钱赔偿即为债权已获“保全”,实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基于保全特定物债权的需要,我们似应重新考虑一律否认特定物债权人于债务人尚未陷于无资力时行使撤销权的权利的合理性。此时赋予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而不赋予金钱债权人撤销权,表面上似乎有悖于债权平等原则,但其实际上是对债权平等原则进行实质上的诠释。

限制肯定说认为,无条件的承认特定物给付行为之撤销,将有害于交易安全,而且将影响民法上关于物的交付及登记制度[2]489。本文认为,限制肯定说所持反对理由虽有一定道理,但是其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后买受人从真正权利人(债务人)处受让权利,本无所谓善意与否的问题,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定,已是对于物权公信力保护的限制。承认特定物债权人于债务人尚未陷于无资力时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充其量仅仅只是将物权公信力保护的限制范围作了一定的扩大。其次,债权与物权的区分,与其说来自其权利本身的内容,不如说是来自于其权利内容所决定的公示的可能与方式。当债权能克服其公示上的困难,而能够使其权利人对之取得准占有,对于此种债权在规范上也能够,从而可以从事一些相当于物权的规范方式的安排[7]。关键的问题在于未经公示的债权如何可以获得相当于物权的效力。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债务人与受益人(后买受人)均属“明知”②有 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债务人与受益人均属“明知”或“可得而知”为前提要件。参见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页。为前提要件,而债权人须负举证责任证明债务人与受益人(后买受人)的“明知”。若债权人能证明受益人(后买受人)的“明知”,即未经公示的债权虽未能取得对世的效力,但可以认为该债权因后买受人的“明知”而取得针对后买受人的公示的效力③美国法对于土地买卖契约中的二重买卖,依衡平法发展出一项“衡平优先权”,似乎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支持此种观点:如违约系因可归责于出卖人的事由所致,即便买卖契约无特约规定,原买受人仍可以取得一种类似于担保物权的权利,以担保其已支付的的价金,即使该土地已移转于第三人亦然。应注意的是,对于第三人,该原则仅适用于其为明知的情况。参见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139页。。再次,法律如维持特定物债权人之撤销权,亦不妨碍债务人或第三人通过磋商谈判而由债权人处取得该特定物[5]137。

三、肯定说之限制——代结论

通过上述对限制肯定说的讨论,我们可以获得这样一个大致的认识,即在债务人所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关于前买受人的债权的保护,可以有两种不同的方案:(1)赋予准物权效力,准予强制执行;(2)赋予债权效力,仅得请求以金钱赔偿其履行利益上的损害。而上述两种方案的选择,往往取决于利益衡量,而不应是一个从理论到理论,从逻辑到逻辑的过程。在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陷于无资力时,法律政策选择赋予债权以准物权效力,即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一般财产。而在债务人尚未陷于无资力时,在金钱债权,由于强制履行与金钱赔偿可以达到类似效果,因而法律可以通过将债务与责任的混用来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因而无须赋予金钱债权人以撤销权,而仅仅赋予金钱债权以债权效力。但是,在特定物债权,由于特定物对于债权人可能具有特殊的意义,因而对其而言,强制履行与金钱赔偿可能就具有不同的效果。一律否认特定物债权的特殊性,试图通过将债务与责任模糊化,从而否认债务人尚未限于无资力时特定物债权人的撤销权,可能都是有问题的。

但是,肯定说一律承认特定物债权在债务人尚未陷于无资力时享有撤销权,可能同样是有问题的。因为“特定物”本身的定义是极富流动性的,其实“特定”与“不特定”之间,其界限并不明确。特定物与种类物具有相对性,有程度高低可言,所以特定物可能种类化,种类物亦可能特定化。并且,并非任何特定物债权人都需要通过强制履行方式实现其债权,某些特定物债权通过金钱赔偿其履行利益亦可获得满足。因此,有学者认为,关于如何保护特定物债权人,已非“应不应该”的问题,而系应保护之何种“程度”的问题[5]143。但是,某些特定物债权能以金钱赔偿得到满足的,法律是否就应该否认其撤销权,则不无疑问。法律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虽然特别强调债务人履行其与前买受人之间的合同义务,而不以金钱赔偿履行利益作为解决争议的方法,但是在经济的考量上,前买受人仍可以将其利用受领的给付可能得到的利益量化,以与申请强制执行的成本相比较,从而决定采取诉请法院强制履行还是与债务人或第三人达成妥协。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赋予特定物债权人以广泛的撤销权,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诉权的滥用。但是,法律明确限制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还是留给当事人更大的空间以供其选择“强制履行”或“金钱赔偿”方式,应该属于法律政策上的选择。

英美法在决定保障财产权的救济方法时,较倾向授权法院依“衡平法则”来选定。在大陆法系中,瑞士债务法也采取类似的立法精神,授权法院依个案情况来决定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5]142。在英国法上,特定履行适用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独一无二的情形。在英国,土地被认为是独一无二的,因而土地买卖合同总是可以适用特定履行。如果其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被证明是特殊的,那么甚至日常的种类物也可以被认为是独一无二的,因此可以适用特定履行。不仅如此,服务合同在一定情形也可以适用特定履行。[8]特定物依其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分为可替代的特定物与不可替代的特定物。如前述古董汽车,一般情况下应认为其为不可替代的特定物,而一般批量生产及供应的汽车,则应认为是可替代的特定物。对于不可替代的特定物,原则上应允许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可替代的特定物,原则上不允许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因为债权人可以以其他同种类的物进行替代履行,或者进行金钱赔偿,债权人获得赔偿之后亦可在市场上进行采购,从而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在标的物是独一无二的情况下,大陆法和普通法法院都不允许允诺人通过赔偿期待利益而逃避合同的履行,尽管它们在这样做时所适用的理论看起来是非常不同的。在普通法领域内,原则上只有在损害赔偿的救济措施是不足够的情况下,特定履行的请求才被允许。在德国,原则上原告始终有权坚持让被告履行,尽管他可以依其意愿诉请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在法国,他只能要求损害赔偿。不过,在物品和服务是独一无二的情况下,普通法法域的法院准予特定履行的救济,因为损害赔偿的救济是不足够的。德国法院简单地命令被告履行。法国法院以不履行判决罚金来迫使他履行,即威胁说要是他不这样做,就将准予更高的损害赔偿。没有哪个法院允许他将标的物转卖给其他人,并通过赔偿期待利益损害而逃避履行。这样做是妥当的,因为在标的物是独一无二的情况下,当事人一般希望出卖人承担履行义务,而不仅是赔偿期待利益损害[9],而且可以避免估算当事人损失的困难[10]243。

在标的物是独一无二时,债务人再次将标的物出售给他人的,有学者认为由法院对损失进行评价更为妥当,因此不应当允许特定履行救济[10]244。在二重买卖中,由于债权人与后买受人对于独一无二的标的物可能均享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因而由法院来认定任何一方的特殊利益凌驾于另一方的特殊利益,并非是妥当的做法。由法院对任何一方的损失进行评价虽然是困难的,但是较之于认定一方的特殊利益高于另一方的特殊利益的做法,显然是较为妥当的。在债务人再次出售但尚未交付标的物给后买受人之时,债权人可以寻求特定履行的法律救济取得标的物。在此情形,债权人与后买受人对于独一无二的标的物均享有特殊的利益,因而二者处于竞争的地位。债权人或者后买受人,均有请求特定履行的权利,无论哪一方先取得标的物,都将获得优势地位。债务人将标的物已经交付给后买受人之时,债权人则不得主张特定履行的法律救济,因为较之于债权人,后买受人对于该标的物也可能享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但是,债权人如能举证证明债务人与受益人(后买受人)的“明知”要件,那么后买受人即使对于该标的物享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但是债权人也仍将获得优势地位,并且由于其对于标的物享有的特殊利益,应当禁止债务人通过赔偿期待利益损害而逃避履行,因此即使债务人尚未陷于无资力时,债权人亦得行使撤销权保全其债权。

[1]刘春堂.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M] 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2]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87.

[5]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M].台北:台湾永裕印刷公司,1983:113-114.

[7]黄茂荣.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73-274.

[8]GEOFFREY SAMUEL,JAC RINKES.Law of obligation and legal remedies[M].London: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6:118.

[9]詹姆斯·戈雷德.私法的基础:财产、侵权、合同和不当得利[M].张家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46-647.

[10]HUGH BEALE.Exceptional measures of damages in contract[M] PETER BIRKS.Wrong and remedies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1996.

On Creditor's Right on Specific Object and Exertion of Creditor's Right of Cancellation

MEI Rui-qi
(College of Law,Hangzhou Normal University,Hangzhou 310018,China)

Whether creditor on specific object can exert right of cancellation in the situation in which debtor is not on the verge of insolvency,academics and courts have different ideas,which are mainly divided into two theories.One theory advocates the creditor can exert right of cancellation in that case while the other opposes.Both theories go to extremes and would sometimes cause unfairness.The right way is to pursue a middle course here and only to allow creditor on specific object irreplaceable exert right of cancellation in principle.

creditor's right on specific object;dual trading;right of cancellation;specific object irreplaceable

(责任编辑 陶舒亚)

DF521

A

1009-1505(2011)04-0025-06

2011-04-15

梅瑞琦,男,浙江缙云人,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武汉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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