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
2011-08-15张校闻
群文天地 2011年14期
■张校闻
责任人不明确的建筑物高空抛物致人伤害案件自重庆“烟灰缸案”等以来一直争议不断,《侵权责任法》第87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该规定缺乏法理基础,也不符合情理。本文从建筑物高空抛物的概念入手,并阐述了笔者对于第87条的存在的一些问题。
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建筑物高空抛物行为的处理有了明确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条文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抛物侵权案件提供了立法依据,但对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认定还是不明确的。部分学者建议全国人大修改《侵权责任法》第87条,认为其是一个“放纵坏人、冤枉好人”的恶法,但民法泰斗梁慧星先生对侵权责任法评价很高,特别是对第87条引以为傲。本文就针对该条规定仍存在的问题进行如下评析。
一、对我国侵权责任法87条的理解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有三种,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第87条未采用上述三种责任原则中的一种,在民法理论上存重大缺陷。
1.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在逻辑上,我们无法推导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会有具体实行行为被证明致人损害的结论:一方面,如果受害人、第三人能证明某一使用人行为致人损害,或者侵权人自认,则都足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不需要适用第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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