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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刍议

2011-04-13董小龙

关键词:奥林匹克运动奥林匹克法律

高 媛,董小龙

(1.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2. 西安邮电学院 党委办公室,陕西 西安 710061)

国际体育法在全球和平共进的大背景下,通过奥林匹克运动的蓬勃推动,已经逐步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体育法学作为国际法学和体育法学的交叉学科,引起了国内众多学者的关注,山东大学、湘潭大学等高等院校设立了体育法研究中心,这些体育法研究中心以国际体育法为研究方向之一,此外,武汉大学率先设立了体育法的博士点,博师生导师中有两位是国际法教授,其目的就是为了深入国际体育法的研究。近些年来,一些国际体育法具体问题的专著以及国外译著相继问世,这表明我们国家的国际体育法研究已经起步。但国际体育法要作为部门法稳健的发展,我们认为必须像其他成熟学科一样,构建科学的国际体育法学框架体系。科学的国际体育法学体系应包括总论和分论两个部分,总论部分解决国际体育法基本理论问题,探讨国际体育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边缘学科的独立性的问题,包括国际体育法的概念、特征、渊源、基本原则、体系等内容。分论部分解决具体的问题,进行问题主导型研究,不断细化以服务于实践。目前,学界对于国际体育法的研究以国际体育法具体问题也就是分论部分为主,近年来有不少优秀著作问世,但是对于国际体育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也就是总论部分研究比较薄弱,有关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还未得到解决,本文拟对国际体育法的特征、基本原则、法律渊源、体系和国际体育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界定,以促进国际体育法学的完善。

一、国际体育法的特征

国际体育法是调整国际体育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更具体的说,国际体育法是调整、控制和解决运动员、国际体育组织以及政府之间的体育争议和相关活动的法规的总称,[1]这些法规涉及跨国体育运动的规则、原则、程序及组织的流程。[2]从国际体育法本身的内在联系来看,其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规范,都具有与其他法律部门不同的特征。

首先,国际体育法的主体是运动员和参与管理国际体育活动的组织和其他人员,不仅包括国家和国际体育组织,也包括特定的个人。国际体育运动主要是由运动员参加比赛来实现的,所以运动员是国际体育法最重要的主体。而现代公认的国际法理论不承认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著名国际法学者布朗利曾论述道“在特殊的场合个人作为具有法律人格者而出现在国际层面上。然而把个人列为国际法的主体是于事无补的,因为这可能意味着个人具有一些能力,而事实上是并不存在的,并且也不能避免将个人和其他类型的主体加以区别的必要性”,[3]所以个人不能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主体。而运动员是国际体育法最重要的主体,可见国际体育法的主体与国际法的主体是有差别的。此外,由于国际奥委会的强大影响力,它将体育组织统一了起来,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俱乐部—国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际奥委会这样一张组织网。作为国际体育法主体的运动员是隶属于这张组织网的运动员,有别于作为体育法主体的在这张组织网之外的运动员。由此可见,国际体育法的主体与体育法的主体并不一致。

除了运动员,国际体育法主体还包括联合国及其相关专门机构、欧盟、国家及奥林匹克运动成员。联合国在反对兴奋剂、反对前南非政府的种族隔离政策在体育运动中的适用以及奥林匹克休战方面制定了一些适用于国际体育运动的规则。欧盟法院对博斯曼以及其他体育争议的裁决以及欧盟制定的反对球场暴力的国际公约等显示了地区性的国际组织在国际体育运动中的地位。[1]虽然国际体育法尽量避免国家对他的影响,但离不开国家的支持,因为根据主权原则,国家对本国家领域内的体育活动享有管辖权,国家也是国际体育法的主体,并且成为国际体育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奥林匹克运动是国际体育法的基础,奥林匹克运动成员当然也是国际体育法主体的核心。奥林匹克运动成员主要包括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全国单项体育协会、体育俱乐部以及包括属于这些组织机构的人员等。这些主体都是体育法的主体所不能包涵的。

其次,国际体育法调整的是含有国际因素的体育法律关系,同国际法和体育法的调整对象都不同。任何法律部门都要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所谓调整对象就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某种法律关系,国际体育法也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国际体育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含有国际因素的体育法律关系。一方面,国际体育法调整的是体育法律关系,所谓体育法律关系指的是国家、组织、自然人在从事与体育有关的活动中根据法律规定所结成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国际法主要调整的是国际关系,也就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一般与体育活动无关。另一方面,国际体育法所调整的体育法律关系具有国际因素,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权利和义务)三要素组成,这三个要素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联系,如李娜参加法国网球公开赛,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就不是国内体育法所能调整的。国际体育法的国际性,使得它与纯国内体育法律关系区分开来。至于国际体育法与国际私法,在调整一些国际体育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会有重叠,比如说国际赛事标志等等,但国际私法中调整的比较多的是身份类的民事纠纷,在有所重叠的债权、知识产权方面,我们认为最主要的区别是,国际体育法是直接调整国际体育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实体法规范,而国际私法则是间接调整,其主要是解决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适用的是国内的冲突规范。此外,国际体育法除了可能涉及私法关系(例如体育赞助、运动员跨国转会等),也有可能涉及公法的范畴(譬如对使用兴奋剂的国际控制、涉运动员人权的规定、球场暴力等)。[1]

第三,国际体育法所包涵的法律规范,并不是局限于某一特定范畴的法律规范。在国际体育交往中,由于法律行为的主体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在适用法律上,既可能是国内法规范也可能是国际法规范,既可能实体法规范也可能是程序法规范,既可能是公法规范也可能是私法规范。比如国际体育赛事知识产权问题,往往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一个是关于调整国际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国内民商法律,即所谓的国内法规范,比如我们国家制定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二是可以适用国际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双边、多边条约,比如1981年通过的《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内罗毕公约》,即所谓的国际法规范。国际体育活动所产生的关系错综复杂,具有多重性、立体交叉的特点,它不仅有横向的体育竞争与协作关系,而且还有纵向的体育管理关系,[4]涉及到运动员之间的横向关系、体育组织之间的横向关系,体育组织与运动员之间的纵向管理关系,由国际体育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体育组织的内部基本关系等等。

二、国际体育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体育法是以奥林匹克运动为基础发展形成的法律部门,几乎所有的国际体育运动都受到了奥林匹克运动的影响,奥林匹克宪章构成了国际体育法的基础。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国际体育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三个。

第一,促进公平竞赛原则。有学者认为,公平竞赛是最早得到承认的治理现代体育关系的理念。公平竞赛也用来促进体育的普及和制度化,以及区分真正的体育和异化的非伦理的实践,比如赌博、欺诈和其他邪恶的行为。[5]《奥林匹克宪章》将公平竞赛列为奥林匹克精神的一个因素,体育比赛本质的特征就是竞争与对抗,但是,只有在公平竞赛的基础上竞赛才有意义,各国运动员才能保持和加强团结、友谊的关系,奥林匹克运动才能实现它的神圣目标。在国际体育赛场上,人们期望建立一个没有任何歧视和压迫的平等世界,强调在平等条件下所有人公平竞争,并企求通过奥林匹克运动规则,培育起公平竞争、和谐共处的世界秩序。[6]奥林匹克运动反对破坏公平竞赛的一切行为,最为典型的就是兴奋剂问题,《奥林匹克宪章》第1章第2条第8款明确规定,国际奥委会负责领导反对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在目前反兴奋剂斗争的格局中,国际奥委会处于主导地位。兴奋剂的使用实质是一种作弊手段,严重破坏了公平竞赛,是国际体育法所要规制的行为。

第二,不受政治干涉原则。以奥林匹克运动为基础的国际体育法坚决反对政治对奥林匹克事务的干预。奥林匹克运动的创始人顾拜旦从一开始就认为,奥林匹克精神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国际体系,不应该受到政治的干涉。他还为此创建了一个独立的国际奥委员,国际奥委会委员不由各国家和地区委派,而是由国际奥委会自己选任,国际奥委会委员是国际奥委会在他们各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而不是他们的国家和地区在国际奥委会的代表。此外,在国家奥委会成员的组成上,政府或其他行政当局不能指定国家奥委会的任何成员,然而国家奥委会可以按自己意志遴选上述部门的代表为委员。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政治应远离奥林匹克运动,不能借口政治抵制奥运。对任何国家或个人以政治原因歧视都是违背奥林匹克运动的。奥运会是运动员个人和运动队之间而不是国家之间的比赛。国家奥委会必须保持独立性并抵挡有违《奥林匹克宪章》的政治压力。虽然,政治问题对国际体育法依然有影响,但随着冷战的结束,全球化的到来,国际社会已经进入和平发展时期,国家间合作日益加深,不受政治干涉原则作为国际体育法的基本原则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有时候这种承认是立法的,比如国家遵照与体育有关的国际条约对其设定的国际义务,通过内国法律制度维护国际体育运动的中立性;有时候这种承认是司法的,比如通过裁判承认国际体育组织规则的有效性;有时候这种承认则是行政的,比如在奥运会上主办政府放弃对奥运争议管辖权的行为。

第三,维护基本人权原则。奥林匹克运动反对各种形式的歧视,倡导对人权的保护。国际奥委会还曾在联合国的体系下,推动抵制南非的种族歧视。1964年东京奥运会拒绝奉行种族隔离制度的南非参加。1968年2月国际奥委会曾允许南非参加奥运会,后因非洲体育最高理事会的抵制和举办国墨西哥拒发南非入境签证而改变了决定。1970年5月,南非被驱逐出奥林匹克运动。可以看到,以奥林匹克运动为基础的国际体育法是人权的保护阵地,任何违反基本人权的人或组织都将被坚决剔除出奥林匹克运动。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基本原则4的规定,参加体育运动是一项人权,每一个人都应该有在奥林匹克精神下不受歧视的参加体育运动的机会。通过开展没有任何形式的歧视并按照奥林匹克精神—以互相理解、友谊、团结和公平比赛精神的体育活动来教育青年,从而为建立一个和平而更美好的世界做出贡献。

三、国际体育法的法律渊源

国际体育法的渊源即指国际体育法规范的表现形式,国际体育法的渊源主要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一般法律原则和司法判例。

首先,国际条约是国际体育法最主要的渊源。国际条约包括统一国际公法条约,统一国际私法条约和统一国际程序法条约。它主要是由国际组织尤其是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拟定并通过的。关于统一国际公法条约主要是涉及反兴奋剂、基本人权保护等问题,比如《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等。此外,国家间签订的双边或区域性条约,也属于国际体育法的渊源,比如欧盟在体育运动领域也通过了《反对球场暴力的国际公约》、《反兴奋剂公约》、《欧洲体育运动宪章》以及涉及体育运动的大量决议。[1]关于统一国际私法条约,专门针对体育的有1981年通过的《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内罗毕公约》。统一国际私法条约方面存在大量虽不针对体育但适用体育领域的条约,并且很多已经被国内法所接受,要么在国家立法中被吸纳,转化为国内立法的一部分,要么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其可直接适用。关于统一国际程序法公约,主要是司法协助方面的,包括国家间的,也包括区际间的,其中可以适用体育领域的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等。

其次,国际习惯法也是国际体育法的重要渊源。它主要指的就是《奥林匹克宪章》。国际习惯法为公认的国际法渊源之一,并被《国际法院规约》所确定,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形成国际习惯法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客观条件,即“通例”的存在,通例实践应该具有下述特征: 基于普遍性和连贯性的时间的持续性;做法的连贯性;做法的普遍性。[3]第二,主观条件,即“接受为法律”,也就是存在默示的同意,比如非政府组织制定的示范法、规章、标准等都有可能由于各国的反复实践和对这种规则的接受而成为国际习惯,如果是明示的接受,则会成为条约,如果是默示的接受,则会形成国际习惯。纵观奥运史,那些叫嚣抵制的国家长期参加奥运会,有的还都举办过奥运会,这足以说明其是奥林匹克运动的支持者,承认《奥林匹克宪章》的法律效力。《奥林匹克宪章》完全符合国际习惯法所要求的条件,满足持续性、连贯性、普遍性,以及接受为法律这些要求。[2]2此外,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不论以何种能力参加奥林匹克运动的人员或者组织都要遵守《奥林匹克宪章》有关条款的规定,并应遵守国际奥委会的决定。国家作为以某种能力参与奥林匹克运动的组织,作为国际体育法的主体,在奥林匹克运动中也要受到《奥林匹克宪章》的约束。[2]267

第三,国际惯例,它主要包括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大量的规范性文件,这类似于商事领域的商事惯例,理应也属于国际体育法的渊源。这些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规范虽然不具有法律的性质,其规范的实施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是对有些体育争议的裁决所适用的则主要是这些体育组织的规范,尤其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仲裁分院和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争议时更是如此。更主要的是这些规范尤其是国际体育组织的规范在国际体育界已得到广泛的认可,对于从事体育运动的人员和体育组织来讲,不遵守这些规范有时就不可能参加有关的比赛,故这种强制性的规定又使这些规范具有与法律类似的拘束力。所以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有关体育运动的规范也是国际体育法的重要渊源。[1]

第四,一般法律原则和司法判例。我国法学界一般不承认一般法律原则和司法判例作为法律渊源,但在国际体育法的渊源方面,这一观点却要被动摇。一般法律原则和司法判例也是国际体育法重要的渊源之一,这主要是和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简称CAS)在国际体育争议解决中占有不可挑战的主导地位息息相关。从1984年CAS诞生,通过二十多年的发展,CAS仲裁已经成为最重要的国际体育仲裁,所有的国际奥林匹克体育单项联合会的成员都承认了CAS的管辖权,而且CAS在奥运会上设立特别分院专属管辖奥运争议,也就是说几乎所有的重要国际体育赛事争议都可以提交CAS仲裁,更重要的是至今没有法院推翻过CAS仲裁裁决,这使得CAS的权威性受到了公认,在国际体育界影响深远。在国际体育界,已经逐渐形成了了一个统一的最高的司法机关,所以CAS在裁判中所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以及CAS的裁判都成为了国际体育法的渊源之一。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开始致力于研究CAS仲裁判例,以更好的维护本国体育当事人的利益。此外,CAS在其裁决中适用的“兴奋剂严格责任原则”、“禁止反言原则”等原则也已广为人所熟知。

四、国际体育法的体系

任何一门学科确立其体系是非常重要的,体系确立得当,能够把各方面内容有机的组合在一起,体现出学科的完整性、系统性和科学性。我们认为,体育法是以行为定义的法律部门,但是其实质的内容又是来自以规则性质定义的法律部门: 侵权法、契约法、刑法等等。[7]3所以为了避免争议,国际体育法的体系应以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而不是法律规则为主导来构建。具体应包含如下内容:

国际体育法基本理论问题。包括国际体育法的概念、特征、渊源、基本原则、体系等内容。

运动员权利和参赛资格法律问题。主要包括运动员权利保障体系,各国运动员权利保障立法,运动员参赛资格研究,跨国运动员转会等。

体育知识产权问题。主要包括体育知识产权国际国内综合保护,其中,应突出体育标识权、体育电视转播权、运动竞赛表演的知识产权、体育的非专利技术与体育未公开信息、以及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的研究。

体育暴力法律问题。主要应包括赛场上运动员的暴力行为预防和制裁机制,赛场观众的暴力行为预防和制裁机制,以及赛事反恐和安保涉及的法律问题。

裁判的武断和腐败问题。主要包括严重误判的裁决的预防和纠正机制研究以及裁判腐败的预防和惩处机制研究。

兴奋剂法律问题。主要应包括反兴奋剂的历史,反兴奋剂与国家管辖权的冲突,兴奋剂严格责任原则,各国反兴奋剂的立法,反兴奋剂程序与规则的统一化和法典化等。

国际体育争议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制度研究和其他方式解决体育争议的机制研究。

国际体育法的发展趋势研究。主要从国际环境发展大背景以及国际体育法的发展历程来预测国际体育法的发展趋向。

五、国际体育法律责任

国际体育法律责任是指国际体育法主体对其不当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国际体育法律责任制度是维护国际体育法律秩序的手段,虽然个人是国际体育运动的实际参加者,但个人在国际体育运动中的往往是弱小的,他的过错行为会受到所隶属组织的惩罚,不足以破坏国际体育法律秩序。国际体育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国家的不当行为责任,即国家责任,至于国际体育组织的责任,实践中尚不多见。由于国际社会是由主权国家并行组成的社会,国际体育法的发展虽然尽可能保持独立,但仍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态度,国家由于常常阻挠正常的体育活动,而成为国际体育法责任的承担者,违反国际体育法常常是由国家违反基本人权规则或是借口体育事务干涉别国主权或是违背国际法义务而引起的。以奥运抵制为例,就是违反国际法应该承担国际体育法责任的行为,一国常常借主办国的内政问题抵制奥运会,违反了不干涉内政原则,此外阻扰本国运动员参加奥运会,也违反了作为习惯法的《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应当承担国际体育法责任。

由于国际社会是一个平行的社会,是一个国家间的社会,不存在一个最高的司法机关,所以国家责任的承担形式有三种: 一是国家间的反报,二是集体制裁行动,三是国际舆论谴责。但对于国际体育法的,由于国际体育运动的目的是促进世界和平,国家合作,故国家间的反报本身一般是认为违反国际体育法的,所以国际体育法责任的形式只有两种: 一是集体制裁行动,比如,国际奥委会曾在联合国的体系下,推动抵制南非的种族歧视。1964年东京奥运会拒绝奉行种族隔离制度的南非参加。1968年2月国际奥委会曾允许南非参加奥运会,后因非洲体育最高理事会的抵制和举办国墨西哥拒发南非入境签证而改变了决定。1970年5月,南非被驱逐出奥林匹克运动。二是国际舆论谴责,这仍然是国际体育法责任承担的主要形式,以奥林匹克运动为主体的国际体育法虽然尽可能去摆脱政治的影响,但是从奥林匹克运动诞生之日起,它就与政治纠缠在一起,难解难分,深受政治的左右,国际体育法是“软法”,且经常遭到破坏,破坏不意味着国际体育法的不存在,也不意味着国际体育法可以不遵守。多数政府对公众舆论还是非常在意的,在破坏国际体育法时寻找各种借口以掩饰其违法行径,因此,这种责任也是一种惩罚。在当前国际关系的背景下,使国家遭受世界公众舆论的谴责是国际体育法中国家承担的主要国家责任。

参考文献:

[1] 黄世席. 国际体育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J].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7(1): 26-29.

[2] James A R Nafziger.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M]. New York: Translational Publishes Inc,2004.

[3] (英)布朗利. 国际公法原理[M]. 曾令良,余敏友,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4] 汤卫东. 体育法学[M]. 南京: 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

[5] 陈华荣. 体育法的基本原则: 以体育特殊性为标准[J]. 体育与科学,2011(1): 7-11.

[6] 任海. 奥林匹克运动[M]. 北京: 人民体育出版社,2005.

[7] Michael J Beloff,Tim Kerr,Marie Demetriou. Sports Law[M]. Oxford: Hart Publishing,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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