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图书馆现有法律地位与相关法规体系建设问题探讨
2011-04-13冯玉伏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11年6期
冯玉伏
(渤海大学图书馆,辽宁 锦州 121013)
1 有法可循的高校图书馆法律地位
目前,我国有关图书馆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在进度上是相对滞后的,体系构建尚待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2条有国家发展图书馆事业的明文规定,但我国至今还没有颁布有关图书馆的基本法,也没有制定相对正规的行政法规,而专门用于指导高校图书馆日常管理的相应规章则是由各图书馆的相应行政主管机构制定出台的。2002年由教育部颁发、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是指导高校图书馆日常管理和建设的主要法规文件。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做了若干相关规定。以下我们依次来探讨高校图书馆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法律地位。
首先,高校图书馆不是独立民事主体,不能独立享有民事主体应有的权利并承担民事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就有如下规定,第4条:“高等学校图书馆实行校(院)长领导下的馆长负责制。……有关图书馆工作的重大事项由校(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第5条:“高等学校图书馆设馆长1名,设副馆长若干名,由学校聘任或任命。”第34条:“高等学校图书馆的经费列入学校预算。”以上种种规定表明,高校图书馆是其所属高校内部组织机构之一,在法律层面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高校图书馆是为高校教学、科研提供科学的技术性服务的学术性机构,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等相关法规和所属学校的具体指导发挥作用和提供服务,在此过程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属高校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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