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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议制对实现定罪证明标准的辅助功能

2011-04-13葛琳

河南社会科学 2011年6期
关键词:规则标准

葛 琳

(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706)

论合议制对实现定罪证明标准的辅助功能

葛 琳

(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706)

现行定罪证明标准表述存在过于抽象、不足以弥合不同主体的认识差异,主观性强、缺乏具体操作性的内在缺陷。合议制的群体决策特征能够弥补作为个体心理要求的定罪证明标准的不足。合议制的群体评议规则能够将主观性的定罪证明标准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问题。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可以通过调整合议人数和表决规则来实现。因此,应当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划分轻罪、重罪,合理分配独任制和合议制的适用范围;合理分配合议成员中的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比例;针对不同复杂程度的案件设置不同的合议庭人数和表决通过比例。

合议制;定罪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层次性;合议人数;表决规则

一、现行定罪证明标准的缺陷

纵观世界各国刑事程序法对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表述,它们大致可以分为“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类。法、德等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日本、俄罗斯都实行“内心确信”①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实行“排除合理怀疑”②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我国则实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其实,这三类表述都是对如何通过判断证据证明力来准确定罪这一共同问题的殊途同归的回答。它们对定罪的慎重要求都是显而易见的,除了文字表述和逻辑起点的不同之外并无本质差异:它们都要求裁判者在内心真诚地相信应当作出有罪认定,因此都属于主观标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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